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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康、任丘市精工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民终576号
案件名称胡继康、任丘市精工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继康,任丘市精工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5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继康,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南通市永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丘市精工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三期区。

法定代表人:赵秋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舜,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珍,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号崇新大厦*号楼*****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加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继康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精工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胡继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被上诉人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舜、张梅珍,被上诉人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英、郝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继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精工公司、铁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胡继康专利的产品;

3.判令精工公司、铁建公司赔偿胡继康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20万元;

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精工公司、铁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重要设计区别是将底板、支撑臂、拉臂、圆弧形线缆托围成一个顶部为凹弧形、下部近似梯形的镂空区域,且梯形的一条腰(即垂直布置的拉臂)与底边垂直,另一条腰为斜向设置的形式,形成了特殊的设计美观效果,同时与该镂空区域紧密配合的上方弧形线缆托,呈向拉臂一侧开口的形式,以及底板延伸在垂直拉臂一侧,这样的外形整体上构成了本专利的整体美观效果,也从整体上与现有常规设计构成外形上的区别。

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武断认为“涉案产品通常具有底板、支撑臂、拉臂、圆弧形线缆托,前三者构取直线形、而线缆托则为圆弧形,整体结构上则构成大致三角形”错误。

(2)一审判决混淆了外观设计单独对比的原则,将多个现有设计的多个设计特征混在一起,认为这样的特征组合就是现有通常产品特征,从而错误认定涉诉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

事实上,本产品的设计空间可以包括底板、支撑臂、拉臂三者不采用直线形(例如弧形、异形等多种形式),线缆托也可以为非圆弧形(例如方形凹口等形式),整体结构上也可以是多种形式(例如近似矩形、椭圆形、半圆形、异形等形式)等,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2.一审判决违背了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无限放大了细微区别。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基于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依据外观设计的局部或者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区别的设计特征作出判断。

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支撑臂倾斜角度、线缆托的弧度大小、功能性扣槽扣座的微小区别单独进行对比,放大了这些微小区别,并据此作出不相同、不近似的判断,违背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原则。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判定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指南”及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仅以产品的外观为比较对象考虑要求保护的形状、图案、色彩产生的视觉效果应当将图片或者照片表现的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其图片或者照片所显示的产品)的形态(形状、图案、色彩)进行比较,从二者外观带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而非产品功能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事实上,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形非常接近,都是将底板、支撑臂、拉臂、圆弧形线缆托围成一个顶部为凹弧形、下部近似梯形的镂空区域,且梯形的一条腰(即垂直布置的拉臂)与底边垂直,另一条腰为斜向设置的形式,同时与该镂空区域紧密配合的上方弧形线缆托,呈向拉臂一侧开口的形式,以及底板延伸在垂直拉臂一侧。

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二者的美观效果的外形几乎相同,是十分近似的外观设计。

精工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此类产品属于特定领域功能性较强的产品,出于技术功能考虑,通常具有底板、支撑臂、拉臂、圆弧托面四个部分,其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自行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胡继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胡继康的上诉请求。

铁建公司辩称,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也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继康的上诉请求。

胡继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工公司、铁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胡继康专利的安全型隧道电缆支挂架;

2.判令精工公司、铁建公司赔偿胡继康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继康于2008年10月14日申请名称为“安全型隧道电缆支挂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09年9月30授予专利权并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3073.9。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以六面正投影即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共六幅图片表示。

专利产品由底板、支撑臂、半个圆的圆弧形线缆托、拉臂四部分组成,线缆托以相同板材厚度从拉臂的上方向拉臂(以支挂架为主体,则为向内侧)延伸弯转出线缆扣(该组件不在外观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扣槽,线缆托另一端(支挂架外侧)则膨大并圆化出线缆扣座(扣孔),扣槽与扣座以相同大小的圆柱体状对称分布于线缆托两端。

底板与支撑臂呈约45度角,整体近似三角形。

2014年10月23日,铁建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H-1项目部经该公司主管部门审批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等平台发布招标公告,精工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与铁建公司该项目部签订《新建云桂铁路广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YGZH-1标段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技术规格书是合同组成部分,采购物资为SDJ-T-1型号的电缆挂架216624个(套),到站合同对价为1429718元;

技术要求包括:电缆距隧道壁50mm,单只电缆挂架应为单部件整体式自锁安全型结构,可有效承受风速为90m/s时的风压等。

精工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其组织生产并委托物流向广西百色发送的电缆挂架为203698个(套)。

2015年5月11日,胡继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胡继康与公证人员一同赴距离广西百色市田阳县头塘镇324国道“新铝产业示范园”路牌数公里的标识有“逻皓隧道”的云桂铁路(广西段)逻皓隧道口采证。

取证人员进入逻皓隧道后,见到隧道全程左右内壁均安装有被诉产品安全型隧道电缆支挂架,支挂架间隔80cm。

公证人员对路牌、路标、路径、采证点和支挂架安装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16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情况制作了现场记录,田阳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桂阳证字第180号《公证书》。

经观察,本案被诉侵权隧道电缆支挂架由底板、支撑臂、约1/3个圆的圆弧形线缆托、拉臂四部分组成,以相对于线缆托的板材厚度而言明显较小至很小的板材厚度在线缆托的两端外侧设置突起构成线缆扣的扣座和扣槽,扣槽一端处于支挂架外侧,此侧线缆托端口呈圆柱体状,线缆托另一端与拉臂联接并与拉臂组构成宽阔平台,支挂架底板与支撑臂呈约70度角,整体近似三角形。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精工公司主张其实际履行涉案电缆挂架采购合同的挂架数量为203698个(套),铁建公司表示无异议,胡继康表示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讼争被诉产品已经用于铁建公司承建的云桂铁路(广西段)上无异议,且现状为由铁路管理者使用。

精工公司于2016年8月书面陈述其提供涉案产品的成本是6.2元/套。

莱特公司2016年8月委托南通酬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生产安全型隧道电缆支挂架的成本进行计算,该事务所的计算结果为:2014年4月份生产支挂架成本为4.35元/套(不包含成品运费)。

精工公司营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力铁附件、电力金具、模具加工等。

铁建公司营业类型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等。

一审法院认为,胡继康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胡继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安全型电缆支挂架,使用两设计的产品种类相同。

依据上述规定,将两设计进行比较,支挂架产品均由底板、支撑臂、圆弧形线缆托、拉臂四个主要部分组成(线缆扣承担部分安全型功能,不在本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内)。

涉案产品属于特定领域的功能性较强的产品,出于技术功能及节约成本原则要求,通常产品具有底板(功能为固定于墙壁)、支撑臂、拉臂(功能为支撑和联接线缆托和底板)、圆弧形线缆托(承载电缆),前三组构取直线形、而线缆托则为圆弧形,整体结构上则构成大致三角形,因而此类产品一般具备的上述组成及形态,属于常见组构、组件(部件)形态及整体形态。

所以,由于涉案产品较强的功能性特点所导致的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涉诉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

被诉产品与涉诉专利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专利产品:1、线缆扣槽呈圆柱体状独立于拉臂;

2、线缆扣座与扣槽呈等大圆柱体对称分布于线缆托两端;

3、线缆托为半个圆的圆弧形;

4、底板与支撑臂呈约45度角;

而被诉产品:1、于专利产品独立于拉臂呈圆柱体状扣槽的相应位置上,被诉产品无相应的圆柱体结构,而是以线缆托与拉臂联接并与拉臂组构成宽阔平台;

2、被诉产品没有等大圆柱体对称分布结构;

3、线缆托为1/3个圆的圆弧形;

4、底板与支撑臂呈约70度角。

这些区别是对本领域设计空间内可以作出变化的部分进行的实际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

且当实际使用中线缆托承载线缆时,从线缆与支挂架产品之间形成的视觉整体关系看,专利产品与线缆之间还形成较强的包容形态,而被诉产品与线缆则形成较强的分离形态。

作为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涉案产品的上述各部件的形状及组合角度、形态等的不同变化可以形成实质性不同的整体形状和视觉印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胡继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精工公司、铁建公司是否侵害了胡继康的涉案专利权,铁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胡继康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问题。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胡继康主张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但其未能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该主张,胡继康诉请精工公司和铁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等,因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继康的诉讼请求。

胡继康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线缆托以相同板材厚度从拉臂的上方向拉臂(以支挂架为主体,则为向内侧)延伸弯转出线缆扣(该组件不在外观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扣槽”表述不准确,板材厚度实际并不相同。

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近似三角形错误,实际均是不规则形状。

3.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形线缆托由约1/3个圆组成错误,圆弧形线缆托应属于半圆。

4.一审判决认定“线缆托的板材厚度明显较小至很小的板材厚度在线缆托的两端外侧设置突起构成线缆扣的扣座和扣槽”错误,板材的厚度几乎相同。

5.一审法院认定线缆托另一端与拉臂联接并与拉臂组构成宽阔平台错误。

精工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提出如下异议:1.证据3中的胡继康与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的胡继康签字不真实,且该合同并未按要求向专利局备案,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错误;

证据3中的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2015的电缆挂架买卖合同销售数量、报价与发票的数量、单价不一致,不能确定买卖合同及发票中的电缆挂架是否是本案专利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买卖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有关联错误。

2.对证据5专利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理开支应当参照当地律师费指导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性错误。

3.证据6会计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制作,其认为电缆挂架成本为4.3元不准确,按照精工公司提供的参考报价,不考虑到设计费、水费、人工费等,电缆挂架成本接近6元,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性错误。

铁建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当事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胡继康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问题。

1.关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板材厚度的问题。

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线缆托板板材厚度实际是否相同需经专业仪器测量才能准确得出结论,但常人肉眼观察,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线缆托板材厚度几乎相同,且线缆托板材厚度是否相同并不影响侵权的判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线缆托板板材厚度相同并无不当。

2.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形状的问题。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有锐角形状、圆弧形状等,其形状确实属于不规则的,但若是从两产品的线缆托上端画一线与底板的右端连接,整体上类似三角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整体近似三角形也并无不妥。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形大小问题。

经观察,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圆弧形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形大,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形约1/3个圆并无不当。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板材厚度的问题。

常人肉眼观察,线缆托顶端的卡扣板材厚度以及底端卡槽与圆弧形线缆托厚度不一样,一审判决认定“线缆托的板材厚度明显较小至很小的板材厚度在线缆托的两端外侧设置突起构成线缆扣的扣座和扣槽”并无不当。

5.关于宽阔平台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拉臂与圆弧形底端直接连接,而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的拉臂并未与圆弧形底端直接连接,圆弧形底端向外弯曲形成钩部,因此比较两款产品拉臂与底板垂直形成的右平面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突起钩部而显得更开阔,一审判决认定线缆托另一端与拉臂联接并与拉臂组构成宽阔平台并无不当。

二、关于精工公司对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提出的异议问题。

1.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买卖合同、发票的认定问题。

一审判决虽然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分析认定,但是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未采纳。

对于胡继康提供的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2015的电缆挂架买卖合同、发票,一审判决虽然确认该证据与涉案产品的价格变动等相关联,对认定本案事实起参考作用,但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未采纳。

因此对精工公司就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2.关于专利代理协议的问题。

一审判决并未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事实部分也没有予以认定。

因此对精工公司就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3.关于会计报告的问题。

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参考作用,且在事实认定部分也予以阐述,但是与精工公司提交书面陈述被诉侵权成本一起作比较阐述,并没有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格,因此对精工公司就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胡继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精工公司、铁建公司是否侵害了胡继康的涉案专利权,铁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胡继康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胡继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图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的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包括形状、图案和色彩在内的整体设计进行考虑,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无差异进行判断,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且属同类产品的,还要考虑技术功能、设计空间大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安全型电缆支挂架,主要用于隧道壁铺挂电缆,属于特定领域的功能性较强的同类产品。

根据力学原理,设计一个附着于垂直壁面上能够承托一定重量的支架,最稳定的结构就是以固定于垂直壁面的底板,与底板垂直伸出的托架以及连接底板与托架的支撑脚所形成的三角形状,这是任何一个有一定生活常识的人都能想到的方法,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由底板(用于固定于墙面)、支撑臂和拉壁(用于连接和支撑地板和挂钩)、圆弧托面(用于悬挂电缆等物体)连接形成一个三角形状结构,属于壁挂支架类产品的常见设计。

因此设有底板、支撑臂和拉壁、圆弧托面以及以上几个部分整体上构成大致三角形并不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根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视图,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各个部分的形状及组合角度等不同变化可以形成的不同形状和视觉印象上。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时会发现:1.专利产品线缆扣槽呈圆柱体状独立于拉臂,线缆扣座与扣槽呈大圆柱体对称分布于线缆托两端,端部向外弯曲形成钩部;

被控侵权产品在托面的一端设计两根平行的凸缘,且两凸缘向外倾斜,凸缘之间形成锁扣,而圆弧托面的另一端并无任何突出的结构,而是以线缆托与拉臂连接并与拉臂组成宽阔平台。

2.专利产品线缆托为半个圆的圆弧形;

被诉产品线缆托为三分之一个圆的圆弧形,圆弧凹面的深度明显浅于专利产品。

3.底板、拉臂、支撑臂、托面之间形成封闭的内部梯形空间,专利产品空间的各角均为圆角,具有弧度,整体视觉效果较为圆润;

被诉侵权产品空间的其他各角均为尖角,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简洁。

4.底板与支撑臂组合形成的夹角不同。

外观专利的夹角约为45度角,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角约为70度角。

上述区别是对本领域设计空间内可以作出变化的部分进行的实际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上述二者的区别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对电缆支挂架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涉诉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被诉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胡继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继康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工公司、铁建公司是否侵害了胡继康的涉案专利权、铁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胡继康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和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

基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胡继康提出要求判令精工公司、铁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胡继康专利的安全型隧道电缆支挂架行为,并要求判令精工公司、铁建公司赔偿胡继康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胡继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继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胡继康已预交),由胡继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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