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451号原告:XX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全,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号江北建玛特商场******号商铺。
被告:中山市古镇颖鑫螺丝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长尾涌北三路*号首层第6卡,注册号442000602913285。
经营者:何金辉,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李忠明,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XX超与被告杨明全、被告中山市古镇颖鑫螺丝店(以下简称“颖鑫螺丝店”)、被告李忠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杨明全、被告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颖鑫螺丝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应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杨明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颖鑫螺丝店��被告李忠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
上述专利技术功效好、容易实施,一经上市便受到市场青睐。
经调查,被告杨明全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颖鑫螺丝店和被告李忠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庭审中,XX超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2、4、6。
杨明全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厂家业务员在我处推销的产品,当时只要了十多个,价值几百块的产品,只发了一次货,出了事后,遭到了工商举报,剩下的产品已经扔掉了。
颖鑫螺丝店未进行答辩。
李忠明辨称:我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的持有人,但我从来没有生产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更没有对其进行过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81410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电路盘;
发明人:XX超;
专利号:ZL201420283951.X;
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29日,专利权人:XX超;
授权公告日:2014年9月17日。
该专利至今有效,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内环体的环径和导电板的宽度均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XX超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结合权利要求2、4、6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6)渝江证字第1130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6年10月9日,XX超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与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的“建玛特”标有“同辉灯饰”的店铺,尹明明进入商铺购买了“吸顶灯”一个,价格90元,并取得《同辉灯饰》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拍照并封存,公证员还现场拍摄了建玛特及涉案店铺的照片。
该公证购买的吸顶灯外包装上印有“颐普照明”字样,包装及产品所附保修证上还载明:香港颐普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监制,地址:香港新界葵湧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幢B07室;
生产厂址:中山市古镇海洲胜利工业园。
产品吸盘处合格证标签上载明:中山市普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杨明全认可公证购买产品系从其经营店铺购买。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保护范围。
还查明,“颐普照明”商标由李忠明申请注册,申请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7日,该商标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含了灯、照明灯、日光灯管等商品。
李忠明于2017年10月即本案诉讼后收到该商标注册证原件。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山市颐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费查询网络打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2016)渝江证字第11300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实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及快递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举示的行政调查告知书复印件,因其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到庭被告均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全部相同��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杨明全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获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杨明全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杨明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明全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因原告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杨明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明全辩称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存在调换可能的抗辩意见,因其已自认涉案公证购买产品在其处销售获得,两项意见相互矛盾,且对该抗辩意见被告杨明全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杨明全陈述其已经丢弃剩余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一并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颖鑫螺丝店、被告李忠明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单据上并未载明生产、销售商为上述二被告,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事实仅能证明李忠明为产品上“颐普照明”商标的持有人,亦无法证明李忠明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综上,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颖鑫螺丝店、被告李忠明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颖鑫螺丝店、被告李忠明的侵权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杨明全销售的灯具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杨明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因被告杨明全销售侵权商品,故被告杨明全应当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于本案原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以及被告杨明全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杨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超经济损失17000元;
三、驳回原告XX超的��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XX超负担1400元,被告杨明全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