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121号 原告刘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盛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称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方诉被告深圳盛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08月0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折叠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6××××.5,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
原告针对该专利于2017年03月11日向专利局申请出具了评价报告,以证明该专利权的稳定性、实用性及新颖性。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具有良好的市场效果和前景,给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和网页公证。
经对比,被告所售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完全相同,并且被告在网上展示的生产过程的照片及销售量,证实了其具有制造和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成立于2013年05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周边产品、汽车数码系列设备、汽车电子产品、汽车外装饰及加装件的研发与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不侵权。
二、在被告不侵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于法无据。
三、被告没有库存及模具,更没有制造行为。
四、被告针对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了无效宣告程序,请求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
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方于2016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折叠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4日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622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何锦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入1688网站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
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被告深圳盛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款“爆款手机平板双折叠铝合金支架桌面便携支架多角度旋转防滑”产品,其订购量在2-99个时,售价为39元/个。
被告载明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载有“需要OEM,ODM,模具开发和大批量采购,请直接与工厂销售部联系”、“产品为工厂直销”。
网页载有产品多角度照片、车间照片、仓库照片。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周边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原告在该网站向被告购买了两款产品,涉案产品销售单价为39元,购买了2个;
收货人何锦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桂;
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622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何锦湄在深圳市罗湖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天天快递员处取得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锦湄打开包裹对外包装及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其中两个产品用原包装盒封存交何锦湄。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箱一个,该纸箱外部贴有天天快递物流单一张,快递单号为,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箱,内有支架产品两个,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或商标标识。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63036××××.5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包括底板、连接板和支撑板,底板呈梯形,外宽里窄,底板与连接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连接板与支撑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支撑板的前端有两个挡物块,每个挡块上都有向上弯折的挡条。
从后视图看,连接板呈梯形,上窄下宽,连接板上有一个两端为弧形的条状孔。
从左视图看,底板与连接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连接板与支撑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挡块上有向上弯折的挡条。
从俯视图看,包括支撑板、连接板以及底板。
从仰视图看,看到底板,底板呈梯形,外宽里窄,底板上还有两个圆孔。
从立体图看,包括底板、连接板和支撑板,底板呈梯形,外宽里窄,底板与连接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连接板与支撑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支撑板的前端有两个挡物块,每个挡块上都有向上弯折的挡条。
从变化状态图1、2看,支撑板通过转轴沿着连接板转动到不同位置的状态,连接板通过转轴沿着底板转动到不同位置的状态,在折叠后连接板、底板与支撑板叠加在一起,且挡块和挡条可以对应穿过底板上的两个圆孔。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原告保护的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折叠支架,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图的视图上,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差异。
两者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板上是一个上细下粗的水滴形孔,涉案专利连接板上为条状孔;
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侧面为同心圆的螺纹状,涉案专利的转轴侧面为平面圆。
比对结论是: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辩称其没有制造行为,主张公证书中显示的经营模式、相关工厂照片仅为一种网络经营模式。
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是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网页打印件。
对于受理通知书,被告主张已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对于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一款手机平板折叠支架由中山市柏思顿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在1688网上销售,该公司诚信通时间为1年,该产品信息处载有“上市时间2015年8月”;
被告主张该网页打印件于2017年9月19日打印自阿里巴巴网站,被告以此主张现有设计公开时间是2015年8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8月1日。
该现有设计从整体来看,近似未闭合的三角形,顶部设计有一个可以调整角度的转轴合页结构,可以随时调节顶部的角度,可调整角度的侧板近似梯形,末端有两个向外弯折的固定用的挂钩且横向相连接,不可调整角度侧板的形状近似梯形且中间有一处近似“水滴”状的镂空设计,底部为平滑的梯形平面且与不可调整角度的侧板角度固定。
原告认为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实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
原告对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
原告经当庭上网核实后,对网页打印件表面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理由是:1、该网页未经公证;
2、该销售商诚信通认证信息是“一年”,但显示该产品上市时间是两年前,存在矛盾;
3、网页内容不稳定,可随时填写更换;
4、该网页产品的外形与本案专利的外观不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支撑板的前端有两个挡物块,且均向上弯折,但现有设计支撑板的前端为一条完整的连接横条;
2、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转轴合页结构设计,现有设计没有;
3、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两个横向排列的镂空小圆,现有设计没有。
比对结论是:两者不相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万元,没有提交合理开支的依据,亦没有提交赔偿额具体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以酌情确定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收费信息、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63036××××.5号“折叠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1日对该专利权出具了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评价报告。
故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两者相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在仅有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上市时间,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以此认定该网页打印件上标注的时间的真实性。
同时,经比对,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
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现有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互联网上推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制造侵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标注与被告有关的生产来源信息;
其次,原告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仅以被告经营范围和网页相关内容为由主张本案被诉产品系由被告制造依据不足。
故,对于原告有关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63036××××.5号“折叠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保护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盛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方ZL201630360485.5号“折叠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盛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盛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邓 婧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