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12民初1616号原告:天津市蓟州区群超快餐店,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州区长城路与武定西街交口古街西口西北角。
经营者:王超群,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于涛,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食得客烤肉饭快餐店,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剧场西路以北耀华名邸1-163。
经营者:赵紫东。
原告天津市蓟州区群超快餐店与被告于涛、天津市津南区食得客烤肉饭快餐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食得客烤肉饭快餐店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书;
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费30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涛协商加盟“钱小猪大食堂”连锁餐饮经营店,原告经营者王超群向于涛转账支付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食得客烤肉饭快餐店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缴纳30000元即可享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食得客烤肉饭快餐店所有的“钱小猪大食堂”商标使用权及其外观专利权。
原告后发现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食得客烤肉饭快餐店并不享有“钱小猪大食堂”商标权及外观专利权,原告与被告于涛协商退费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在应诉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