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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民辖终4号
案件名称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中,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总经理。

原审被告: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星,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玉晶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原审被告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义乌商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7)皖01民初54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玉晶玻璃公司上诉称:1、蚌埠义乌商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安徽德力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公证书附件一发票显示的是“蚌埠市国强路胜利土特产店发票专用章”,而不是蚌埠义乌商贸公司发票专用章。

安徽德力玻璃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称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河南玉晶玻璃公司所在地即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工业聚集区。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玉晶玻璃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工业聚集区,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河南玉晶玻璃公司的合法权益,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玉晶玻璃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德力玻璃公司诉称的基本事由是安徽德力玻璃公司从蚌埠义乌商贸公司处购买了河南玉晶玻璃公司生产的涉嫌侵害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安徽德力玻璃公司以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对河南玉晶玻璃公司、蚌埠义乌商贸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蚌埠义乌商贸公司的住所地在蚌埠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依法行使管辖权,安徽德力玻璃公司选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并无不当。

河南玉晶玻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红柳审 判 员 朱奎春审 判 员 夏传国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阙云飞书 记 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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