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金瓯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卿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鑫广欣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辉,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晋江金瓯雨具有限公司(下称金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广欣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广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06××××.4)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鑫广欣公司以金瓯公司涉嫌实施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鑫广欣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广东省××市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鑫广欣公司起诉时已初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金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订购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邮寄至广东省××市并已被签收,整个过程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组成一个完整的买卖行为,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市可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鑫广欣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据此,因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金瓯公司以其住所地、经营场所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泉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因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金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属认定事实错误。
鑫广欣公司以信息网络方式向上诉人订购产品,根据鑫广欣公司提交的证据3《采购单》备注说明的第3点“交货地点以买方指定邮寄地点”以及证据5(2017)粤惠惠州第11664号《公证书》所附的优速快递单明确该买卖货物的运输费为“到付”,即由鑫广欣公司自行负责。
上诉人在收到鑫广欣公司的货款后,根据其要求将采购的产品通过优速快递晋江快递网点寄出,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对于订购产品交货地点实际上约定为福建省,因此,上诉人将产品交至邮寄地点应视为产品已交付给鑫广欣公司,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而后续的邮寄过程实际上是鑫广欣公司与快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二)原审法院认定“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广东省××市可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销售行为”是指行为人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明确的出售涉嫌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即发生了销售行为,如将货物置于柜台明码标价、将货物图片置于网络平台上并标明价格,销售者的这种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一旦做出即表示自己同意受该要约内容的约束,只要相对方发出承诺,合同即宣告成立。
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是以销售合同的订立为结果,买卖双方受合同约束,至此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事实销售其专利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已经被打破,至于随后的交付货款、发送货物及交付货物等行为,只是合同的履行过程,与侵权行为已经没有关系。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销售”不包括合同履行地,即“销售”不应当延及交货行为,当然也不应当包括货物收取地。
原审法院认定“买受人收货地认定为销售地之一”实质是混淆了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也认定广东省××市属于买卖合同履行地,但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专利权纠纷,应当适用专利侵权诉讼管辖规则。
2.当前,在远程交易手段日益发达的情形下,产品收货地址可以由买受人随意指定,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将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地,即相当于打破了现有的地域管辖制度,那么起诉人可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任意选择受诉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目的不符,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3.法定地域管辖的目的在于确定与案件有关的实际联结点,便于将来对案件的实体审查,查清案件事实,便于民事诉讼的进行。
而本案中,鑫广欣公司以广东省××市作为产品的收货地,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地,对查明侵权行为没有任何益处。
综上,鉴于上诉人的住所地、经营所在地均位于××泉州市;
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实际地点在福建省;
涉诉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福建省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鑫广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鑫广欣公司为证明金瓯公司有生产、使用、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①鑫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辉向金瓯公司采购被诉侵权的雨伞产品的《采购单》,该《采购单》盖有金瓯公司的印章;
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载明陈绪辉向金瓯公司支付了购伞款3000元;
③广东省××市惠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惠惠州第11664号《公证书》,载明在广东省××市××××金泽国际物流中心德邦物流的取货地点收取上述所购买的雨伞产品;
④盖有金瓯公司印章的编号为0028820《现金收入凭证》一张,载明收到付款人为陈绪辉支付的“反向成品伞100支”货款3000元。
该公证处对上述收货、拆封、封存的整个过程以及对纸箱内的物品均办理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广欣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向金瓯公司订购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由金瓯公司邮寄至广东省××市。
而从买卖行为的特点看,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一个完整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因此,广东省××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且鑫广欣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市可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金瓯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鑫广欣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金瓯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金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