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422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肖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宝成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厦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朝,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宝成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