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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与深圳市迅能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123号
案件名称刘方与深圳市迅能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方;深圳市迅能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123号 原告刘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迅能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燕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钦,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方诉被告深圳市迅能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08月0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折叠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6××××.5,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

原告针对该专利于2017年03月11日向专利局申请出具了评价报告,以证明该专利权的稳定性、实用性及新颖性。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深受消费者的喜爱,能够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在互联网上大量销售。

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的行为进行了购买公证和网页公证。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且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展示的生产过程的照片及所产生的销售量,证实了其具有制造和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成立于2010年04月15日,经营范围为:适配器、锂电池(不含糊式锌锰电池、镍镉电池、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及其它限制项目)、游戏机周边产品、电脑周边产品、小家电类产品的生产及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因属于现有设计而无效,原告起诉缺乏权利基础。

经检索涉案外观设计属现有设计,故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深圳盛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已受理。

二、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手机支架、铝合金支架、一体支架”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自有外观设计专利,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燕敏申请的名称为“手机平板铝合金折叠支架(通用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730191569.5。

四、退一步讲,即使侵权,被告获利甚微,原告6万元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方于2016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折叠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4日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729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何xx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入1688网站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

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被告深圳市迅能达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款“手机支架,铝合金支架一体支架”,其订购量在1-299个时,售价为32元/个。

被告载明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网页载有产品多角度照片、车间照片。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周边产品、小家电类产品的生产及销售。

原告在该网站向被告购买了两款产品,涉案产品销售单价为32元,购买了10个;

收货人何小姐,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

物流公司为信丰快递,运单编号。

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729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何xx在深圳市罗湖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信丰快递员处取得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xx打开包裹对外包装及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其中两个产品及快递单封存交何xx。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袋一个,当庭打开该封存袋,内有信丰物流单一张、支架产品两个,上述物流单快递单号为,上述支架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或商标标识。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63036××××.5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包括底板、连接板和支撑板,底板呈梯形,外宽里窄,底板与连接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连接板与支撑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支撑板的前端有两个挡物块,每个挡块上都有向上弯折的挡条。

从后视图看,连接板呈梯形,上窄下宽,连接板上有一个两端为弧形的条状孔。

从左视图看,底板与连接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连接板与支撑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挡块上有向上弯折的挡条。

从俯视图看,包括支撑板、连接板以及底板。

从仰视图看,看到底板,底板呈梯形,外宽里窄,底板上还有两个圆孔。

从立体图看,包括底板、连接板和支撑板,底板呈梯形,外宽里窄,底板与连接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连接板与支撑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支撑板的前端有两个挡物块,每个挡块上都有向上弯折的挡条。

从变化状态图1、2看,支撑板通过转轴沿着连接板转动到不同位置的状态,连接板通过转轴沿着底板转动到不同位置的状态,在折叠后连接板、底板与支撑板叠加在一起,且挡块和挡条可以对应穿过底板上的两个圆孔。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原告保护的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折叠支架,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图的视图上,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差异。

两者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板上是一个上细下粗的水滴形孔,涉案专利连接板上为条状孔;

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侧面为同心圆的螺纹状,涉案专利的转轴侧面为平面圆。

比对结论是: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辩称其没有制造行为和制造能力,主张其注册地仅是工业区中的办公室而不是厂房。

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是:1、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7)深南证字第21596号公证书,2、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7)深南证字第21595号公证书,3、申请号为201730191569.5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外观设计图片等。

被告上述证据一为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原告涉案专利的审查信息进行查询,显示原告涉案专利正处于被另案被告深圳盛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

被告上述证据二为进入1688网站登录被告的店铺账户,显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额为1490元,其中一笔为原告购买的10个,金额为320元。

被告以此主张其获利甚微,未给原告造成实质侵害。

被告上述证据三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燕敏于2017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手机平板铝合金折叠支架(通用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通过了初步审查,该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故被告主张其销售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被告自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这是被告可自行删减的信息,作为同行,被告是具有竞争力的企业,原告起诉被告就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中申请的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万元,没有提交合理开支的依据,亦没有提交赔偿额具体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以酌情确定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收费信息、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63036××××.5号“折叠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1日对该专利权出具了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评价报告。

故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两者相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互联网上推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制造侵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周边产品、小家电类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被告在1688网站注明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并配有车间照片,被告同时又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故,本院确认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被告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晚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时间,故被告的该外观设计并不能对抗原告涉案专利,即不构成现有设计。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63036××××.5号“折叠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保护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迅能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方ZL201630360485.5号“折叠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迅能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迅能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邓   婧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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