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730刑初24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建,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2012年12月4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7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9日10时许,怀来县公安局民警协同怀来县烟草专卖局及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刘景建所经营的位于怀来县“富达烟酒批发店”店内及所使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查获疑似假冒白酒国窖38度12瓶、国窖52度10瓶、剑南春38度10瓶、剑南春52度17瓶、舍得52度4瓶、五粮液39度5瓶、五粮液52度2瓶、水井坊52度1瓶、海之蓝42度73瓶、天之蓝42度4瓶、舍得38度6瓶、贵州茅台酒38度1瓶、长城五星干红09款B标5瓶、长城五星干红细瓶3瓶、玉溪(田某)9条、玉溪(细枝清香世家)9条、中华(大中华)8.8条、南京(雨花石)28条、芙蓉王(钻石)6.8条、钻石(荷花)20.9条、玉溪(软)56条、云烟(软珍品)20条、中华(软)34条、中华(硬)68条。
经鉴定,查获香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查获酒类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怀来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酒类共价值人民币166631.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景建的行为己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景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将一部分烟酒放在面包车里,并未使用面包车运送烟酒。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0时许,怀来县公安局民警协同怀来县烟草专卖局及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刘景建所经营的位于怀来县“富达烟酒批发店”店内及日常使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冀G×××××,车辆所有人为杨某)内现场查获疑似假冒白酒国窖38度12瓶、国窖52度10瓶、剑南春38度10瓶、剑南春52度17瓶、舍得52度4瓶、五粮液39度5瓶、五粮液52度2瓶、水井坊52度1瓶、海之蓝42度73瓶、天之蓝42度4瓶、舍得38度6瓶、贵州茅台酒38度1瓶、长城五星干红09款B标5瓶、长城五星干红细瓶3瓶、玉溪(田某)9条、玉溪(细枝清香世家)9条、中华(大中华)8.8条、南京(雨花石)28条、芙蓉王(钻石)6.8条、钻石(荷花)20.9条、玉溪(软)56条、云烟(软珍品)20条、中华(软)34条、中华(硬)68条。
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查获的酒类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怀来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酒类共价值人民币166631.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怀来县公安局治安执法行动队出具的案件来源、磁县公安局刑警情报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磁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2)赤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出所表信息、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清单、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怀来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移送清单、销毁清单、工作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酒厂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4张、证杨某连刘某帅的证言、被告人刘景建的供述及辩解。
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景建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庭审时被告人刘景建提出只是将一部分烟酒放在面包车里,并未使用面包车送烟酒的辩护观点。
经查,侦查机关在车牌号冀G×××××8五菱之光面包车内发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故对该车予以扣押,但被告人刘景建是否使用该车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且该车虽然日常由被告人刘景建使用,但该车所有人杨某连。
故该车不宜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应发还车辆所有人。
被告人刘景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应从重处罚。
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景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车牌号冀G×××××8五菱之光面包车,发还车辆所有人杨爱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鑫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条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