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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红梅与深圳市浩润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浩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国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118号
案件名称冉红梅与深圳市浩润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浩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国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冉红梅,深圳市浩润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浩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国政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118号 原告:冉红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浩润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井湾工业区2栋一楼,实际经营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建兆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裴孔斌。

被告:深圳市鑫浩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南昌伟业创新工业园A栋6楼603。

法定代表人:王国政。

被告:王国政,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冉红梅诉被告深圳市浩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达公司)、深圳市鑫浩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然公司)、王国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锋锐、卢嘉星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09月1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麦克风(MICGEEKQ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69634.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通过被告浩润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本案被控产品。

被控产品的送货单上盖有被告鑫浩然公司的公司公章。

经过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鑫浩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王国政,在不能证明被告鑫浩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鑫浩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浩润达公司、鑫浩然公司没有制造行为,销售量很小。

二、其认为适用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根据。

四、原告批量维权,赔偿费用不宜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麦克风(MICGEEKQ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69634.1。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

2017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注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主要在麦克风整体形状、音头、手柄的形状和结构以及手柄上按钮的形状和分布均存有较大差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 二、被告浩润达公司、鑫浩然公司的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浩润达公司、鑫浩然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2283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8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取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顺风速运:152562460623。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打开包裹,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并附在公证书后,拍照后公证员将部分产品及快递单封存。

公证处附页显示了一张加盖被告鑫浩然公司公章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Q9麦克风”2个,单价56元,共计人民币106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22837号的记载,2017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展婷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后,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得到附件第5页。

点击该页面中订单号为“44687282568249462”下的商品图片,得到附件第6-7页,附件第7页下方显示“因某商家恶意投诉,Q7Q9要实物图的可以问客服”。

点击附件第6页面中的“深圳市浩润达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店铺,得到附件第8页。

点击该页面中的“供应产品”,得到附件第9页。

点击该页面第一个产品图片,得到附件第10-14页。

附件第9页显示产品名称为“Q9麦克风……”,图片被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标有Q7、Q9现货、KD-08S,标有“Q9现货”部分未展示产品的主视图。

查看被告浩润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得到附件第18页,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销售;

五金制品研发与销售;

电子配件、塑胶制品批发;

经营电子商务;

紧密五金、螺丝、车床件、弹簧、焊锡膏、冲压件以及冲压件模具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附件19页“联系方式”中显示被告浩润达公司的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建兆大厦2楼。

返回附件第5页,点击订单号为“44687282568249462”下的“查看物流”,得到附件第20-21页,显示物流公司为顺风速运,运单号码为152562460623。

点击附件第20页中的“订单信息”,得到附件第22-24页,显示卖家为被告浩润达公司,货品为“Q9麦克风……”两个,共计人民币106元。

随后,原告进行了确认收货的操作。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公证封存外包装有一张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是152562460623。

拆封后,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有一黑色包装,打开外包装,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及一张产品说明书、一张合格证。

说明书上注明产品名称为“K歌宝Q9”。

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均标注“图形+MICGEEK魔音大师”,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魔音大师”是原告正在申请的注册商标,尚未注册成功。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从主视图来看,专利产品由音头、麦体和手柄三部分构成。

音头呈中间较大,上下两端较小的近似墩形结构,中间偏下的部位有一圈箍形结构。

麦体整体呈一个近似正方体的块状,边缘为弧度。

从主视图看,麦体上设计有多个控制按键,上方一层有四个竖直平行排列的按键,中间一层左边有两个横向平行排列的按键,右边为一个圆形按钮,下方一层为一横排的三个横向按键。

手柄在麦体的下方,呈一个由上至下逐渐缩窄的圆筒形。

从后视图看,整体效果与主视图相似,麦体上为平面,有一个“图形+MICGEEK魔音大师”标识。

从左、右视图看,麦体上为网状发声孔,可见侧面凸起的按钮。

俯视图,可以看到音头的顶面呈圆形,麦体的四角有弧形设计。

仰视图可以看到手柄的底面呈圆形,有一USB插口。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部件形状、按键的设计、标识的设计均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17年11月27日,申请人卢嘉星对六幅微博图片进行了时间认证。

其中,2016年8月25日,“恩格亿”发布了“途讯Q7神麦”的九张图片。

2016年8月9日,“Merry麦兜”发布了“途讯Q7麦克风”的七张图片。

同日,申请人卢嘉星对“K歌神器再进化支援离线欢唱、手机录音途讯Q7蓝牙行动KTV开了!

—传说中的挨踢部门”网页内容进行了时间认证,该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展示了“途讯Q7”麦克风的图片。

上述发布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被告当庭演示了查看上述微博、网页的过程。

登录新浪微波首页,搜索“途讯Q7”,即可找到“恩格亿”发布的微博。

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K歌神器途讯Q7”,可找到前述网页文章。

被告确认以微博图片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将微博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由音头、麦体和手柄三部分构成。

音头、手柄的形状完全相同,音头上均有一圈箍形结构,手柄的底面均有一USB插口。

麦体整体相同。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有10个按键,现有设计仅有6个按键,且两者的排列完全不同。

2、从后视图看,两者麦体上的标识设计完全不同。

3、从左、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麦体上为网状发声孔,可见侧面凸起的按钮,微博图片未展示现有设计的左、右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与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7)粤03民初第2115号]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2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人民币1100元。

被告鑫浩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国政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麦克风(MICGEEKQ9)”、专利号为ZL20163046963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麦克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标识设计均完全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经比对,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尤其是侵权产品中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按键设计、排列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

与此相反,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前述按钮设计、排列乃至标识的设计也完全一致。

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在被告浩润达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购得侵权产品,被告鑫浩然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送货单,二被告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被告浩润达公司并未在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浩润达公司、鑫浩然公司存在其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浩润达公司、鑫浩然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浩润达公司并无制造的经营资质,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写字楼内,亦不具备制造的条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浩润达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鑫浩然公司仅为被告浩润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出具了送货单,且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被告鑫浩然公司的信息,原告指控被告鑫浩然公司制造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浩润达公司、鑫浩然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浩润达公司、鑫浩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维权合理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国政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故其要求被告王国政停止侵权、销毁三被告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网店由被告浩润达公司经营,其在网店中公开表述“因某商家恶意投诉,Q7Q9要实物图的可以问客服”,虽然其未在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客服发送的“实物图”与侵权产品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能证明被告浩润达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但该表述足以证实被告浩润达公司明知侵权产品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一方面通过删除图片的方式逃避投诉和监管,另一方面以较为隐蔽的方式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主观恶意较大,应当纳入酌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中,并给予加重惩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浩润达公司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隐私,酌情确定被告浩润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鑫浩然公司就其中人民币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国政系被告鑫浩然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鑫浩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浩润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浩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冉红梅享有的名称为“麦克风(MICGEEKQ9)”、专利号为ZL20163046963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浩润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红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深圳市鑫浩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就其中人民币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政对被告深圳市鑫浩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冉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浩润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浩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国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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