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22号原告:高伯明,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
被告:蒋云坤,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周铁镇正文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彭干村。
经营者:唐正文。
原告高伯明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蒋云坤、宜兴市周铁镇正文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高伯明于2018年1月31日以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文件出现笔误导致被告主体发生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高伯明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伯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高伯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