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初164号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靖路******。
法定代表人:张碧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守法,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背工业区金福路**>法定代表人:吕金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希诺公司)与被告冯守法、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匡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被告冯守法、被告浙江匡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希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914246号、第5459420号、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118546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浙江匡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冯守法在其中3万元内与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主要经营范围是家居用品、不锈钢制品、玻璃制品等。
原告分别注册了第9914246号、第5459420号、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1185467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上。
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后,原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该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
2014年1月,原告就发现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杯子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2016年3月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浙江匡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两案分别以判决、调解结案。
2017年5月,原告发现浙江匡迪公司仍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杯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冯守法作为经销商,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原告两次起诉被告浙江匡迪公司侵权后,浙江匡迪公司仍然不停止侵权行为,且其关联企业也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情节特别严重,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保护原告的商标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冯守法辩称,被告现在已经不再销售涉案杯子,只卖了几个杯子,不应该赔偿原告这么多钱。
浙江匡迪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匡迪公司侵权证据不足,就涉案产品侵权问题,原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结案,被告没有再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2.原告所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无任何依据。
以前的侵权行为已经处理完毕,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已经停止了生产销售,对于原告不造成任何损失。
3.本案被告冯守法仅销售了来源不明的几个侵权产品,该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少之又少,更不能无理由地要求被告浙江匡迪公司来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上海市嘉定公证处(2016)沪嘉证经字第742、745、744、74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第9914246、5459420、9914282、1185467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原告享有第9914246、5459420、9914282、11854671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5835845号商标信息,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证明原告享有第5835845号商标专用权;
以上商标均核准注册于第21类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上;
证据3、铁路广告发布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对第证据1中的商标进行了宣传;
证据4、原告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希诺”品牌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共6份,经销区域包括山东枣庄、山东临沂、山东济宁、陕西西安、河南郑州、湖北武汉;
证据5、2014年4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向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苏商发展促进会及江苏省定制企业商会向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
以上证据3-5能够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6、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因在杯子上使用与原告的第5459420、9914246、5835845、9914248号商标近似的图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初237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因再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459420、9914246、5835845、991424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原告起诉至法院,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
以上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浙江匡迪公司两次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后,再次侵权属于侵权情节严重;
证据8、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7)平阴证经字第47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封存物一件。
证明被告冯守法销售了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及被告浙江匡迪公司的关联企业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第9914246、5459420、9914248、11854671号号商标专用权的杯子。
证据9、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2017)嘉证内民字第1091号、1110号公证书及网络购买收货封存物一件,证明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在1688网站上展示、出售的杯子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914246、5459420、9914248、11854671号商标近似的商标(1091号公证书9-22页、1110号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权;
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在网站上可出售的侵权杯子达4万支,注册资金5800万元(与企业信息一致),下属四个分厂,厂房占地面积达39524㎡,员工人数1000人以上,具备10万只的日生产能力,产品销往全国、日本等(1091号公证书11页、24页),以上被告浙江匡迪公司的信息可以证明浙江匡迪公司生产规模、场所面积很大、销售范围广,侵权产品数量特别大。
证据10、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授权给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在杯子上使用。
证据11、浙江匡迪公司和华象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二企业存在关联关系。
其股东组成是相同人员。
证据12、国家商标权网站的华象商标打印件一份,证明华象商标的权利人是被告浙江匡迪公司。
被告冯守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名片及拍摄的门头照片都是被告店铺的。
对证据3-7、9-12与被告冯守法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无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同时合同中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有签字,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仅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区域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荣誉,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1091号公证书中显示被告不存在任何销量,也无成交量,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该证据当中的616号产品29页之后的产品标识完全与原告所主张的产品标识不同,所以如果原告主张该行为侵权应由原告另行确认,所涉及的图案和标识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或一致。
对1110号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公证书上确认的产品标识有浙江匡迪公司自有的品牌,同时产品上的小熊形象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标识完全不同,且该标识及小熊图案被告均已经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得到了受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同时对该两份公证书当中所涉及的产品图案,法院在此之前并未有认定侵权,原告主张上述行为侵权应当由原告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而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合并。
对于庭审中拆封的华象杯业有限公司的四个杯子与本案属不同的主体,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原告公证书上公证的商标图案,HONOREE该商标已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商标局注册,并已受理,同时也未有收到任何异议申请,根据商标受理的期限,属可申请注册商标,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书上的小熊图案,被告浙江匡迪公司的小熊图案与原告的小熊图案存在80%以上不相似,总体反映在小熊的脸型、耳朵、鼻子、脖子、衣服、袖子、腿型、鞋子等,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已获受理。
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继续实行侵权行为,反而更加证明在(2016)鲁17民初237号案件之后,被告已经完全停止了侵权行为,并且给予原告17万元的高额补偿。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者是关联企业,二者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财务独立核算。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华象商标是否属于浙江匡迪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被告冯守法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浙江匡迪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通知及经销商回传或微信确认的相关依据,证明浙江匡迪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2、被告浙江匡迪公司生产的616新款杯子,证明浙江匡迪公司就616号系列杯子已经使用更新图案的事实。
证据3、浙江匡迪公司产品手册(2017-2018),证明浙江匡迪公司对2017年的产品手册进行了修改,已经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商标的图案。
证据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浙江匡迪公司申请的商标HONOREE及小熊形状已经受理的事实。
证据5、1688浙江匡迪公司网页截图,证明浙江匡迪公司已经在网上停止616系列商品的生产且没有销量的事实。
原告上海希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浙江匡迪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目的。
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清楚,被告匡迪公司所说的经销商身份不明确,是不是经销商无法确认。
假设通知是真的,也是通知了部分经销商,被告冯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接到通知。
对证据2原告认为也是侵权产品,杯盖上的小熊图案和被告浙江匡迪公司的其它侵权产品上杯盖上的图案有不同,但还是和原告的第9914248号、5835845号商标相似,杯身上的两个商标和原告申请公证取得的杯身上的商标相同,同样构成侵权。
对证据3在宣传手册6页左下角杯子照片上的HONORE商标,与原告的9914246号商标近似,第7页第1行中间三个杯子上使用的商标和原告的9914246号和5459420号商标近似,和原告收货侵权商品的商标是相同的,不能证明其使用这三个商标的合法性。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浙江匡迪公司不侵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对其申请的两个商标享有专用权,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该商标局的受理书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
被告冯守法对被告浙江匡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希诺公司系第9914246号商标、第5459420号商标(全身像小熊图案,图案由简单的线条绘成,头部略向右倾,脸部眼睛、鼻子以点表示,口为弯月形,口鼻以一竖线相连)、第5835845号商标、第9914282号商标(与第5835845号商标均为半身像小熊图案,小熊头部略向右倾,两个商标的倾斜程度略有不同,脸部眼睛、鼻子以点表示,口为弯月形,口鼻以一竖线相连)的注册权人,上述五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均包含饮用器皿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曾先后于2014年7月、2016年3月分别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浙江匡迪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5459420、9914246、5835845、9914248号商标权水杯的行为提起诉讼,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金永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停止侵犯上述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鲁17民初2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停止侵犯上述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17万元。
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上海希诺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5月3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10日,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处人员王某及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建一起来到菏泽市义乌××市场门头名称为“一鸣礼行”的门市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升建购买了“杯子”八个,并取得“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高升建对门面、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名片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三张。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7)平阴证经字第47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物品贴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拆封本案涉及产品的封存袋查看,封存袋内有保温杯四个,其中两个为礼盒装,两个为彩盒装。
外包装上均印有匡迪形象代言人何家劲照片,生产厂家以小字标注“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品名均为“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标注容量分别为400毫升、150毫升,两种不同容量的保温杯杯身上部约三分之一处均印有“KURNOOR”字母组合,其中字母“K”使用了变化后的字体,与“H”极为近似,与原告的第9914246号商标近似;
杯身下部约四分之一处均印有全身小熊图案,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以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衣服以简单的线条表示,上衣有三个黑点表示的扣子,与原告的5459420号商标近似;
杯盖上均有银色方框圈起的半身小熊图案,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以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衣服以简单的线条表示,与原告的第9914282号商标、第5835845号商标近似。
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邵某及公证员助理王凌玲监督下,原告上海希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桂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对保全过程中打开的相关页面进行实时截屏并复制网址,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蕾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共取得截图35页,光盘一张。
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出具了(2017)嘉证内民字第1091号公证书。
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了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在1688网站展示其产品的情况,其中:1.截图第10页、第29-31页展示的“匡迪616号正品礼盒装不锈钢商务保温杯私人定制LOGO真空杯”,杯身下方为全身小熊图案,使用方式与前述“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上全身小熊图案使用方式相同,与原告的第5459420号商标近似。
2.截图第11页公司简介中,被告浙江匡迪公司自述公司厂房占地面积39524平方米,具备10万只的日生产能力和3000万只的年生产能力,公司现有200多种产品。
3.截图第12-21页展示的“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杯身及杯盖使用分别使用了“KURNOOR”字母组合、全身小熊图案和银色方框圈起的半身小熊图案,具体使用方式与(2017)平阴证经字第47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并封存的“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完全相同。
4.截图第22页展示的四只水杯,三只与上述“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使用商标标识的情况完全相同,一只400ml的使用的字母组合略有变化,为“HONOREE”,小熊图案使用方式相同。
5.截图第32-35页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桂秋购买了“匡迪616号正品礼盒装不锈钢商务保温杯私人定制LOGO真空杯”四只,连同运费共支付192元,订单号为32704460194408626。
2017年7月25日,原告就接受“2017年7月21日网上购买浙江匡迪公司产品”和网上确认收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15时25分,公证员邵某、公证员助理江某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桂秋一起来到位于天天快递公司,提取的货物在公证员的控制下带回公证处,江某对提货过程进行了录像;
16时31分,公证员及高桂秋在公证处开启所收快递包裹,并对拆封后的物品及快递包裹进行了封存、拍照,江某对该过程进行了录像,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高桂秋保管;
17时7分,高桂秋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1688网上对所取物品进行确认收货,并对相关操作过程实时截屏,江某对全过程进行了录像。
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嘉证内民字第1110号公证书。
确认收货的商品为(2017)嘉证内民字第109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匡迪616号正品礼盒装不锈钢商务保温杯私人定制LOGO真空杯”四只,网上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886615949034,与公证取接受的包裹单号相同。
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该包裹,内有彩盒装“高真空悠享商务杯”四只,外包装侧面均以小字标注“永康市华象杯业有限公司”。
其中货号为HX-6161容量150ml保温杯两只,杯身上部使用了“HUEONOR”字母组合,与原告的第9914246号商标近似;
杯身下部约四分之一处均印有全身小熊图案,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以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衣服以简单的线条表示,上衣有两个黑点表示的扣子,与原告的5459420号商标近似;
杯盖上均有银色方框圈起的半身小熊图案,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以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衣服以简单的线条表示,与原告的第9914282号商标、第5835845号商标近似。
货号为HX-6162容量220ml保温杯两只,杯身上部使用了“HONOREE”字母组合,与原告的第9914246号商标近似;
杯身下部约四分之一处均印有全身小熊图案,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以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衣服以简单的线条表示,上衣有三个黑点表示的扣子,耳朵呈半圆形,与原告的5459420号商标近似;
杯盖上均有银色方框圈起的半身小熊图案,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以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衣服以简单的线条表示,与原告的第9914282号商标、第5835845号商标相似。
上述四只杯子实物与在被告浙江匡迪公司网店公证购买的保温杯外观不同。
被告浙江匡迪公司称其于2016年10月31日,通知经销商在一个月内清完616系列产品库存,已停止侵权,原告不认可,被告仅提交了部分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图及产品手册一份。
被告冯守法不能说明其销售的616系列保温杯的进货时间,产品上未标明生产日期,被告浙江匡迪公司自认无法通过封存产品包装标注的信息确定生产日期。
被告浙江匡迪公司称(2016)鲁17民初237号案双方调解结案以后,开始生产新款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其提交的新款水杯实物与公证购买的货号为HX-6162容量220ml保温杯完全相同,杯身上部使用了“HONOREE”字母组合,杯身下部约四分之一处均印有全身小熊图案,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以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衣服以简单的线条表示,上衣有三个黑点表示的扣子,耳朵呈半圆形。
该杯子上使用的“HONOREE”字母组合及小熊全身图案,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11月7日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已受理,尚未核准注册。
另查明,永康市华象杯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5月6日变更为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匡迪公司股东相同,均为吕金匡和施晓英。
还查明,原告上海希诺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主张侵权的地域范围为山东省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459420、5835845、9914282、9914246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系在被告冯守法经营的门市内公证购买取得,虽然被告浙江匡迪公司辩称就该系列保温杯侵权问题原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经法院调解结案,此后被告没有再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原告上海希诺公司不予认可。
涉案杯子系在(2016)鲁17民初237号案调解结案数月以后购买取得,冯守法无法说明进货时间和供货人,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被告浙江匡迪公司也自认无法通过其产品包装等处标注的信息判断具体生产时间,同时,原告提交的(2017)嘉证内民字第1091号公证书显示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浙江匡迪公司仍在1688网站其网店的“产品供应”栏中展示与在被告冯守法处公证购买的“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使用相同商标标识的杯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在(2016)鲁17民初237号案调解后继续生产、销售涉案“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
故对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关于“2016年12月经法院调解结案后没有再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的陈述不予采纳。
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上使用与原告第9914246号商标、第5459420号商标、第9914282号商标、第5835845号商标近似标识,被告冯守法在购进上述“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不能提供进货来源,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浙江匡迪公司在其1688网店销售的标注生产厂家为“永康市华象杯业有限公司”,货号分别为HX-6161,HX-6162的商务杯,也使用了与原告第9914246号商标、第5459420号商标、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商标近似标识,其销售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浙江匡迪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在两次因商标侵权被原告起诉后仍然继续侵权,不仅自己生产侵权产品还通过其在1688的网店销售其他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同时考虑到就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2016年12月26日前的侵权行为,双方已经调解完毕,本案侵权时间相对较短,此外,原告明确其主张侵权的地域范围为山东省内,综合上述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浙江匡迪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希诺公司120000元。
被告冯守法作为涉案“616号高真空悠享商务杯”销售者,在购进货物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不能提供进货来源,综合考虑其经营规模、过错及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冯守法赔偿原告15000元。
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9914246号、第5459420号、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冯守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914246号、第5459420号、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四、被告冯守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由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由被告冯守法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