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初171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37670P(1-1)。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该公司法务。
被告:刘东风,男,经营场所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刘暗楼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41321600267310。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宣酒公司)与被告刘东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宣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宣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东风立即停止侵害其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专用权;
2、判令刘东风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刘东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安徽宣酒公司系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的专用权人。
“宣酒”商标已经成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宣”商标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2月,安徽省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刘东风(门头为东风超市)销售20瓶假冒宣酒。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砀)市监罚字[2017]23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白酒18瓶,并处以罚款1000元。
刘东风未答辩。
安徽宣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安徽省著名商标证、商评字[2016]第0000124428号裁定书,欲证明安徽宣酒公司系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宣”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砀)市监罚字[2017]23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刘东风销售假冒宣酒的事实及具体非法经营数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相关机构出具的权属证明并加盖了相应公章,能够反映安徽宣酒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系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执法经过进行了详细叙述,能够反映刘东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安徽宣酒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登记成立,主要从事白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黄酒、食用酒精、饮料)销售等。
安徽宣酒公司系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汽酒、开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
第11041022号“宣酒”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第9368548号“宣”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12月31日,“宣”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7年2月7日,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刘暗楼街刘东风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有正在销售的标有“宣酒”字样的白酒,经安徽宣酒公司鉴定为涉嫌销售侵犯“宣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砀)市监罚字[2017]23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东风于2016年10月9日购进宣酒20瓶,总进货款600元,售价每瓶30元,至2017年2月7日,刘东风自己消费2瓶,其余未销售的宣酒被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此处罚刘东风: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酒”18瓶;
2、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安徽宣酒公司系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刘东风未经安徽宣酒公司允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被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
刘东风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安徽宣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安徽宣酒公司并未举证其因刘东风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刘东风亦未获得销售收入。
本院综合考虑“宣”、“宣酒”商标的社会知名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刘东风的经营位置及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决刘东风赔偿安徽宣酒公司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
三、驳回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雷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