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04民初2518号原告:陈殿松,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沙布工业园2号101厂。
法定代表人:夏逢池。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陈殿松诉被告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浪影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核准注册了第8366530号、8457568号、19025625号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和销售,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被告广州浪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网络平台销售侵犯了原告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为被告广州浪影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经原告书面函告后依然没有将侵权产品下架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浪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广州浪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共计350000元;
3、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被告广州浪影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立即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下架涉案侵权产品;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主张由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收货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28号,该地址属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收货地址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但是该地址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随意指定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原告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之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鉴于被告广州浪影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沙布工业园2号101厂,属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广州市越秀区亦不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