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25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栖霞桃村204国道北(石剑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尚言卿,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菊,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氏堂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润与被告尚氏堂公司的员工尚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1万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同。
完美牌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起诉前,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尚氏堂公司答辩称:2016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下属非法人格兰店因同样的案情,双方曾达成过谅解协议,我方赔偿了原告款项,双方再无纠葛,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及被告下属非法人店,而且是与格兰店同期的销售行为,这两个店均属原告直营非法人店,分店的销售行为是属于总店,分店并不独立核算,应当由总店来承担责任。
如果受到两次赔偿的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司法准则。
请求法院依法考虑因我总公司已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此次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6)粤中石岐第5626号公证书。
3.(2015)栖证字第1104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4.原告生产的正品完美芦荟胶一支。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6日的协议书。
2.(2016)鲁06民初408号民事起诉状。
3.海阳完美专营店购买的完美芦荟喷雾口腔剂包装盒。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均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被核准变更为完美公司。
尚氏堂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制剂、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的零售;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消杀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
2015年11月4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季晓蕾和申请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陈宗娟来到海阳市徐家店镇驻地的“尚氏堂医药连锁徐家店嘉瑞特大药房店”(以下简称嘉瑞特店)商铺,对陈宗娟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
购买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了尚氏堂医药桃村店收据(以下简称单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购买人用相机对该商店外观及所购买物品、单据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索取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后标注“106”。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5)栖证民字第11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以其提交的正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存在如下差异:第一,被控侵权物品的芦荟图案商标,被控侵权物品上的叶子与叶子之间的间隙比正品要大,并且间隔不均匀,并且有粘连,而原告提供的正品的商标芦荟叶子与叶子之间间隔比较均匀,间隔是比较小的,没有粘连。
第二,被控侵权物品的完美芦荟胶外包装的简介中的“优质原料—脱色芦荟”,而正品中该部分的描述是“优质原料——脱色芦荟”。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地址是江苏省扬州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88号,而原告正品的生产地址是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羊路88号。
尚氏堂公司不认可,提交完美芦荟喷雾口香剂外包装,证明完美公司提交的正品并非完美公司生产,完美公司不认可,主张尚氏堂公司提交的外包装与本案无关。
2016年6月,完美公司起诉尚氏堂公司及其分公司海阳格兰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形成(2016)鲁06民初408号案,完美公司在该案中提供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第10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2015年11月4日位于海阳市区的海阳格兰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7年6月11日,海阳格兰店与完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针对海阳格兰店侵权事件,格兰店一次性赔偿1.4万元,完美公司收到款项后撤回对海阳格兰店及尚氏堂公司的起诉,双方再无纠葛,海阳格兰店不再销售仿冒完美公司的产品,后完美公司撤回起诉。
尚氏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完美公司就同一天的海阳格兰店的侵权行为已得到赔偿,海阳格兰店与嘉瑞特店均属于其下属的非法人店,完美公司再要求尚氏堂公司赔偿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请求驳回完美公司的起诉。
完美公司对尚氏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认可,主张海阳格兰店与嘉瑞特店系不同的店面,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完美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尚氏堂公司应赔偿完美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完美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经过公证监督购买的,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嘉瑞特店出具了相关单据,公证机关对嘉瑞特店店面进行了拍照。
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尚氏堂公司主张栖霞公证处违反地域管辖所作的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管辖的相关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定,未按相关规定执行虽可能受到行政处理但并不当然导致公证行为无效。
且尚氏堂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完美公司提供的(2015)栖证民字第1104号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故应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嘉瑞特店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正品进行比对存在的差别,可以认定嘉瑞特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尚氏堂公司主张嘉瑞特店与海阳格兰店的侵权行为是否为一个侵权行为、完美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尚氏堂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海阳格兰店与嘉瑞特店均为其公司下属机构,因海阳格兰店位于海阳市城区,而嘉瑞特店位于海阳市徐家店镇,两个店面在不同的区域,虽然两个店的侵权时间在同一天,但不能认定两个店实施出售被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同一个行为,故本院对尚氏堂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规定,嘉瑞特店作为尚氏堂公司的下属非法人机构实施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尚氏堂公司承担。
完美公司要求尚氏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就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芦荟胶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