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浩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何一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晨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德浩电子有限公司(下��德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铭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0)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铭冠公司提交的(2016)粤莞东莞第043084号《公证书》显示铭冠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并在东莞市收取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东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案为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德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德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
本案中,铭冠公司指控的所谓“侵权行为”包括:深圳市力胜电子有限公司网站所做的产品宣传、天猫网销售产品的网页、订单及相关产品通过网购邮寄方式送达铭冠公司指定的位于东莞���的收货地。
而深圳市力胜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
天猫网站的经营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均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
与原审法院辖区相关联的地点仅为铭冠公司指定的位于东莞市的网购邮寄收货地,但该网购邮寄收货地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侵权行为地”。
据此,上诉人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否则,原告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民事裁定中,原审法院亦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起诉,同样的事实理应���得同等对待,否则上诉人及公众将无所适从。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宜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认定网络购物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从而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亦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确定由原审法院管辖。
(二)原审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如前所述,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仍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德浩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中,答辩人通过网络购买侵权产品,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到指定的位于东莞市的收货地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东莞市为本案侵权行为地。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先是对原审法院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予以拒收,后原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上诉人却又在公告期将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见其拖延诉讼的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滥用诉讼程序,恶意拖延诉讼,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尽快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查,铭冠公司为证明德浩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①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进行网上购物证据保全的(2016)粤莞东莞第042656号《公证书》,以证明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德浩公司于www.tmall.com开设的官方旗舰店“力胜德浩专卖店”内,以网购方式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付款成功。
该《公证书》载明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鸿禧中心××××”。
②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东莞第043084号《公证书》,以证明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收货地址收取上述网购商品。
该公证处对上述收货、拆封、封存的整个过程以及对纸箱内的物品均办理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铭冠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通过网购方式,在德浩公司于天猫网经营的“力胜德浩专卖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邮寄至东莞市。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方式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一个完整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因此,东莞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且铭冠公司的住所地亦在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东莞市可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德浩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铭冠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铭冠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铭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审判员 邹 莹二○二○一八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