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91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庆永,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人高庆永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9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7日释放,于2019年10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25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继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庆永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贵州茅台”、“五粮液”、“梦之蓝”、“剑南春”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等。
2019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庆永从李强(另案处理)处购买标注有上述商标的白酒,在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向他人出售以牟取经济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庆永以9900元向马明星出售30瓶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庆永以88200元向马明星出售42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
2.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庆永以11000元向沈某出售32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8月的一天,高庆永以1400元向沈某出售4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庆永以25200元的价格向许某出售12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庆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吾悦广场的暂住处扣押了价值104220元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
案发后,被告人高庆永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
公诉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高庆永及李强的供述和辩解,白酒照片、商标注册证、微信及交易记录、转账记录等,证人马明星、沈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庆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庆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庆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高庆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高庆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高庆永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注册号为3159141号,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号为160922,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梦之蓝”(注册号为13176661,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号为1047165,所有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液体、米酒、烧酒等,且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庆永为销售牟利,从李强等处购入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将其销售给马明星、沈某、许某等人。
其中,2019年4月,被告人高庆永以9900元向马明星销售了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30瓶;
2019年7月,以88200元向马明星销售了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42瓶。
2019年6月,被告人高庆永以11000元向沈某销售了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2瓶;
2019年8月,以1400元向沈某销售了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4瓶。
2019年8月,被告人高庆永以25200元向许某出售了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
2019年9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从被告人高庆永位于苏州市××区吾悦广场B座1010室的暂住地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42瓶、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44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5瓶,未售货值达104220元。
经比对,公安机关拍摄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涉案销售给马明星、沈某的白酒以及在被告人高庆永暂住地查扣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生产、销售未得到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
又查明,被告人高庆永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高庆永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庆永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辨认笔录,马明星、沈某、许某等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检测报告,被查获的白酒等扣押物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135700元,未售货值达10422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高庆永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庆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庆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周伟生人民陪审员 王巧发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