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泽青,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崇义、黄杰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始,被告人刘泽青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服装城二号楼1011档从事销售假冒“LV”、“KENZO”和“BOY”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大院内B座525房和526房作为仓库。
2017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刘泽青,并在档口和仓库缴获假冒“LV”、“KENZO”和“BOY”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3850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242423.39元)及销售单据7本零41张、台式电脑2台、手机3部等物品。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销售单据,被告人刘泽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4670元。
截至2017年8月8日,涉案“LV”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泽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泽青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泽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泽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泽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泽青是初犯,能认罪悔罪,其行为的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泽青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始,被告人刘泽青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服装城二号楼1011档从事销售假冒“LV”、“KENZO”和“BOY”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大院内B座525房和526房作为仓库。
2017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刘泽青,并在档口和仓库缴获假冒“LV”、“KENZO”和“BOY”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3850件(经统计,价值共计242423.39元)及销售单据7本零41张、台式电脑2台、手机3部等物品。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销售单据,被告人刘泽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34670元。
截至2017年8月8日,涉案“LV”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泽青等人在前述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大院内B座525房、526房工作时,被公安人员清查并抓获。
其只是该仓库的配货员,老板是刘泽青,其按照刘泽青的指令配货。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前述档口工作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证明档口的老板是刘泽青。
4.证人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泽青承租其公司的前述仓库进行经营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
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7.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7]2998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2999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电脑主机、手机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
8.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报案材料,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9.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商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10.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泽青承租涉案场地进行经营的具体情况。
11.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12.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3.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7]18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服装进行估价的情况。
14.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6.被告人刘泽青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被告人刘泽青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服装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泽青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均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