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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刑初692号
案件名称李春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春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6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辉,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羁押,于2019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于2021年1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史琛,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638372。

辩护人:马娜娜,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488619。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Z7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辉及其辩护人史琛、马娜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春辉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李春辉租用郑州市××房及郑州市中原区××房,从中原第一城和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处购买假冒强生品牌的沐浴露、爽身粉、润肤露、香皂产品,然后再通过淘宝网店名为“李辉代购”、“清空万**出彩虹”、“妈咪宝贝322”、“周某-1988”、“zxxl815”的网店宣传并以真品销售进行牟利。

被告人李春辉负责购货及管理“李辉代购”、“清空万**出彩虹”“妈咪宝贝322”三个网店的销售、客服;

犯罪嫌疑人周某潇(被告人李春辉妻妹,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周某-1988”、“zxxl815”的网店的销售、客服;

被告人李春辉、犯罪嫌疑人周某潇、周某(被告人李春辉妻子,另案处理)三人都参与打包发货的活动。

另被告人李春辉还代朋友经营的淘宝网店名为“见你就笑乐”、“jinzi506”、“小瓢cc”、“宝宝快乐322”、“天蓬-元帅00”、“超实用百货店”、“海信生活电器授权店”的订单打包发货,从中向朋友收取每份订单人民币1至1.2元的费用。

2019年5月20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房犯罪嫌疑人周某潇当场抓获,另在郑州市××房将被告人李春辉、犯罪嫌疑人周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强生品牌的沐浴露、爽身粉、润肤露等产品若干件(经鉴定系假冒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格为人民币45271.1元)。

经统计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从2017年9月1日至被抓获,被告人李春辉销售假冒强生品牌的沐浴露、爽身粉、润肤露、香皂等产品金额为人民币412733.0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缴获的假冒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快递单、销售假冒强生沐浴露、润肤露照片,淘宝网销售网页,案件调查报告、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权益人提供信息,李春辉、周某潇、周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涉嫌违纪违法党员信息备案表,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郑州鑫源日化名品代理中心信誉卡、统计表、说明,接受证据材料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淘宝掌柜号李辉代购、销售强生产品记录;

掌柜号“宝宝快乐322”淘宝销售数据;

掌柜号“妈咪宝贝322”淘宝销售数据;

掌柜号“见你就笑乐”淘宝销售数据,微信聊天截图,律师提交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阳、张某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春辉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结论: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数据光盘。

9.补查的情况说明、进货单据及统计表、淘宝店铺的销售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春辉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春辉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李春辉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认定涉案销售金额时应当考虑刷单事实。

李春辉自营的淘宝店铺存在刷单的行为,尽管因刷单平台关闭而无法核实到具体刷单的金额,但是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李春辉自营店铺的金额应当减去刷单金额人民币43383.24元。

二、被告人李春辉代朋友经营的淘宝网店的订单打包发货的金额197293.2元,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该部分金额认定过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一)李春辉代发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

1.该部分销售行为是属于李春辉与其他人共同完成的,且淘宝店主知道李春辉的货物存在假冒产品,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2.本罪规制的是销售行为,而在销售端起主导作用的属于淘宝店主,李春辉并没有主动去宣传销售渠道,是淘宝店主接单后通知李春辉代发货,因此可以认定李春辉的地位、作用远远小于淘宝店主,所以李春辉属于从犯。

(二)将代发店铺的销售金额全部认定为李春辉的销售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侦查机关将该7个店铺的全部销售金额均计算在李春辉的销售金额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根据李春辉的供述,他是按进货价与该7个店铺的店主结算,只是赚快递费,因此该代发部分计算销售金额时应当以李春辉实际结算获取的款项作为结算标准,而由淘宝店主获取的利益不应计算到李春辉的涉案金额中。

三、李春辉购买、销售真货的金额应高于侦查机关统计的金额。

(一)鑫源商行提供的供货凭证不足以证明李春辉进货的全部金额。

理由如下:1.缺失单据:鑫源商行仅提供了2018年4月25至2019年5月的部分进货单据。

根据鑫源商行提供的进货记录(第2卷P76)显示:编号20180518051单据,备注:加048单139元,而这张048的单据并没有提供;

P80编号20180703033单据,备注:加031单139元,这张031的单据并未提供;

P94编号20190428033单据,备注:加0429055单736元,这张0429055单据并未提供。

除此之外,无法确定是否还遗漏其他单据。

2.李春辉有现金付款的情况,李春辉在卷2第6次讯问笔录中说到(P7页),“我从鑫源进货是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帐给他们的,我都可以提供相关的转帐证明。

另外,我还通过现金向他们进货了,大概有2万元左右。

”根据鑫源提供单据的第三行显示“收货方式:现金(现销)”,且鑫源商行崔晨阳的询问笔录(卷二P34)明确“结了款才能拿走货”,另外备注一栏中会显示有支付宝转帐或微信转帐或是加到其他单中一起付款,但第2卷第77页编号20180528064、第80页编号20180710038、第87页编号20181021046这三张并未显示如何付款,可以印证李春辉有现金付款的情形。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计算李春辉的涉案金额也只是剔除了鑫源商行提供的单据中2018年4月之后的金额,属于事实不清。

(二)李春辉自2017年9月开始经营淘宝店,最初是从中原第一城进货,李春辉自2018年才开始从阿里巴巴进货,方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四、李春辉认罪悔罪态度好,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李春辉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对其处以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

六、李春辉在取保侯审期间,一直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工作,无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

请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李春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辉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一、第108666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强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人用香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第60120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强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婴幼儿用润肤膏、婴幼儿用洗液、婴儿护肤液、婴幼儿爽身粉、婴幼儿洗发香波、婴幼儿洗液、婴幼儿香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9日。

第152834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强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梳妆用品、婴儿护肤油、香波、护发素、皮肤清洁剂、含护发素和头发理顺剂的香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二、公安机关多次向被告人李春辉核实刷单情况,被告人供述其刷单的平台已经关闭,无法提供刷单的具体数据和金额。

公安机关向郑州市二七区郑州新鑫源日化商行进一步核实并确认如下情况:辩护人所称缺失的048单据、031单据、0429055单据中进货商品并非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李春辉从郑州新鑫源日化商行进货的涉及本案的真品金额共计13492元。

三、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李春辉参与经营的“李辉代购”、“清空万**出彩虹”、“妈咪宝贝322”、“周某-1988”、“zxxl815”五店的涉案金额为215439.82元。

他人经营的网店“见你就笑乐”、“jinzi506”、“小瓢cc”、“宝宝快乐322”、“天蓬-元帅00”、“超实用百货店”、“海信生活电器授权店”中由被告人李春辉直接发货的金额共计197293.2元。

上述销售金额共计412733.02元,扣除前述被告人进货的真品金额13492元,销售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399241.02元。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辩护人辩称的存在刷单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多次侦查,因刷单平台关闭,被告人亦无法提供具体的刷单记录,就其所称的刷单事实因被告人无法提供明确线索而无法查明,故辩护人主张直接扣除刷单金额43383.2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春辉为他人经营的七个网店发货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辉的上述行为并非单纯的代发货行为,涉案的侵权产品由被告人李春辉提供,其与七个网店的店主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仅是发货环节直接由被告人李春辉按照网店店主指示的地址发货,故被告人李春辉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

三、公安机关在统计被告人李春辉代发货的金额时,仅统计了涉案金额部分,并非辩护人所称将所有销售金额计入被告人李春辉的犯罪金额。

四、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春辉销售真品金额高于公安机关确认的金额的主张,本院认为,辩护人称真品进货单据部分缺失,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确认上述缺失单据中的进货商品并非本案所涉侵权产品。

被告人李春辉从郑州新鑫源日化商行进货的产品除了本案所涉的品类外,还有其他产品,公安机关根据调取到的进货单据统计出涉及本案的产品金额,并将该真品金额在被告人李春辉的销售金额中予以了扣除,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安机关统计的真品金额13492元予以确认。

辩护人称被告人销售真品的金额高于公安机关统计的真品金额,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春辉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售金额为399241.02元、未售金额为45271.1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罪名恰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3年12月17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小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7P手机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公章一枚、进货单、售出收据、正品证明、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现场缴获的身份证、强生婴儿蜂蜜防皱霜、强生婴儿爽身粉(100毫升装)、强生婴儿牛奶润肤露(125克装)、强生婴儿清润保湿露予以退还;

剩余的现场缴获的假冒强生品牌的沐浴露、爽身粉、热痱粉、润肤露、营养霜、防护霜、润肤油等,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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