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451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
法定代表人:MarkPeterson,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城西小学,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市城西开发区宝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孝勇,校长。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城西小学(以下简称城西小学)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磊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西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城西小学:1、立即停止使用并卸载在被告网站服务器上的Serv-UFTPV7.2盗版软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整;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Serv-UFTP服务器软件是一款国际知名的FTP服务器端软件,原告系该款软件的开发者和版权人。
原告通过监测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及在自己的网站(www.yxcxxx.net)服务器上安装、使用涉案软件,原告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未经许可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西小学未作答辩。
原告磊若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以及光盘实物,故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磊若公司系设立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企业法人。
涉案Serv-UFTP系列软件属于网站服务器FTP软件。
磊若公司提供的正版光盘显示Serv-UFTP软件著作权归其公司所有。
根据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查询结果以及美国版权局注册文件,Serv-U计算机软件第7版(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7)首次发表于2008年4月2日,作者为磊若公司。
2012年9月,磊若公司授权代表JonathanLampe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代为处理法律事务,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等事项提起诉讼,并有转委托权限,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20日,国惠公司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刘金凤、郭琳娜律师代理本案侵权诉讼,代理权限为包括调查取证、签署、提交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等在内的特别授权。
2017年3月23日,郭琳娜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某现场监督下,在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下述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运行”项,在第二页页面“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yxcxxx.net21”,然后点击“确定”按键,出现“220Serv-UFTPServerv7.2ready…”反馈信息。
同时,通过ICP备案网站进行查询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xcxxx.net”的网站其主办单位名称及网站名称均为“宜兴市城西小学”,备案/许可证号:苏ICP备10042214号-1,审核通过时间:2015-10-29。
2017年4月1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366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监督过程。
城西小学成立于2015年3月6日,系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
另查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系磊若公司Serv-UFTP系列计算机软件在中国的唯一供应商。
2011年8月18日,软众公司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康帕斯公司以人民币32万的价格向软件公司购买“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软件一套(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
上述合同款项康帕斯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向软众公司支付。
磊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上述软件售价作为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的参考。
磊若公司另称,软众公司官网就“Serv-UFTP”软件最低报价为人民币12万元,故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10万元赔偿属于合理范围。
经查,在磊若公司所提指的网站中,人民币12万元报价为“Serv-UFTP”软件“Platinum白金版”的报价,含一年内免费升级和维护。
根据国惠公司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独家代理国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案件,国惠公司按案件数量支付人民币3万元/每案的代理费。
磊若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钟山公证处出具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付费项目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366号公证费。
本院认为,根据磊若公司提交的软件光盘,并结合美国版权局的版权登记信息,应认定涉案“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7”计算机软件系磊若公司所开发并享有著作权。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中国和美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中国有关的法律规定,磊若公司就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磊若公司通过使用telnet指令方式远程连接被诉侵权服务器21端口(FTP服务端口),以查询服务器所提供服务的相关软件信息,其反馈信息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已经可以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本案中,磊若公司使用telnet指令远程访问“www.yxcxxx.net”网站所在服务器21端口,访问结果显示为“220Serv-UFTPServerv7.2ready…”,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安装了“Serv-UFTPServerv7.2”软件。
又根据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涉案网站主办方为城西小学,而城西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应认定城西小学为该服务器管理方,其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
城西小学未举证证明其安装、使用行为获得了相应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磊若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磊若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人民币10万元赔偿额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磊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软众公司与康帕斯公司的合同,未载明具体的软件版本,无法与本案中主张保护的“Serv-UFTPV7.2”软件相对应,且该合同人民币32万元的售价中还包括了版本升级、技术支持等服务内容,故该售价无法直接作为本案中城西小学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额的参照。
磊若公司所称的软众公司官网最低人民币12万元的售价,同样涉及该售价背后的版本升级、技术支持等因素,亦无法作为本案侵权的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Serv-UFTP”系列计算机软件的知名度及价值、涉案第7版软件的首次发表时间、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以及磊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城西小学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城西小学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服务器中“Serv-UFTPServerv7.2”软件;
二、被告宜兴市城西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宜兴市城西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宜兴市城西小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