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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花桥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光明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1257号
案件名称1257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花桥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光明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花桥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光明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初125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9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花桥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光明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1359号(1-16)。

经营者潘建民,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周坦村18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光明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光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被告好又多超市光明店经营者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好又多超市光明店: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6710元,合计36710元。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是设计师PaulFrank创作的卡通大嘴猴子,该形象深入人心,热爱“PaulFrank”品牌的人都直呼“大嘴猴”。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作为“PaulFrank”、“大嘴猴”、“”商标权人,授权宏联公司为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被告好又多超市光明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好又多超市光明店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3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7号“”商标(指定���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购物袋等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确认宏联公司系其拥有的PaulFrank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对侵犯该公司的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授权事项共八项,其中包括有提起、参加民事诉讼。

2017年4月7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强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至昆山市花桥镇××号花桥商业中心(一侧为凌影动漫城)、门抬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店铺,购得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袋子一只,取得购物凭条一份,在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以及票据进行拍照后,该公证处将物品及票据予以封存,并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29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大号条纹状手提袋一只,手提袋周面布满“”标识,并张贴有“旅游袋¥10好又多超市”的条形码。

另有“好又多超市”购物小票一张,标明售价为10元,品名为旅游袋。

宏联公司指诉该被控产品上标识的“大嘴猴”形象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好又多超市光明店则辩称,购物小票确系该超市出具,但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产品,小票上也未载明品名为大嘴猴手提袋。

好又多超市光明店工商注册信息载明,超市为潘建民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

另查明,宏联公司诉讼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涉案公证费发票7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之诉。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手提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手提袋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好又多超市光明店销售该被控产品而未提供正规进货渠道,应认定为实施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好又多超市光明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就此本院认为,好又多超市光明店实施被控行为已经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证明,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载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好又多超市光明店销售,好又多超市光明店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赔偿额的认定,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好又多超市光明店的销售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好又多超市光明店作为日用百货综合超市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所售侵权产品在超市经营中的占比、超市的经营规模、并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对涉案商标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宏联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10元费用,均属合理开支,亦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花桥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光明加盟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花桥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光明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5710元,合计15710元;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昆山市花桥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光明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任小明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昕烨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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