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152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南塔办公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笑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红运饼业经营部,经营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府街93号。
经营者陈忆,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高唐县富亿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姜店镇三杨村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光大。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红运饼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红运饼业经营部)、高唐县富亿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方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笑愚、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亿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商品;
2.判令被告富亿方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猪猪侠”系列动漫电影的著作权人和“猪猪侠”的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以“猪猪侠”为代表的动漫形象为广大少年儿童所熟知和喜爱。
从2009年起,原告将“猪猪侠”等动漫形象以及“猪猪侠”的文字,在玩具、食品、服装等类别申请并获得商标注册,成为商标专用权人。
2017年6月8日,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在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的店铺发现正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即向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东南工商质监所投诉。
随后,该所工作人员会同调查人中赋予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处开展现场调查执法工作,并扣押涉案侵权商品“猪猪侠”直接挤压型膨化食品4斤。
该侵权商品为被告富亿方公司生产。
涉案商品使用的“猪猪侠”商标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咏声动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第13249811)。
拟证明咏声动漫公司是“猪猪侠”的注册商标权人。
证据二、咏声动漫公司授权秦皇岛麦叽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猪猪侠五灵之源香橙味膨化食品”,证明原告享有“猪猪侠”商标权并投入了商业使用。
证据三、“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授权合同书,证明原告通过正常商业活动,该动漫形象的收益每年不低于70万。
证据四、《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
拟证明咏声动漫公司为每起维权纠纷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证据五、《鉴定报告》。
拟证明被告销售、生产的食品,侵害了咏声动漫公司的商标权。
证据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许可证号归属查询结果,证明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归属被告富亿方公司。
证据七,被告销售产品实物和原告授权产品实物,印证二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销售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答辩认为其有合法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起诉生产厂家。
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富亿方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咏声动漫公司)是“猪猪侠”、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依法取得了第1324981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是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销售的红色包装膨化食品袋上印有“猪猪侠”的文字,在该产品的包装袋上印有制造商为高唐县富亿方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3715xxxxxx4,根据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结果反映,该许可号属于被告富亿方公司。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咏声动漫公司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咏声动漫公司委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纠纷,代理费用为咏声动漫公司每起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基本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等。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是“猪猪侠”的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咏声动漫公司许可,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咏声动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富亿方公司生产的膨化食品,其食品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猪猪侠”文字,富亿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合法使用;
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销售富亿方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上印有“猪猪侠”商标的膨化食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咏声动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富亿方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因被告富亿方公司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和实际支付维权费用的凭证,故本院根据咏声动漫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及被告富亿方公司的侵权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咏声动漫公司主张被告富亿方公司同一生产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已另行提出侵权之诉的客观情形,酌情确定被告富亿方公司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审理中,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原告请求被告红运饼业经营部销毁涉案商品,该行为系行政监督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红运饼业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唐县富亿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唐县富忆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