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7982号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金威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3。
法定代表人:顾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012331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054466。
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龙岗段)4001号万汇大厦6楼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87。
法定代表人:黄玲。
上列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国旅”系列(包括第837924、1394698、779554、831921、4976159、4976164、4976162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原告企业名称、简称以及与原告有关的任何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4200元;
5、判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等省级以上报纸登报向原告赔偿道歉、消除影响。
6、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国旅’系列(包括第1394698、4976159、4976164号商标)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A股上市公司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1888,下称“股份公司”)的二级控股子公司,股份公司曾先后荣获上市公司“金牛百强”、“公司价值百强”、“资本品牌百强”和“市值管理绩效百佳”等奖项。
股份公司是“国旅”系列商标(包括第39类第837924、1394698、779554、831921、4976159、4976164、4976162号)专用权人,且其注册并使用于旅游服务上的第837924号“国旅”商标已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上一级控股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下称“总社公司”)是股份公司的一级控股子公司,总社公司系中国成立最早的大型旅行社之一,且其曾多次被国家部门列为中国企业500强,其曾多次获得中国旅行社百强第一名,其“国旅”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依托上级控股公司及“国旅”驰名商标的强大品牌影响力,经多年精心经营,其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已多达上百个,原告曾被广东旅行社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广东省百强旅行社之一,且原告亦已获得众多其他奖项,原告已在广东省乃至全国旅游服务市场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5年9月15日,股份公司授权总社公司行使前述系列商标的使用再许可权等权利;
此后,股份公司及总社公司分别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前述“国旅”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侵犯前述“国旅”系列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及商标专用权人的书面许可,擅自以被告的名义登记备案了域名为http://www.cits-xr.com的网站,前述网站的每个页面首部显著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837924、1394698、779554、831921、4976159、4976164、4976162号等注册商标,及在前述网站上宣称该网站版权归属原告为官方指定网站,并在网站上擅自使用股份公司的股票代码、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和简称、公司简介、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号等与原告有关的信息,并在该网站冒用原告名义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包价旅游及代办签证等旅游服务,产品类型及数量众多,其中港澳旅游、出境旅游等产品类型有7大类,各类产品数量多达数百个,被告为此获利巨大。
前述侵权行为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仍在持续。
原告享有上述的“国旅”系列商标在深圳市地区的商标使用权和品牌维护权利,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被告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冒用原告名义违法开展经营活动,已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其经营行为质量不达标引起许多消费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原告,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其主观上有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重大恶意,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侵权时间久,获利巨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司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之前不知道有涉嫌侵权的问题,知道之后把所有的都关闭了。
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安全生产10强旅行社奖牌、2015年深圳市20强旅行社奖牌(2016年5)、最具任期旅行社奖牌(2016年5月)、最受消费者喜爱的旅游品牌奖牌(2015年12月4日)、2015年深圳人喜爱的十佳知明消费品牌奖牌(2015年12月)、2015年度广东神旅行社行业百强社奖牌、公证书、授权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4698号注册商标“”和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
第4976159号、第1394698号、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主要是旅游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观光旅游、旅客陪同等。
2015年9月,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予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其拥有的国旅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使用再许可权、市场宣传及推广及维护权、使用状况监督权,有效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至止。
2016年10月1日,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前述三个注册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旅游服务上,许可使用权限为普通许可,地域范围仅限用于原告住所地所在行政区域(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线下】旅行社相关服务。
【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当面的、人与人有通过肢体动态的一系列活动,或者事物真实具有实体存在的情况。
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至止。
2017年3月1日,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为进一步维护其对国旅系列商标所拥有的权益,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及索偿,并处理一切必要事务,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至止。
原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等,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是其控股股东。
原告在深圳市内设立的营业部逾百家。
2015年,原告入选广东旅行社行百强,被深圳企业文化节组织委员会评为“2015深圳人喜爱的十佳知名消费品牌”,被深圳市旅游协会评为“2015年度旅游行业人气榜最具人气旅行社”/“2015年深圳市20强旅行社”/“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安全生产10强旅行社”。
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包括港澳旅游业务等。
(2017)深证字第11945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首页网址为“www.cits-xr.com”的网站,网页左上角显示“”、“”、“”及“中国国旅”、“中国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网页内容为旅游项目。
原告提交了金额共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94698号注册商标“”和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航行安排、货运、旅客运送或运输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观光旅游、旅客陪同等第39类服务上,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获得了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经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有权以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而本案的被控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原告被授权期间仍然存在,因此,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中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2017)深证字第119453号公证书,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网站提供的服务项目是旅游服务,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1394698号、第4976164号、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标识“中国国旅”与第1394698号、第4976164号、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
鉴于原告否认被控侵权服务获得授权或许可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因此本院确认在被控侵权网站提供的服务上使用的“”、“”、“”作为标识的行为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http://www.cits-xr.com为其开办的网站。
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提供的旅游服务上使用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告、被告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均为旅游服务行业的公司,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2017)深证字第119453号公证书,可以确定被告在其所有的首页网址“http://www.cits-xr.com”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原告诉请要求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第1394698号、第4976159号、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3元,由被告深圳兴瑞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