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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丰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刑终2802号
案件名称林丰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丰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28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丰源。

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宝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丰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157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丰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丰源租用本市福田区福华路190号504-5号,在本市龙胜通讯市场一带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牌手机屏幕,再通过其注册的淘宝网店“新希望通讯手机配件”对外销售,以此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12月14日,刘某通过上述网店以人民币5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OPPO”牌R7S型手机屏幕。

次日,被告人林丰源即将手机屏幕快递到刘某位于本市罗湖区清水河中国脑库专家写字楼的住所。

2017年1月3日,刘某发现所购手机屏幕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林丰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OPPO”牌手机屏幕3块(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格为人民币1718元)。

另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丰源利用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牌(“OPP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0535258号)手机屏幕金额共计人民币3439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屏幕;

2.书证:鉴定证明、价值证明、商标注册证、报案书、营业执照、授权书、承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记录、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丰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淘宝网店数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丰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丰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丰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丰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OPPO”牌手机屏幕3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丰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刑、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

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林丰源自身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未意识到其销售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法,其系初犯,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社会危害性小,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二、上诉人林丰源家庭经济困难,有父母、三个子女需要照顾,家庭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承担罚金。

上诉人林丰源的辩护人还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的非法经营额应为人民币24077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误,应根据上诉人认定的上述金额重新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丰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丰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39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林丰源的辩护人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已销售金额计算过高,没有剔除已经销售的没有任何标识的商品,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剔除前述情形金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维持。

另外,上诉人林丰源称其家庭有子女需要抚养、父母年迈多病、经济负担重,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丰源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巨大,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上诉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处上诉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量刑恰当,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新的法定减轻情节或酌情从轻情节,故对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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