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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辖终127号
案件名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冷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柳沈(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柳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下称奥克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8××××.2)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却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

虽然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在确定管辖时适用统一的规则更为合理,但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与侵害商标权等纠纷案件在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时仍有所区别,特别是在能否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问题上存在差异,故不应当然地将这两类案件关于根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法律规定等同视之。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被诉销售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人民法院应当有权管辖。

本案中,美的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京东公司的网络商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即广东省广州市属于被诉销售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奥克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奥克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

2.将针对上诉人的起诉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在根据制造商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

即使退一步假设上诉人生产的相关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上诉人至多也应是在住所地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并未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实施任何本案被诉的侵权行为,因此,如果本案由对被告住所地的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首先,被上诉人在京东网站下单购买了涉案产品,而京东网站为网络销售平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网站的注册地或服务器所在地等能够用于建立管辖连接点的信息,故目前无法确认关于该电商购买平台的管辖地。

其次,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也不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

第三,收款发票上的企业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但该企业未被列为本案被告,故不能基于该公司建立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连接点。

第四,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收货地仅为网络购物的收货地,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网购中发生的产品侵权案件根据收货地或收款地建立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

(1)网购产品的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网购产品由于经历送货过程,该产品将在多个地区停留、中转,每个中转地都有相应完整的确认接收流程,从而每个中转地都可以认为是“直接”或“间接”的收货地;

并且网购产品销往全国甚至世界各地,从而每个城市都可能曾经成为收货地。

因此,如果将网购产品的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势必造成管辖权多重、不可控,使得全国所有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均有管辖权,这违背了“管辖恒定”的立法初衷,容易造成管辖混乱。

为防止这种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当中专门就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做了探讨和明确,并特别指出上述理解并不恰当:“(二)案件管辖问题……2.地域管辖。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可见,在该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也认为将“侵权物”到达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理解混乱导致的结果,并且该理解方式不恰当。

另外,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网购的收货地不能认为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如果被上诉人仅主张其购买的两台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这与人身伤害侵权的情况类似,则该诉讼是针对该特定的一次交易行为。

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其购买的两台产品作为证据,主张上诉人所有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行为均侵犯其专利权,而非仅针对该特定的一次购买行为,这种情况则必须考虑知识产权案件和产品的特殊性,而不能简单地类似于网购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进而认定收货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是针对知识产权一类案件的指导性案例,虽然该案是商标侵权案件,但具有在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上采用的普适性。

该裁定认定,在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中,若原告以网购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应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依据;

且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若原告以其公证购买的产品主张所有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结合本案,虽然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件产品的购买公证书载明的收货地为“广州市××××富力金禧商务中心”,但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连接点。

同时,上诉人也了解到,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案例的指导下,全国多个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开始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已经对以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来强拉管辖的这类案件不予立案。

因此,上诉人希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考虑上述理由,撤销以收货地广东省广州市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生硬确定管辖。

(三)上诉人与京东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京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销售、许诺销售。

由此可见,两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不同也说明双方之间无直接关联,不存在共同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

而且,无论京东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与其实施任何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与京东公司彼此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诉人也不同意与京东公司在同一案中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既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一案中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分案审理,即法院应当将对上诉人的专利侵权之诉与对京东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分开审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被上诉人已就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7月28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1民初1744号】,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在(2017)苏01民初1744号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上诉人生产的“KFR-51LW/BpTA01+2”型号空调侵犯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2017)苏01民初1744号案及本案主张的专利权完全相同(均为ZL20122038××××.2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的侵权产品型号完全相同(均为KFR-51LW/BpTA01+2)、诉讼请求也实质相同(均为停止侵权行为和支付赔偿金),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经查,美的公司以京东公司在其网站“京东商城”(网址:××)上销售的型号为KFR-51LW/BpTA01+2的空调产品的结构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等被诉侵权空调系由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京东公司、奥克斯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美的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美的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美的公司起诉时提交:①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进行网上购物证据保全的(2017)粤广海珠第13451、13459号《公证书》,以证明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京东商城”以网购方式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付款成功。

该《公证书》载明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

商品名称为“奥克斯(AUX)2匹二级能效变频冷暖WIFI智能京东微联APP控制圆柱空调柜机(KFR-51LW/BpTA01+2)、奥克斯(AUX)KFR-51W/BpY(A2)室外机(对应的室内机型号KFR-51L/BpTA01+2)”。

②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7)粤广海珠第13454号《公证书》,以证明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富力金禧商务中心××收取上述网购产品。

该公证处对上述收货、拆封、封存的整个过程以及对纸箱内的物品均办理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2017年7月24日,美的公司以奥克斯公司在南京苏宁易购商务有限公司的线上平台大量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产品为奥克斯公司的“KFR-51LW/BpTA01+2”型号空调)侵犯美的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8××××.2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奥克斯公司、南京苏宁易购商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向美的公司发出(2017)苏01民初174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美的公司起诉时提交《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通过网购方式,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购买到由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由京东公司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方式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一个完整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因此,广东省广州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可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美的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奥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美的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起诉证据,初步表明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奥克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美的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并起诉于法有据,故奥克斯公司主张对其的专利侵权之诉与对京东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不应合并审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744号案所诉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因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有待于进一步的实体审理,本案现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宜作出判断。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美的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奥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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