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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利胜、张海玉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83刑初5号
案件名称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利胜、张海玉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783MA3MUJEQX1,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羊益路以西渤海路以南羊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安世,经理。

辩护人张陆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利胜,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招远市,住寿光市。

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华忠,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玉,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寿光市。

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袁洪图,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树香,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寿光市。

2018年7月26日、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义、刘海梅,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19)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世及辩护人张陆军,被告人冯利胜及辩护人李华忠,被告人张海玉及辩护人袁洪图,被告人冯树香及辩护人孙义、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3月26日以来,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等人合伙成立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三被告人分工负责,共同进行生产经营。

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三人在明知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合法生产肥料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张某、孙某等组织工人使用假冒的“鲁农”、“金姆勒”等其他合法公司注册商标,大量印刷“鲁农”、“金姆勒”等其他注册商标包装,灌装自行生产的劣质肥料,高价向山东、河北、辽宁等地市进行销售。

2018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鲁农”注册商标的肥料25吨,“金姆勒”注册商标的肥料30吨。

结合扣押的该公司的财物明细,查明2018年度该公司共计生产销售假冒“鲁农”注册商标的肥料97.6吨,出厂价格每吨1800元至2000元不等;

生产销售假冒“金姆勒”注册商标的肥料60吨,每吨出厂价格1800元。

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鲁农”注册商标产品价值179240元,生产销售假冒“金姆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108000元,共计28724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肥料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张海玉、冯利胜、冯树香三被告人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安排工人使用假冒的“鲁农”、“金姆勒”等其他合法公司的注册商标,假冒的注册商标文字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相似,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是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商标注册所有人的权益,查明涉案金额2872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对被告单位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对被告人冯利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海玉判处有期徒刑有一年、冯树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单位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冯利胜、冯树香、张海玉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冯利胜的辩护人提出冯利胜系从犯、生产销售假冒“金姆勒”注册商标肥料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该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树香的辩护人提出冯树香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海玉的辩护人提出该系认罪认罚,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假冒“金姆勒”商标的犯罪事实,已退赔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3月26日以来,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等人合伙成立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三被告人分工负责,共同进行生产经营。

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三人在明知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合法生产肥料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张某、孙某等组织工人使用假冒的“鲁农”、“金姆勒”等其他合法公司注册商标,大量印刷“鲁农”、“金姆勒”等其他注册商标包装,灌装自行生产的劣质肥料,高价向山东、河北、辽宁等地市进行销售。

2018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鲁农”注册商标的肥料25吨,“金姆勒”注册商标的肥料30吨。

结合扣押的该公司的财物明细,查明2018年度该公司共计生产销售假冒“鲁农”注册商标的肥料97.6吨,出厂价格每吨1800元至2600元不等。

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鲁农”注册商标产品价值176840元,生产销售假冒“金姆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54000元,共计230840元。

被告人冯利胜、冯树香、张海玉已取得被害单位寿光市鲁农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张某证实,我承包了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有机肥加工,但我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不是很了解,我只知道这家公司是由张海玉、冯星、陈某1三个人投资成立的,公司在寿光市××街道××镇××工业园有两处加工车间。

张海玉是这家公司的股东,也对外联系有机肥的生产销售,孙某是负责这家公司羊口加工车间有机肥的生产加工。

羊口车间日常加工实际上是我组织人先将有机肥加工好,然后按孙某吩咐需要装哪种品牌外包装袋灌装有机肥时,我再按照他的要求灌装。

我们生产加工的品牌加上宏润公司自己拥有的品牌共计11种,有几种品牌张海玉、孙某说是给客户代加工的。

其中包括“鲁农”牌益生菌腐熟发酵大豆、豆动力绿色生物豆蛋白菌肥,“金姆勒”牌益生菌腐熟发酵大豆。

加工的肥料都是张海玉、孙某安排加工的。

(2)孙某证实,我是通过张海玉联系来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

2018年3月3日,张海玉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羊口工业园管理厂子。

先是张海玉通过微信告诉我需要加工的有机肥,再告诉我配方,按一定比例混合搅拌后,再灌装进印有商标、产品名称的包装袋中。

我们加的肥料加上宏润公司自己拥有的两个品牌共计11种,但有几种品牌我们公司给客户代加工过。

代加工的品牌包括“鲁农”益生菌腐熟发酵大豆、豆动力绿色生物豆蛋白菌肥,“金姆勒”牌益生菌腐熟发酵大豆。

这些都是张海玉安排我让张某他们加工的。

包装袋有的是从古城街道北洛加工点运来的,也有从青州运来的,是张海玉打电话联系我接到羊口加工车间的。

(3)陈某1证实,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8年3月份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我表弟张安世,实际控制人是冯利胜、张海玉,我和冯树香是股东。

我和冯树香是资金入股,我出资150万及原材料款250万,张海玉是生产场地、设备入股,冯利胜是技术入股。

我和冯权香平时不参与具体的生产经营和销售,主要负责厂子日常财物支出签字,具体生产和销售是张海玉和冯利胜负责。

2018年5月份,冯利胜又安排冯树香负责跑寿光市场了。

我让张安世只是挂了个法人代表的名,他对于化肥厂的事什么也不知道。

我只是单纯的资金入股,对于公司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只知道是生产和销售有机肥料,其他我也没多管。

注册公司的手续都是冯树香办理的,具体经营范围、生产资质我不清楚。

我听冯利胜说我们公司可以生产那种印有TM标志的肥料,但不能生产印有R标志的肥料。

我对厂子所有的产品及包装都没有见过。

(4)王某1证实,我在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员做饭,公司是2018年3月份成立的,以前公司是做牛、羊饲料的,没有卖出去都浪费了。

公司的老板是一个女的叫陈某1,公司一共有七、八个人。

公司主要生产生物有机肥料,商标是宏润品牌,还其他的牌子,生产的量有点少,是什么商标我不清楚。

(5)刘某证实,我是寿光市鲁农集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经营。

2018年4月19日公司收到烟台市农业局发来的编号0000663的产品确认通知书,称烟台市农业局于2018年3月29日在莱阳照旺庄镇抽查到由莱阳市兴乐果蔬种植合作社经销的我公司益生菌肥料,要求我公司确认产品是否系我公司生产销售。

经仔细核对,发现这批肥料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也没有这种肥料的照片上的包装样式,确定是有人假冒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名称卖到烟台地区的,于是我就报了案。

我经过打听,得知是张海玉、冯星、一个姓陈的合伙生产的。

是我公司原来的销售人员陈辉未经公司允放地,擅自将公司注册商标、公司信息等提供给张海玉等人用于包装并销售加工的肥料。

张海玉他们一共给我们公司假冒了多少产品我说不上来。

(6)逯国建证实,我系山东新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8年3月份左右,我公司下级经销商称,在潍坊市安丘市地区发现了一批假冒金姆勒注册商标的肥料。

经我们向安丘的假冒肥料经销商核实,称是一个姓冯的老板生产的。

(7)李某1证实,我上班的肥料厂的老板叫张海玉,我除了做饭外,只负责盛袋子。

袋子有“宏润”牌的,还有“鲁农”牌的,还有几种品牌的袋的。

(8)潘某证实,我从2018年3月1日到寿光市宏润生物有限公司干会计。

张安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有四个股东陈某1、张海玉、冯树香、“冯兴”,我听陈某1说她是我们公司最大的股东。

陈某1负责公司的财务,对于股东间的具体分工我不清楚。

我们公司主要生产有机肥,一般是在寿光本地销售,也有一部分销到外地,客户都是一些散户。

我听说过我公司的有机肥有注册商标,也不知道有没有冒用过其他公司的商标。

(9)陈某2证实,我2015年至2017年中旬在鲁农集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干销售人员。

2017年6月份左右,因为烟台的一个客户想要代理鲁农集团生产的益生菌发酵大豆肥料,鲁农集团无法生产出货,我未经过公司允许,擅自将鲁农集团的注册商标及公司相关情况、联系方式等提供给烟台的冯兴,委托生产了一批40吨的益生菌粉状豆蛋白,包装是冯兴代为找人印刷的。

2018年7月份,鲁农集团的刘总找到我称在市场上发现很多冒用的鲁农注册商标的大豆类益生菌化肥。

我领刘总到冯兴的作坊看过,发现确实还有很多冒用鲁农注册商标的益生菌大豆化肥库存及大量未使用的包装袋,我才确定是冯兴干的。

(10)张安世证实,我只是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从来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某1、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

(11)牛某证实,我在寿光市北洛供电所北边300米的位置的一个厂子工作了二十天左右,这个厂子主要是生产有机肥料的,主要在那里推肥料,有时候人不够了也给肥料过磅。

我只见过三种不同包装的肥料,一种黄袋子的的、一种白袋子的和一种蓝袋子的。

(12)王某2证实,我自2017年10月份左右到寿光市××路东侧的一家肥料厂工作。

我们厂的老板叫张海玉,我们生产的肥料有颗粒状的、粉状的。

(13)聂某证实,我自2018年3月20日到寿光市××镇××工业园一个化肥厂上班,老板叫张海玉。

厂里生产的化肥有“土复能”、“宏瑞”、“鲁农”等七八种品牌。

我知道化肥厂冒用他人商标这件事,“土复能”、“鱼蛋白”、“鲁农”等品牌的袋子是以前一个化肥厂不干了之后,他们去这个厂子拉的袋子,而且除了“鱼蛋白”之外,剩余的品牌都是用的一样的肥料,所以我知道是冒用的他人商标。

(14)王某3证实,冯树香算是我的老板,自2018年5月份左右,我跟着她推销他宏瑞公司生产的普通包装鱼蛋白产品。

我知道冯树香是宏瑞的老板,还有一个老板叫冯兴。

陈某1也是宏润的老板,一般都是坐办公室。

(15)王某4证实,我自2017年春节开始在北洛跟着冯树香、张海玉、冯利胜等人做肥料生意,他们三个人是老板,我是跟着冯树香打工的业务员,我负责到胶东跑肥料销售业务。

2018年3月陈某1入股后他们四个成立了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肥料包装袋中只有一种商标是“金姆勒”的斗透明白色底红字、中间印有“青岛惠珠专卖”字样的发酵大豆肥料包装我参与过,是冯树香、冯利胜、陈某1都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冯利胜委托我到“大象”印刷了白底红字的“金姆勒”包装800多条的包装袋,包装袋送货时直接联系的张海玉。

这些包装袋只发了一批货共计20吨。

冯树香是全程参与并知晓设计、印刷、生产半透明白底红字“金姆勒”商标肥料包装这件事的。

(16)李某2证实,我是通过冯树香介绍业务认识的冯利胜。

冯利胜曾经委托我加工过好几批次的肥料包装袋,其中两种印有“鲁农”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加起来大约有六千条左右,按冯利胜的要求把包装袋送到了北洛供电所北侧的一个加工车间,具体印刷都是冯利胜跟我联系的,给我打钱的时候,冯树香会跟我电话确认收款。

(17)吴某证实,2018年上半年,王某4跟我联系称与人合伙在寿光搞了一种发酵大豆的肥料效果非常好。

之后王某4拿了一种黄底包装的“金姆勒”商标的肥料样品给我,我想要换一种25公斤透明的袋子顺便印刷上“青岛惠珠专卖”字样和我的电话号码,后王某4微信发给我一种白底红字的25公斤的包装,经我同意后就订了15吨货,后来因质量不行我只留下100袋,其他退回寿光重新发货,后来我又给了王某425000元货款订了共计25吨,但后来的这些货都没有发给我,钱也没有退给我。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证据卷P1、3) (2)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证据卷P177-179) (3)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商标图形、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购买袋子的明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鲁农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鲁农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及使用情况;

寿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单位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账目中购买产品包装袋的情况;

2018年3月份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润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7月25日扣押黄底色包装“金姆勒”30吨;

2018年7月25日从张海玉手中扣押鲁农牌大豆有机肥25吨及账单9本。

(5)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详情证实,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 (6)出库单、定货通知单、记账单一宗证实,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鲁农”、“金姆勒”肥料的情况。

(7)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由冯树香签字支付制作包装袋费用8726元。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9)鲁农集团有限公司刑事谅解书、山东新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已取得被害单位鲁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冯利胜、冯树香已取得被害单位山东新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冯利胜供述,我小名叫“兴儿”,所以平时身边的朋友有时叫我冯兴或冯星。

我在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股份,平时负责公司业务销售。

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四个股东是我、陈某1、张海玉、冯树香,我投了20万元左右,设备顶了100万,我占公司24%的股份。

是冯树香让我来寿光一起干的。

公司是2018年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是张安世,张安世只是帮忙替我们厂里挂了个法人代表的名字,实际控制人是陈某1,陈某1主要是资金入股,冯树香是资金入股,张海玉是生产场地、设备入股,我是技术和资金入股。

陈某1平时不参与具体的生产经营和销售,主要负责厂子日常财物支出签字。

冯树香主要负责厂子日常财物支出签字还有销售,开始我和张海玉主要负责厂子里的生产和销售,2018年5月左右,我又安排让冯树香负责跑寿光市场。

我来寿光投资的时候陈某1、张海玉、冯树香他们已投产了,我只知道公司是生产销售有机肥的,我具体负责经营技术指导、销售。

我们的营业执照不具备法定的生产有机肥料和资质和手续,为了赚钱才冒险生产。

我们厂子生产销售过“鲁农”注册商标的产品,商标包装袋是陈辉提供的,2017年9月份在我莱州的厂里时陈辉给我提供了3000多条带有“鲁农”商标的包装袋,一袋能装80斤生物有机肥料,在莱州使用了约1000条,剩下的2000多条包装袋一块拉到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了,这些袋子都装上宏润公司生产的生物有机肥料分别销售到了青州、昌邑、昌乐还有寿光本地。

对于印有“金姆勒”商的黄底红字的包装袋,我在莱州生产了50多吨,我来寿光后生产了约30吨。

白底红字的我不清楚,是冯树香让王某4印刷的,这类产品是冯树香独自己进行销售的,我记得应该是生产了一批次的20吨肥料。

我们公司就是四个股东合伙做生意,有什么事情都是大伙一起商量通过才行,包括使用哪些注册商标、生产哪种肥料。

(2)张海玉供述,我自2018年3月在北洛和羊口与他人合伙生产肥料,我们公司的名字是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应该是销售有机肥。

公司的股东有陈某1、冯利胜、冯树香及我本人,法人代表是张安世,张安世是公司大股东陈某1公司的一名员工,陈某1投资150万,冯利胜投资20万现金及莱州的化肥厂作价120万,冯树香投资70余万,我投资110余万(北洛老厂子土地及设施折抵80万,现金入股30万)。

刚成立时,陈某1负责总体业务,我负责生产,冯利胜负责销售,冯树香负责财务。

成立后我们又重新分工,陈某1负责财务及所有的业务;

我负责生产;

冯利胜负责销售及研发新产品;

冯树香负责开拓市场。

我们除生产销售过“宏润”牌产品,还生产销售过“鲁农”品牌的有机肥。

这两种有机肥基本成分差不多,只是把包装更换成了“鲁农”注册商标的包装袋,40公斤/袋,大约生产了200吨。

“鲁农”的包装袋是冯利胜提供的,冯利胜说是他原来公司的,有授权,我向他要过授权书,但冯利胜说找不到了。

我们还生产了“金姆勒”商标的大豆有机肥料。

冯利胜带过来的有30吨左右的包装袋,冯利胜说是说在莱州之前一直用着,客户自己出钱印刷的包装,我们只负责灌袋,2018年5月份左右,冯利胜又跟业务员王某4印刷了一批“金姆勒”商标但图案不一样的袋子。

总共生产了大约50吨左右。

(3)冯树香供述,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物技术研发、推广、咨询服务;

销售肥料、育苗基质、农药、农业机械及配件、大棚架设材料,承担温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安世,在公司什么也不负责,也没有投资入股。

公司的股东是我、陈某1、张海玉和冯利胜。

我投资了50万元,陈某1投资了120万元左右,张海玉投了20万及北洛的一个肥料厂子,冯利胜投资了20万及莱州的一个肥料厂子。

陈某1主要负责公司的财物,张海玉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冯利胜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产品销售、策划。

我开始时只在寿光推广公司肥料,我从2018年7月份开始基本没去公司了。

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有“鲁农”、“沧州兴业”品牌,还有一些记不清了,这两个品牌不是我公司注册的,是冒用他人公司的品牌。

“沧州兴业”是免费让我们使用,是张海玉具体与对方谈的。

“鲁农”等品牌的包装袋好像是冯利胜从他原先莱州的公司拉过来的一些,后来我们公司有没有再制作“鲁农”等品牌的包装袋我不是很清楚。

关于“金姆勒”的商标包装袋等我不清楚,白底红字的半透明“金姆勒”包装袋我没有见过,公司的包装印刷都是由冯利胜负责。

白底红字的金姆勒包装具体联系人应该是王某4和冯利胜,具体情况我没参与过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肥料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张海玉、冯利胜、冯树香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安排工人使用假冒的“鲁农”、“金姆勒”等其他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是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商标注册所有人的权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冯树香的辩护人提出该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查扣的物品及出库、定货单等综合认定,被告单位假冒“鲁农”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76840元,假冒“金姆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4000元,被告人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利胜、张海玉、冯树香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冯利胜的辩护人提出冯利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多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对冯利胜的辩护人提出该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冯利胜的辩护人提出该系初犯,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海玉的辩护人提出该系认罪认罚,已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寿光市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二、被告人冯利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三、被告人张海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四、被告人冯树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黄底色包装“金姆勒”肥料、“鲁农”牌大豆有机肥、肥料包装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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