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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03民初7278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727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92号新芙蓉家居广场101。

负责人:杨梅辉。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以下简称新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新福超市的负责人杨梅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原告。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日本、新加坡、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

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

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大嘴猴(Julius)》著作权的商品(万向轮拖箱和手提包),涉嫌侵犯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新福超市辩称,1.不清楚大嘴猴是注册商标;

2.原告应当起诉厂家;

3.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并有批量维权的嫌疑;

4.本案涉案产品是批发商在我们那里代销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323558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衣箱、提包、手提袋、旅行用大衣箱、旅行箱、行李箱等。

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含旅行袋、手提包、购物袋、衣箱等。

2017年8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在中国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新福超市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6件商品,王治强向新福超市支付了货款,并当场取得了一张标有“商户名称: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等字样的持卡人存根和一张标有“天福来生鲜超市”等字样的购物小票,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和数量、价格分别为:永鹏皮万向轮箱包1个128元,杰之狼印大嘴猴童巾1块6.9元,多用提包1个19元,钻石绒枕套1个12.9元,66+968男女拖鞋1双9.9元。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66号公证书。

同时,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店铺内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前述永鹏皮万向轮箱包和多用提包,万向轮箱包的外壳上均匀印有大嘴猴头形状图案,多用提包的布袋中央醒目位置印有大嘴猴头形状图案。

被告新福超市系2013年6月4日登记成立的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新福超市仅仅提交了一份手写的写明的销货单以证明其万向轮箱包的来源,其自述万向轮箱包系娄底某厂生产本案涉案产品,但不能提交相应的销售合同和厂家的营业执照。

另外被告新福超市提交了一份载明经营地址为长沙市下河街桥头大市场一楼14-15号门面“英子饰品行”的手写销货单据一份。

新福超市是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1200元、资料复印费200元、购买费9.9元。

上述事实有第323558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注册证明、(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6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收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永鹏皮万向轮箱包和多用提包,与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大嘴猴图形,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号商标在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人民陪审员  刘远征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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