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庆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庆某某多次从陈某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向党某、张某、李某、高某、周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310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庆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保留的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庆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庆某某数次从陈某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进行销售。
2016年5月14日,庆某某以每箱540元的价格,向党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箱,得款人民币540元;
2016年6月17日,庆某某以每瓶235元的价格,向党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得款人民币470元;
2016年7月3日,庆某某以每瓶95元的价格,向党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得款人民币190元;
2016年8月15日,庆某某以每箱540元的价格,向党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4箱,得款人民币2160元;
2016年8月25日,庆某某以每箱540元的价格,向党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5箱,得款人民币8100元;
2016年9月20日,庆某某以每瓶225元的价格,向党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箱(12瓶),得款人民币2700元;
2016年9月20日,庆某某以每箱540元的价格,向党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20箱,得款人民币10800元;
2016年8月3日,庆某某以每瓶225元的价格,向周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3箱(18瓶),得款人民币4050元;
2016年9月26日,庆某某以每箱1350元的价格,向周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1箱,以每箱1200元的价格向周某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白酒1箱,共计得款人民币2550元;
2016年5月8日,庆某某以每瓶1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8瓶,得款人民币800元;
2016年11月25日,庆某某以每瓶245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4瓶,得款人民币980元;
2016年国庆节前后,庆某某以每箱540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20箱,得款人民币10800元;
2016年9月15日,庆某某以每箱570元的价格,向朱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箱,得款人民币570元;
2016年8月底,庆某某以每瓶110元的价格,向高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10箱(60瓶),得款人民币6600元。
上述销售金额共计5131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庆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留存的假冒洋河海之蓝1瓶(未开封带外包装)、假冒洋河海之蓝1瓶(已开封瓶装半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党某、周某、高某、李某、张某、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庆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