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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44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443号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小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系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庭审陈述为准):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申请号为ZL20142024××××.X、申请日为2014年5月14日、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被告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权利状况;证据2.《手续合格通知书》,用于证明由原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本案专利权有效;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权授权的缺陷;

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利内容以及稳定状态;

证据6.(2017)深证字第18819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7.判决书,用以证明判赔数额,仅供参考。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经公开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X,专利权人为闫小豹。

原告证据2:根据《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2017年7月5日,本案专利权人由闫小豹变更为原告。

原告证据3: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135元。

原告证据4: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5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证据5:根据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653号)(案件编号第5W110070号)记载,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内容如下: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原告证据6:根据(2017)深证字第18819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清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8日,在该处公证员和某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打开浏览器,输入https://www.1688.com网址,输入登录名come1xxxxx8和密码进行登录后,点击页面上的“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货品”,在搜索栏中输入“2528959478988916”后点击搜索,点击该订单的订单详情,见相关页面,记载:当前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

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szxxxx88,支付宝账户wlo×××@163.com,手机159××××8654,电话86-×××5-32xxxx91。

买家信息订单号2528959478988916,支付宝交易号2016xxxxxxxx80,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手机135××××1955。

货品名称“其他数码产品多功能三合一音响迷你便携蓝牙音箱”,单价人民币42元/个,数量1个,实付款人民币50元(含运费人民币8元);

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编号7102xxxx5930;

点击货品,见相关页面,记载:其他数码产品多功能三合一音响迷你便携蓝牙音箱,品牌wlxy,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诚信通认证第6年企业,���营模式经销批发。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点击“已通过认证”,记载: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是深圳生产和销售内存卡、数码储存卡、sd卡和U盘的专业公司电子公司,公司集研发、生产、贸易于一体,技术力量雄厚,管理科学。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记载:公司名称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闪存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7:判决书,原告当庭表示仅作参考。

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请求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D.所述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E.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辩称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圆通速递》运单一张,运单号为7102xxxx5930,寄件单位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收件人为刘小姐,收件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

当庭拆封后,内有一独立的外包装盒,该独立外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打开该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另有《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0000912)上记载,“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x,开具时间2016年10月12日,客户名称为刘小姐,产品名称为三合一音响,数量1个,单价为人民币42元,运费为人民币8元,总计人民币50元”。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d.所述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e.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双方当事人均认为: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一一对应。

双方当事人比对结论相同,如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一一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二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网页上广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当庭提交了侵权产品实物,且该侵权产品实物系原告以网上下单的方式向被告经营的网店购得,原告该网上下单方式以及被告在网页上广告宣传销售该侵权产品,均经公证证明,故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其次,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网页上公开宣称其具有制造能力,被告应对其虚假宣传负相应责任,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等,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综上,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之范围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xxxxxx3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旺隆鑫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附被诉侵权产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二款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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