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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茂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5575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茂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林茂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57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8P。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茂钊,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吴文燕,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茂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桦、被告林茂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擅自销售假冒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酒商品。

2016年1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后因涉案案值较大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并扣押了涉案若干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人,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民意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五粮液”及“”注册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伪劣五粮液品牌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被告还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195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0年五粮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等若干荣誉及奖项,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经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0年的评估中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

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

为保护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商标权益,现请贵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2、答辩人并未实际销售涉案五粮液白酒,且答辩人已经处以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指向不明;

3、答辩人因自身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法院公开宣判答辩人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答辩人已经接受刑事处罚,且公开宣判,无需再进行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4、答辩人没有实际销售五粮液白酒,未从中获利,未对五粮液商标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

2015年1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6)粤0306刑初596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林茂钊于2013年初开始经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工业区宝华森工业园栋一、二楼的深圳市金特佳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酒水、香烟、茶叶等的批发与零售。

2016年1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和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金特佳公司二楼暗门后的仓库内搜出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和洋酒19种共490瓶,其中有五粮液酒52%500ml,132瓶;

五粮液39%500ml,34瓶。

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粮液酒52%500ml,132瓶价值89496元;

五粮液39%500ml,34瓶价值18462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产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商标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为适格主体,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且被告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在赔偿数额方面会予以考量。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茂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林茂钊负担260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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