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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民初1297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2976号 原告: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迪福路一号绵商大厦7068、70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8。

法定代表人:韩智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511673089。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18号银龙花园四栋一单元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D。

法定代表人:邓华军。

原告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胡聪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8150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于床上用品及乳胶枕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旗下napattiga品牌以其舒适、健康、助眠安睡的功能风靡全中国,多次获得东盟优秀产品殊荣,深受全球顾客喜爱。

原告第14815039号“napattiga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6月10日,专用权期限由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核准注册的商品包括“床单和枕套”等10个项目。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http://zt.jinhuavc.cn/网站上销售枕头产品,销售页面右上角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在互联网开展的电子商务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在http://zt.jinhuavc.cn/网站上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经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查实,此网站备案权归属潍坊金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备案号为鲁ICP备15001194号-1,网站负责人姓名崔飞,与被告毫无关联。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提到在该网站购买相关枕头一个,快递单号为圆通DD1401533269,经查证此快递单号是由广州发出,而被告住址及经营场所均在深圳,所有行为均与被告无关,另请原告提供该枕头的收款人信息及付款依据,以证清白。

三、被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依法诚信经营,未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被告的备案网站域名为www.mysousou.com,备案号为粤ICP备13078009号-1,未销售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贵院依法公断。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核准证明、公证书、《电影衍生产品开发授权许可协议》、宣传资料、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在庭审中查询相关网站备案信息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第148150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海南恒康海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包括白布,纺织品制过滤材料,丝织、交织图画,纺织品制印刷机垫,浴巾,床罩,床单和枕套,被面,垫子用罩,旗帜。

2016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曾与中联华盟(天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影衍生产品开发授权许可协议》,获权按约定方式使用该公司提供的影片《忍者神龟2》组成元素及宣传素材设计、制造、生产影片衍生产品,以宣传原告在淘宝和天猫开设的napattiga旗舰店。

原告曾在《北方周末报》、杭州电视台海外等宣传其包括枕头在内的产品,并在全国多地开设销售实体店。

(2017)琼崖证字第5432、543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25日,在海南省琼崖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口嘉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网址“http://zt.jinhuavc.cn/?

c=113&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buy”,页面上方显示“泰国天然乳胶枕头”,页面右上角显示“”和“®”,同时显示“泰国纯天然乳胶枕100%原装进口”,售价298元,原价980元,“8734人已购买”,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该委托代理人下单订购一件“按摩高低枕”。

2017年6月1日,海口嘉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海南省××××号新温泉国际大酒店旁的圆通速递,领取了一个快递单号为DD1401533269的包裹。

公证书所附件显示,封存物为一个枕头,外包装上使用了“LATEXSYSTEMS”和多个不同形状的、没有文字的树叶图形。

由于原告没有当庭提交封存物,且公证书未附封存物本身照片,因此无法查实枕头本身商标使用情况。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树叶图形与第14815039号注册商标,虽然外形均为树叶,但树叶的形状均不同,且树叶上没有任何文字;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LATEXSYSTEMS”与第14815039号注册商标相比,没有相同之处。

庭审中进入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查询网站名称为“zt.jinhuavc.cn”的网站,结果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

查询主办单位是被告的网站,结果显示共有两家网站,一家网站名称为“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ysousou.com”,另一家为“艾祺乐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aiqile.cn”;

查询域名为“jinhuavc.cn”的网站,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潍坊金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inhuavc.com”,网站域名为“jinhuavc.cn”和“jinhuavc.com”。

针对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问题,本院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协助调查函》,该局函复如下:1、海南恒康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向该局提交了第14815039号“”的商标注册申请。

2015年7月14日经该局审查获准注册。

2016年9月27日,经该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上海博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该局提交了第16193733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

床垫;

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

镜子(玻璃镜);

竹木工艺品;

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软垫;

窗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2016年8月14日,经该局审查该商标获准注册。

3、第14815039号、第161937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包括枕头。

针对被控侵权商品货款收取者的问题,本院依法向圆通速递华海分公司、圆通速递车陂分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

圆通速递华海分公司回函称,快递单号为DD1401533269的包裹,系5月25日由广州发往海口,代收货款是系统签收后,直接打款给面单发放网点: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圆通网点。

但圆通速递车陂分公司回函称因时间久远,系统中已无法查询到该件的寄件人信息,也无法查询到代收款项的具体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48150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本案的原告适格。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复函,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4815039号注册商标与上海博艺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619373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包括枕头。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枕头。

依据第14815039号注册时的2015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记载,第二十类主要包括家具及其部件,由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以及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成的某些制品。

本类尤其包括:床上用品(如床垫、弹簧垫、枕头)。

第二十四类主要包括纺织品(布匹)和家用纺织品制罩布。

本类尤其包括:纸制床单和枕套。

虽然第24类商品中的床罩、床单和枕套、被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等方面与枕头相同,可以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

但第20类商品中的床上用品(如床垫、弹簧垫、枕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等方面与枕头相同,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枕头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48150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但与上海博艺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61937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鉴于第14815039号和第1619373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枕头上享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制止他人在枕头上使用注册商标“”。

(2017)琼崖证字第5432、543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25日,网址为“http://zt.jinhuavc.cn/?c=113&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buy”的网站使用了商标“”,并销售了一个被控侵权商品枕头。

被控侵权商品枕头使用的文字、图形与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但是,网址为“zt.jinhuavc.cn”的网站使用了商标“”,其行为若无法律依据或授权则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虽然网址为“zt.jinhuavc.cn”的网站底部显示“版权所有@深圳市艾祺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该显示信息可随意更改,其证明力低于官方备案信息。

由于网址“zt.jinhuavc.cn”是二级域名,又叫子域名,其隶属于顶级域名“jinhuavc.cn”。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信息,顶级域名“jinhuavc.cn”的主办单位是潍坊金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级域名“zt.jinhuavc.cn”并未单独备案,因此,本院确认二级域名“zt.jinhuavc.cn”也是潍坊金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

此外,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货款是由被告收取,且被告注册经营地址并不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发货地点广州市,因此,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运营了被控侵权网站。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所有且运营了被控侵权网站并销售了案涉商品枕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原告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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