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万丰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62号康泰花园20幢14-16号。
经营者:严凯,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宝全,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系经营者严凯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万丰超市(以下简称万丰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丰超市上诉请求:(2017)苏1191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销售过侵权的青花瓷白酒,涉案票据只能证明有顾客在上诉人店里购买过一瓶柔和青花瓷和一瓶稻花香白酒,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酒是在上诉人处购买。
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万丰超市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万丰超市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38元;
4、案件受理费由万丰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现已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北京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万丰超市经营者为严凯,工商登记显示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3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的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镇江市新区××路××号康泰花园旁的“万丰超市”(证照名称:镇江新区丁卯万丰超市)以53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及标注“稻花香”字样的白酒各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其中,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38元。
万丰超市销售的涉案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安徽双轮集团安徽高炉酒厂、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北京青花瓷公司认为万丰超市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青花瓷”这一词语虽来自于公共领域,但作为酒类商标,在与商品结合使用时,因与所指定的商品没有直接的联系,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青花瓷”是标志这一商品的出处,该标志具有显著特性,能够使消费者从物理和心理层面对酒的来源产生明晰认知。
万丰超市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和瓷瓶内包装上,均印有带“R”的“高炉”标识和汉字“青花瓷”字样,其中“高炉”为其商标标识,字号较小,而“青花瓷”字样所在包装物上字号较大,位置较为显著,字体识别性与“青花瓷”注册商标相近。
万丰超市销售的白酒在包装上虽存在“高炉”标识,但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青花瓷”为商品商标的联想,从而使得“青花瓷”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傍他人品牌的故意明显,故而万丰超市所销售的白酒对“青花瓷”文字的突出使用,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性使用。
万丰超市所销售的案涉白酒侵犯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万丰超市作为经营者,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北京青花瓷公司通过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形式取证,公证处依法受理并对保全的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公证书。
万丰超市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故对其认为从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的数额,北京青花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万丰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万丰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的过错程度、经营场所的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一、镇江新区丁卯万丰超市(经营者:严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镇江新区丁卯万丰超市(经营者:严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行至第六行内容,即“2016年10月31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镇江市新区××路××号康泰花园旁的‘万丰超市’(证照名称:镇江新区丁卯万丰超市)以53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及标注‘稻花香’字样的白酒各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其中,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38元”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31日虽然有一位顾客在其店内购买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正品“青花瓷”白酒和“稻花香”白酒各一瓶,其也开具了一张收据,即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收据,但其从未销售过标有“青花瓷”字样的被控侵权白酒,也未看见公证人员和某人员,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除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白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虽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证据,故本院对涉案公证书所载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委托的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一起到万丰超市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安徽双轮集团安徽高炉酒厂”“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标注“稻花香”字样的白酒各一瓶,并取得该店收据一张,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白酒照片与前述文字描述内容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其当日确实销售了一瓶“稻花香”酒和一瓶“青花瓷”酒,并认可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是其开具,其虽辩称销售的“青花瓷”白酒是被上诉人生产的正品白酒,并非被控侵权白酒,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丰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镇江新区丁卯万丰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