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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琴塔娜与姚智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1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斯琴塔娜与姚智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琴塔娜;姚智泉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初162号原告(反诉被告):斯琴塔娜,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健康街17号院11排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姚智泉,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二段师范楼2栋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斯琴塔娜诉被告(反诉原告)姚智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8年8月9日,姚智泉在举证期限内向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

斯琴塔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烈、白喜文,姚智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于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琴塔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姚智泉立即向斯琴塔娜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并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斯琴塔娜支付逾期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4月13日为700000元;2、判决姚智泉立即停止与第三人合作使用专利权的行为,因违约丧失享有的专利权份额并向斯琴塔娜支付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承诺,签订合同之前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专利权的违约金500万元;3、判决确认姚智泉发明的《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的专利权为双方共有,判决姚智泉协助斯琴塔娜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斯琴塔娜支付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内容的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姚智泉承担。

事实及理由:1、2010年5月19日姚智泉取得专利号为:200710004852.8的“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

鉴于斯琴塔娜对该发明专利潜在的巨大市场与商业利益的认识,鉴于姚智泉对斯琴塔娜开发该专利应用市场的专业优势、人脉优势与市场开发全部商业投入的认可,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与《合作协议书》,2018年1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①姚智泉将该专利权的50%份额转让给斯琴塔娜;②姚智泉承诺在签署转让合同前没有实施或许可他人使用本项专利的情形;③姚智泉在本合同生效后一日内向斯琴塔娜交付该专利的全部书面文件、材料;④双方均有权利用姚智泉转让专利权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等。

《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①合作范围为:就运用姚智泉发明的专利“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专利号:200710004852.8)在沙质画材的制作及销售、承接古壁画的摹制、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及销售方面进行合作。

②姚智泉的权利义务为:负责提供专利技术的运用、专利的改进、完善;负责沙质画材的制作;负责对承接壁画的摹制及技术指导;负责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及技术指导;负责合作项目的科研及管理等工作;不得就其持有的本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也不得就本专利权在本合作项目范围内自行使用。

③斯琴塔娜的权利义务为:负责合作项目具体的生产、运营、管理等工作;负责合作项目与国家各个部门、博物馆和文化产业相关的工作的对接,包括国际、国内的学术展览、交流、会议;负责承接各个机构委托的对古壁画摹制的签约等工作;负责沙质画材、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的销售;不得就其持有的本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也不得就本专利权在本合作项目范围内自行使用。

④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就其持有的“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专利号:200710004852.8)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就本合作项目内容与任何第三人进行合作或自我经营的,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违约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违约方赔偿相对方由此取得利益的五倍;如无法查明违约方由此取得利益的,违约方赔偿相对方人民币伍佰万元。

《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①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姚智泉向斯琴塔娜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直至交付日止;②姚智泉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承诺签订该合同前未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专利权,姚智泉现再次承诺:签订该合同前未有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专利权的情形,如有,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万元;③有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者不但应当按该条款约定依法确认守约方对此享有的权利、向守约方支付相关利益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前述《专利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斯琴塔娜依约履行了义务,投入了巨大的精力、财力对外宣传、开拓该专利的市场应用、实用价值。

但姚智泉迟迟拒不按约定向斯琴塔娜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

且在此期间斯琴塔娜发现有他人也利用该专利开拓市场,经多次与姚智泉核实,姚智泉一再否认有与斯琴塔娜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使用专利权的情形。

为了更好的推动该专利技术的应运、升级,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签订后,姚智泉仍然一再迟延履行向斯琴塔娜交付专利相关文件材料的义务,且有与包头市古枫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枫公司)合作共同利用该专利承接业务、将涉及该专利进行的后续改进的发明创造成果《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让渡为第三人所有的行为。

斯琴塔娜认为:①《专利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②《专利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实际履行;③斯琴塔娜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付出了巨大的精力、财力,并无不当之处,姚智泉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④姚智泉逾期向斯琴塔娜交付专利相关文件材料的行为、在签署专利转让合同前实施或许可他人使用本项专利与他人共同利用该专利承接业务的行为、将涉及该专利进行的后续改进的发明创造成果让渡为第三人所有的行为,均构成违约;⑤被告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此,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诉求如上,望贵院依法裁判以保护斯琴塔娜的合法权益。

姚智泉辩称,斯琴塔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斯琴塔娜承担。

一、斯琴塔娜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要求姚智泉交付约定的全部文件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姚智泉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5日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姚智泉变更为姚智泉、斯琴塔娜,并将国家专利局颁发给姚智泉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交给斯琴塔娜。

至此,姚智泉已经完成了双方关于专利权转让的合同义务。

至于斯琴塔娜所称的向国家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摘要附图、请求意见陈述书等是2007年姚智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时依法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的文件,这些文件均在国家专利局档案里,姚智泉手里根本没有且这些资料斯琴塔娜现在作为权利人都可以查询。

至于受理通知书及其它中间文件都是国家专利局给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申请成功后,代理公司交到姚智泉本人的只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证书,而这些文件在2016年申请变更专利申请人时姚智泉已经一并交给斯琴塔娜。

其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转让前涉案专利由姚智泉合法拥有。

该转让行为经国家专利局著录备案登记,双方转让正式生效,斯琴塔娜作为新的权利人的目的已经实现并合法有效,而专利权转让后,作为专利的共同持有人的斯琴塔娜完全享有向专利登记部门查询提取上述约定技术资料的权利,专利权的变更是备案登记,交付文件与否并不影响斯琴塔娜作为权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因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未交付文件的违约行为不可能成就,因为主合同即《专利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作为《专利转让合同》的从合同附属义务已经没有任何履行的意义,因此,也就不存在姚智泉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文件的事实及姚智泉有任何违约的情形。

二、斯琴塔娜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姚智泉转让过或许可第三人使用已经掌握涉案专利技术,因此斯琴塔娜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的专利技术是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姚智泉作为发明人在对外做承接大型壁画项目时,必定要用到此技术,使用该发明专利制作的产品和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发明专利技术是两个概念。

本涉案专利的制作方法虽申请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查到并了解,也有可能被他人按照专利证书记载的事项所仿制,但真正核心技术秘密仍然由姚智泉自己掌握,因而姚智泉坚信自己从未将该专利的核心技术许可他人使用。

斯琴塔娜设计的5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实际是其出于敲诈目的故意为姚智泉设置的陷阱,这样的约定显然是违反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平的基本法律原则的。

基于以上理由,姚智泉认为斯琴塔娜起诉的两项违约条款均为与专利转让、专利保护无关的约定,可以看出斯琴塔娜设定该约定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该专利转让合同,而是利用文字游戏达到敲诈姚智泉巨额违约金的目的。

三、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所转让的专利无关,斯琴塔娜要求确认双方共有无任何依据。

双方转让的发明专利是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技术领域属于绘画材料领域,特点是制作方法,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色彩附着力强、色彩表现力视觉冲击力也是传统作画效果的数倍,还可以一纸多用,省时、省工、省钱且减少了对环境污染,解决、治理了沙漠化问题的一种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其发明专利的范围是绘画材质的新技术,而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是实用新型专利。

虽然发明人有姚智泉,但该实用新型属于一种绘画工具,涉及绘画装裱技术领域,与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不属于同一领域、更不是沙质画材制作方法的技术改进。

双方虽然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对专利权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但这条款涉及的技术改进是仅限于在沙质画材制作技术的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而非本转让专利技术之外的任何技术成果。

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该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是《专利转让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涉案所转让技术的后续改进。

所以斯琴塔娜提出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姚智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确认涉案专利由姚智泉单独所有;

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3、反诉费用由斯琴塔娜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是姚智泉倾心十余年、耗资上百万发明的一项对传统壁画的保护研究及资源的创新性保护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专利。

该专利受到国家文遗部门及艺术界的高度评价。

为完成该专利的市场转化工作,2016年斯琴塔娜向姚智泉承诺以其庞大的社会关系和雄厚的经济实力帮助姚智泉完成该专利市场转化的愿景。

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姚智泉将专利所有权的50%以一元钱的象征性价格转让给斯琴塔娜,斯琴塔娜负责开发市场、组织生产、双方平分收益的《合作协议》,同时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

依据该转让合同姚智泉及时将专利权的一半权属出让给了斯琴塔娜。

2017年1年斯琴塔娜又向姚智泉递交了针对该项目发展的工作计划。

2017年经双方共同努力,中国艺术研究院内蒙古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成立,国家就该项目拨付专项培训基金由姚智泉组织了第一届沙质壁画全国人才培训。

正当该项目的推广刚有些起色,姚智泉尚未收到丝毫收益时,2018年1月34日斯琴塔娜提出为了防止项目搞大后姚智泉与他人开始合作,要签订补充协议。

为了表示诚意,姚智泉在斯琴塔娜预先准备的《补充协议》上签了字。

但万万没想到斯琴塔娜在取得专利权及国家授权的传统壁画研创基地资格后与他人串通将姚智泉逐出该项目,搞起了造假牟利的非法活动,同时还向姚智泉提起恶意诉讼。

基于上述事实姚智泉认为双方签署的三份协议均是斯琴塔娜以虚假许诺为手段骗取姚智泉知识产权、骗取国家资源、损坏国家利益的非法行为。

具体理由如下:1、一元钱转让国家积极推广的专利,是姚智泉受到斯琴塔娜虚假承诺的蒙敝做出的显失公平的行为。

该专利项目的价值受到国家的高度评价,之所以一元钱转让是姚智泉受到斯琴塔娜的蛊惑和虚假许诺,但就转让合同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应该依法被撤销。

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不到两年,斯琴塔娜就和温俊巍串通,利用温俊巍掌握的涉案专利的一些非核心技术,借涉案专利申请了国家培训基金,将姚智泉拒之培训项目之外,向全国招收学员,搞假的专利技术培训。

斯琴塔娜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依法被解除。

综上,斯琴塔娜骗取的专利权应该返还姚智泉,双方的合作因斯琴塔娜的背信弃义应该被解除,斯琴塔娜的造假行为也应被立即制止。

斯琴塔娜答辩称,一、《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1、《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实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而《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斯琴塔娜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姚智泉对此明知与充分理解且不持有异议,其反诉状中的陈述可以佐证。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合同转让价款的高低并不是考量交易公平与否的唯一条件。

斯琴塔娜受让该专利权的合同对价除现金一元外,还包括:利用其开发该专利应用市场的专业优势与人脉优势,负责市场开发的全部商业投入。

具体包括负责合作项目具体的生产、运营、管理等工作;

负责合作项目与国家各个部门、博物馆和文化产业相关的工作对接,包括国际、国内的学术展览、交流、会议;

负责承担各个机构委托的对古壁画摹制的签约等工作;

负责沙质画材、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的销售;

负责资金投入、外围运营管理等。

3、专利权转让完成时,斯琴塔娜按照前述约定就项目开发、合同履行进行了大量的人财物的投入,带领姚智泉走访多地进行考察、拜访专家学者、参加研讨会,并举办了“丹青遗韵妙手生花”姚智泉古代壁画制艺术展及学术研讨会、举办了中国古代壁画摹制技术人才培训项目,为推广专利项目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使得这一不被人所认知的专利技术显现它的专业价值与商业价值。

(二)撤销权已经依法消灭。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该合同是姚智泉亲笔签署的,合同内容明确无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不知晓合同内容或不理解合同内容的情形;

如果其认为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撤销事由应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即知晓。

姚智泉于2018年8月9日起诉请求行使合同撤销权,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已二年有余。

即使合同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因姚智泉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间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依法消灭。

基于此,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是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且已超越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合同撤销权已依法消灭,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

二、姚智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合作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

(二)斯琴塔娜严格履行协议约定,没有违约之处,协议书不存在解除的约定条件与法定条件。

1、斯琴塔娜严格履行协议约定,没有违约之处。

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斯琴塔娜按前述约定就项目开发、合同履行进行了巨额的人、财、物的投入。

2、斯琴塔娜没有《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姚智泉行使单方解约权没有合同依据。

3、斯琴塔娜没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行为,姚智泉行使单方解约权没有法律依据。

基于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姚智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中国艺术研究院内蒙古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是中国艺术研究院与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合作设立的“国际壁画艺术交流平台;

中国传统壁画的修复与新型绘画技法及壁画的新型绘画材料研创基地;

壁画的专业研究、收藏机构;

壁画信息传播、宣传普及中心”。

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范围非常明确,即运用涉案发明专利,在沙质画材的制作及销售、承担古壁画的摹制、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及销售方面进行合作。

除上述三个方面外,不涉及其他领域。

因此,“中国艺术研究院内蒙古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的设立、合作方的构成、运作与姚智泉亳无关系。

四、造成本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姚智泉违约行为所导致。

综上,姚智泉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缺乏应有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姚智泉系涉案发明专利“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专利号200710004852.8)的发明人及原始权利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1日,授权日为2010年5月19日。

2016年8月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斯琴塔娜和姚智泉。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如下工艺步骤:1)将底衬(1)的表层上涂有胶(2);

2)涂有胶(2)的底衬(1)撒有沙子(3),沙子(3)的粒度为100目-250目;

3)碾压;

4)烘干,温度:100℃-300℃;5)将烘干好的沙子(3)表层上再涂一层胶(4);

6)二次烘干,温度100℃-30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底衬(1)为纸类、布类、板材类、胶合板类、墙体类、瓷器类、玻璃类、瓷砖类、石材类、塑料类、金属类和非金属类中的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沙子(2)为天然沙漠的沙子、海滩沙、河沙及人工造沙中的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沙子(2)均匀地撒在底衬(1)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沙子(2)不均匀的撒在底衬(1)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胶(3)为乳胶、107胶、天然橡胶、水胶、桃胶、天然胶、合成胶、有机胶、无机胶中的一种;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胶(4)为乳胶加30%的水溶液;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胶(4)为107胶加20%的水溶液;

9、沙质画材,由底衬(1)、沙子(2)、胶(3)组成,其特征在于:底衬(1)表层上涂有胶(3),胶(3)上撒有沙子(2),沙子的表层上涂有胶(4)。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该发明属于绘画材料领域;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色彩附着力强、色彩表现力视觉冲击力也是传统作画效果的数倍,还可以一纸多用,省时、省工、省钱,且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解决、治理了沙漠化问题的一种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

产品类型:目前按市场需求分为如下产品:A、水画类;

B、油画类。

底衬用材:A、纸类;

B、布类;

C、胶合板类。

其他可以随市场需求随时生产。

2016年6月16日,姚智泉(甲方)与斯琴塔娜(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方就运用甲方发明的专利“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专利号200710004852.8)在如下方面进行合作:沙质画材的制作及销售、承担古壁画的摹制、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及销售;

合作期限自甲乙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专利失效之日起或一方将其持有的专利权部分或全部转让之日止;

双方同意就前述合作期间、合作范围内所取得的收益按50%:50%进行分配;

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负责提供专利技术的运用、专利的改进、完善,负责沙质画材的制作;

负责对承接壁画的摹制及技术指导;

负责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及技术指导;

负责合作项目的科研及管理等工作;

不得就其持有的本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也不得就本专利权在本合作项目范围内自行使用;

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负责合作项目具体的生产、运营、管理等工作,负责合作项目与国家各个部门、博物馆和文化产业相关的工作的对接,包括国际、国内的学术展览、交流、会议,负责承接各个机构委托的对古壁画摹制的签约等工作,负责沙质画材、以沙质画材制作的各类艺术品的销售,不得就其持有的本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也不得就本专利权在本合作项目范围内自行使用;

并约定沙质画材专利技术产生的三大市场为材料市场、艺术品市场、摹制法壁画市场,三大产业由甲方负责技术生产运营管理,乙方负责资金投入外围运营管理;

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就其持有的“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

(2)就本合作项目内容与任何第三人进行合作或自我经营的。

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放弃全部所持有的专利权;

如无法查明违约方由此取得利益的,违约方放弃全部因沙质画材制作方法所取得的全部财产权并无条件转让给相对方;

如一方有上述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守约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并不当然免除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姚智泉(甲方)将涉案专利的50%转让给斯琴塔娜(乙方),并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前无实施或许可他人使用本项专利权的情形,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有效拥有本项专利权,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一日内以面交方式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向乙方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及摘要附图、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著录事项变更、权利丧失后恢复权利的审批决定,代理委托书等(若申请的是PCT,还要包括所有PCT申请文件);

2、中国专利局发给甲方的所有文件,包括受理通知书,中间文件,授权决定,专利证书及副本等;

3、甲方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包括合同书附件(即与实施该专利有关的技术、工艺等文件);

4、中国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指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或专利局的专利登记簿),在专利权撤销或无效请求中,中国专利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做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签署后,由甲方负责在一日内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事宜;

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该项专利权转让的价款一元;

第十条约定双方均有权利用甲方转让专利权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

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

2018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鉴于2016年6月16日甲乙双方于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就甲方将其“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的专利权部分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为了更好的推动该专利技术的应运、升级,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现双方就该合同补充协议如下:一、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直至交付日止;

二、甲方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承诺,签订该合同前未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专利权。

甲方现再次承诺:签订该合同前未有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专利权的情形,如有,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三、甲乙方单方与任何第三人就该专利进行合作或许可使用的,自合作或许可使用日起每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直到合作或许可使用终止日止;

四、甲乙方单方、或假借双方的名义就该专利进行的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展览、学术研讨等形式,必须突出该“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的专利权人为甲乙双方,而不能仅仅提及一方为发明人或专利权人、或类似的表述,今后宣传上以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为主体,违约者每次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在守约方指出后3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道歉声明三次,违反者每个声明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五、有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者不但应当按该条款约定依法确认守约方对此享有的权利、向守约方支付相关利益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六、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执行。

2017年10月13日,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甲方)与中国艺术研究院(乙方)签订了《共同创建中国艺术研究院内蒙古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双方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打造成国际壁画艺术交流平台,中国传统壁画的修复与新型绘画技法及壁画的新型绘画材料、研创基地,壁画的专业研究、收藏机构;

壁画信息传播、宣传普及中心;

并约定该基地合作创建的基本项目包括:1、承担相关部门委托的传统壁画的修复与保护工作;

2、新型绘画技术及新型绘画材料和颜料的研发;

3、利用摹复系统(新型绘画材料及技法)对传统壁画进行全信息临摹;

4、摹复系统的全面推广;

5、国际壁画交流展览项目;

6、“协同创新委员会”依据实际情况设立的其他项目。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姚智泉(乙方)与古枫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双方合作进行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制作、销售和开发壁画市场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本公司拥有的经营资质、市场资质、营销渠道与乙方进行合作,乙方以自身拥有的沙质画材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04852.8)与甲方合作,双方共同利用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制作壁画,并开发相关市场进行销售;

本次合作期限为17年;

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利用乙方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制作、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以该发明专利进行相关广告宣传的权利以及向乙方支付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独自利用乙方该专利资质及产品工艺开发新的项目与第三人进行相同或类似的合作等义务;

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不得与第三人签署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排他实施许可合同或一般许可合同,不得与任何第三人再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义务等。

姚智泉对于斯琴塔娜所举的上述《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姚智泉的签字及捺印是否由其本人形成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痕检字第269-1号及第2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手印均系姚智泉本人所留。

因各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关于古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燕代表该公司出庭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古枫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姚智泉合作过程陈述》,其内容与《合作协议书》、古枫公司及斯琴塔娜提交的新闻报道等可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可以证明姚智泉与古枫公司合作参与了山西大同沙岭北魏墓室摹制法抢救项目、山西省南禅寺古壁画保护项目等项目。

其合作方式多为由古枫公司出资,由姚智泉单独或与案外人温峻巍共同带领学生团队开展临摹或摹制工作。

李海燕当庭陈述古枫公司与姚智泉的合作已于2015年底终止。

再查明,实用新型专利“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专利号201720379402.6)的发明人为姚冏明、姚智泉,专利权人为姚冏明。

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画框、画布和拉紧装置;

画布包括画布本体和至少两个气眼,气眼设置在画布本体靠近边缘的位置;

画面本体包覆在画框外侧,拉紧装置连接在两个气眼之间,通过拉紧装置拉紧固定。

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任何画种都具有一个相对固定的绘画载体,绘画载体包括颜料、工具等。

古壁画复制通常使用临摹法,临摹法使用的载体是宣纸。

专利号CN200710004852.8的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

沙质画材广泛应用于各种壁画的复制或者临摹,复制或者临摹后的沙质画可以放到博物馆、展馆等地进行展出,既实现了展览和宣传的功能,又可以实现壁画的有效保护。

但是,绘制沙质画的画框往往都是一次性使用,并且画框不利于展览使用和运输。

该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可以重复使用,方便了沙质画的绘制和展出。

技术效果包括:本实用新型可以重复使用,方便了沙质画的绘制。

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可以随沙质画一起移动、运输、展览,有利提高了沙质画的绘制效率和展览效果。

本实用新型也可以推广到油画等其他绘画领域。

本实用新型采用活体的组合,框架也可做成万能组合体,画布可拆下来,全部是活体组合,使用非常方便,轻快、可移动是它的最大特点。

本实用新型使用寿命长,拆运方便,适用于博物馆以及大型公共场所的展览、陈设和收藏。

关于斯琴塔娜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姚智泉主张涉案专利“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因此以一元钱的价格转让50%的份额给斯琴塔娜实属“显失公平”,且在订立合同时斯琴塔娜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撤销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

但是,除专利权转让关系外,姚智泉与斯琴塔娜之间还存在利用涉案专利开展合作并获取收益的合作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合作系专利权转让的基础。

因此,姚智泉转让涉案专利50%的份额所取得的对价不仅包括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一元钱”的转让款,还包括斯琴塔娜在合作关系中的出资以及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可能产生的收益。

在无证据表明在订立合同时斯琴塔娜存在欺诈行为或存在其它可能使姚智泉对斯琴塔娜的合作能力以及合作的预期收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姚智泉仅以专利转让价格过低属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至今已逾两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姚智泉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合同的内容、目的等都系明知的,现姚智泉于2018年8月9日才主张撤销合同,其撤销权已消灭。

姚智泉称其在2018年才知道斯琴塔娜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

1、关于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姚智泉应向斯琴塔娜交付技术资料的种类、期限及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对于姚智泉的交付义务再次确认,并对交付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

现双方均认可姚智泉已经向斯琴塔娜交付了原始的专利权证书以及权利人变更后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但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专利申请文件等其他材料。

姚智泉未能依约全部交付技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姚智泉主张其已经依约将专利权的权属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交付了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足以实现证明姚智泉是原始权利人并保证斯琴塔娜成为共有权人的合同目的,其他材料斯琴塔娜可以自行从专利档案中调取,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因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变更了姚智泉应交付的材料范围,且双方对于姚智泉应予交付的材料有明确约定,故姚智泉仍负有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院对姚智泉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2、姚智泉是否存在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中,姚智泉承诺在该合同签署前不存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情况。

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款中进一步约定了如姚智泉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即2016年6月16日)前有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权的情形,姚智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姚智泉与古枫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古枫公司以其拥有的经营资质、市场资质、营销渠道、姚智泉以自身拥有的涉案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开展合作,双方共同利用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制作壁画,并开发相关市场进行销售。

同时约定自合作开始古枫公司即有权利用涉案发明专利制作、销售相关产品。

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以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姚智泉存在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与第三人合作使用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3、关于第2017203794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是对涉案专利进行后续改进而产生的技术成果《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斯琴塔娜及姚智泉均有权就涉案发明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为沙质画材及其制作方法,属于绘画材料领域;

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画框,属于绘画作品的固定装置,其针对的现有技术是一次性使用的画框,而非画材。

此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原则上应可应用于一切以画布作为底衬的绘画作品。

因此,虽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沙质画的画框,但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所涉及的发明创造的技术领域、针对的现有技术并不相同,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涉案发明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产生的技术成果。

在双方无其它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斯琴塔娜认为姚智泉未将该专利登记为二人共有属于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斯琴塔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姚智泉主张斯琴塔娜与他人合作开展培训项目,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

根据姚智泉提交的《国家艺术基金2018年度艺术人才培养资助项目招生简章》,该次培训的主要内容为古代壁画摹复系统技法的教学及实践应用。

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范围是运用涉案发明专利在沙质画材的制作与销售、承接古壁画的摹制、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及销售。

鉴于既无证据表明上述培训涉及斯琴塔娜与姚智泉的合作内容,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培训涉及运用涉案发明专利,且姚智泉对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姚智泉认为斯琴塔娜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姚智泉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姚智泉存在未依约全部交付约定的技术资料、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姚智泉应当继续交付的技术资料。

鉴于双方均认可姚智泉已经交付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约定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故本院对于斯琴塔娜请求姚智泉交付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其它材料(即姚智泉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中国专利局发给姚智泉的除专利证书以外的其它文件、姚智泉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如有)等)的请求予以支持。

斯琴塔娜认为双方约定的姚智泉应当交付的技术资料包括“技术交底书”,但鉴于上述条款中对此均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斯琴塔娜认为姚智泉因违约丧失了其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份额的主张。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姚智泉放弃其享有的专利权份额的前提为姚智泉存在未经斯琴塔娜许可就涉案专利向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以及就本合作项目内容与任何第三人进行合作或自我经营的。

考虑到补充协议中对于姚智泉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与第三人的合作或许可使用行为与姚智泉或斯琴塔娜单方与任何第三人就该专利进行合作或许可使用的情形进行了分别约定,故上述《合作协议书》中所指的合作行为应指在合作开始后姚智泉未经斯琴塔娜同意与第三人合作或许可使用的情形。

鉴于斯琴塔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智泉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斯琴塔娜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姚智泉因上述未依约全部交付约定的技术资料、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违约行为应支付给斯琴塔娜的违约金数额。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上述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经本院释明,姚智泉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姚智泉违约的过错程度、姚智泉的违约行为对双方实现合同目的产生的影响大小、因姚智泉的违约行为可能给斯琴塔娜造成的损失、姚智泉因违约所可能获得的利润、斯琴塔娜主张的在合作中投入的资本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姚智泉支付斯琴塔娜违约金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琴塔娜交付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约定的技术资料(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权登记簿副本除外);

二、被告姚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琴塔娜违约金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斯琴塔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姚智泉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姚智泉负担4.31万元,由斯琴塔娜负担1万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姚智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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