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357号 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深圳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合利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世龙,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树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姚江,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巍峰,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高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合利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德公司)、东莞市树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3××××.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巍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高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联合利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树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李晖军于2013年06月04日就“颈椎治疗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3××××.6,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4年1月1日,李晖军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原告攀高公司,许可期限至专利权终止之日。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颈椎治疗仪。
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从被告联合利德公司的网店中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原告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答辩人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有自身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合法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二、答辩人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有自己的设计特点,经比对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多处区别;
三、“颈椎按摩仪”或“颈椎治疗按摩仪”等同类产品目前已成为市场常见产品,其是在约2006年、2007年间从日本引进的,并非原告发明及首创。
此类产品整体呈U形,底部为中间粗两端细的香蕉形的外观设计特征,已成为自由公知技术。
答辩人的设计是在参考通用设计,结合自由公知技术基础上加以改良、变化、创新后得出的全新设计,且取得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
四、原告提出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攀高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基本法律状况 2013年6月4日,李晖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颈椎治疗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3××××.6,专利权人为李晖军。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月1日,李晖军与攀高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人李晖军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被许可人攀高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限至2021年8月18日止,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在合同期内若发现他人侵犯本专利,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6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攀高公司指控两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联合利德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树森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2016)深证字第33965、33966、33967号三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深证字第3396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5日,申请人李晖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雷某1、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由王石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计算机,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www.tmall.com”并进入该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怡帆旗舰店”,点击“搜索”并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进入店铺”,进入怡帆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点击“颈椎按摩仪”页面的“点击购买”选项,进入“e-FAN/怡帆正品e-FAN怡帆颈部颈椎按摩器家用治疗仪磁疗针灸电子”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e-FAN/怡帆JD001”,品牌为“e-FAN/怡帆”,型号为“JD001”,单价为人民币278元,并附有相应被诉侵权产的图片。
返回产品页面,“店铺服务”栏显示掌柜为“怡帆旗舰店”,公司名为“深圳市联合利德电子有限公司”。
点击工商执照,输入验证码验证,显示被告联合利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2016)深证字第3396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5日,根据王石的申请,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雷某1、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由王石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计算机,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www.tmall.com”并进入该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怡帆旗舰店”,点击“搜索”并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第一张产品图片,进入“e-FAN/怡帆正品e-FAN怡帆颈部颈椎按摩器家用治疗仪磁疗针灸电子”产品页面,选择数量为“2”,点击“立即购买”,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在买家留言栏输入“请提供盖章发票,谢谢!
”点击“提交订单”,输入支付宝密码,完成付款。
点击“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e-FAN/怡帆正品e-FAN怡帆颈部颈椎按摩器”,单价为人民币278元,数量为2件,总计人民币556元。
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2016)深证字第3396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6日,在公证员雷某1、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由王石在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韵达速递,运单号为1901428300022。
取得包裹后,三人共同来到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雷某2及公证人员李某现场监督下,由王石打开包裹,使用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六张。
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员对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王石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均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外包装上还贴有一张韵达速递的详情单,运单号为“1901428300022”,寄件人为“怡帆旗舰店”。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外观均相同,随机选取其中一件产品,包装盒左上角印制产品名称为“e-FAN怡帆颈椎按摩仪”、型号为“GB-2015/SS01”、专利号为“201530445538.9”,包装盒侧面印制产品的出口公司为“深圳市联合利德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东省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2139号永辉大厦七楼”、生产企业为“东莞市树森实业有限公司”、官方天猫店网址为“http:efan.tmall.com”。
打开包装盒,内为一件白色的被诉侵权产品、配件、说明书以及合格证。
说明书上标识的产品名称、型号、专利号、生产企业信息、天猫网址等信息均与包装盒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上印有“e-FAN颈椎按摩仪GB-2015/SS01深圳市联合利德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两被告确认,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联合利德公司所销售,为树森公司所制造、销售。
经查,联合利德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78036号“e-FAN怡帆”商标,并于2013年6月7日获准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探照灯、日光灯管、风扇、电加热装置等。
同年12月11日,联合利德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876736号“e-FAN怡帆”商标,并于2014年7月7日获准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秤、台秤等。
2013年8月2日,联合利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022732号“e-FAN”商标,并于2015年3月28日在第9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计步器、衡器、空气分析仪器、高度计等。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根据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简要说明”的记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颈椎治疗仪”,用途在于“用于颈椎的护理和治疗”,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反映外观设计特点的视图为“使用状态图1”。
原告攀高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330230299.6号外观设计专利由套件1和套件2组成,其中套件1为颈椎按摩仪,套件2为遥控器。
原告在本案明确请求保护套件1颈椎按摩仪。
套件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颈椎按摩仪整体呈U形,底部为中间粗两端细的香蕉形,两侧为弧形柱体,弧形柱体的顶端各有一个环形,柱体内侧各有四条弧线闭合形成的区域。
两侧弧形柱体与底部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弹性伸缩纹结构,底部香蕉形的内侧有四条弧线闭合形成的区域,此区域内凸出两个扁柱体,顶端为片状椭圆。
后视图与主视图中的颈椎治疗仪整体形状对称一致,不同的是香蕉形底部内侧的四条弧线闭合区域下方凸出一梯形区域,梯形下方为一个开关按键和一个小圆形,再下方为一行文字。
左视图中的颈椎治疗仪为弧形柱体,弧形柱体与香蕉形底部连接处有弹性伸缩纹结构。
右视图与左视图中的颈椎治疗仪整体对称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弧形柱体的中间位置有一行文字。
俯视图中的颈椎治疗仪为香蕉形底部左右各连接一个弧形柱体,其中香蕉形底部中间位置固定有两个椭圆形贴片。
仰视图中的颈椎治疗仪为弧形柱体,柱体中部有一个小圆点和一个电源开关指示灯。
立体图中的颈椎按摩仪为倾斜放置的颈椎按摩仪,其外观与主视图中的颈椎按摩仪基本一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两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法庭随机选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形状均呈U形,底部为香蕉形,两侧为弧形柱体;
2.弧形柱体与底部的连接处均有弹性伸缩纹结构;
3.底部香蕉形的内侧凸出两个扁柱体,顶端为片状椭圆。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区别之处在于:1.是否有环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弧形柱体一体设计,顶端无环形设计,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两侧各有一个环形设计;
2.是否标注文字,被诉侵权设计的弧形柱体上无文字,而授权专利设计的一侧弧形柱体上有文字;
3.弧形柱体上有无按键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弧形柱体上设有开关按键和模式按键,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4.弹性伸缩纹结构的外观略有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弹性伸缩纹结构为三条平行线条状,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为螺旋纹形状;
5.香蕉形底部外侧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香蕉形底部外侧有一狭长的LED显示屏,从左至右分别为电源指示灯、I、II、III设计,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仅有一个小圆形和一个电源指示灯;
6.插口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在香蕉形底部仅有一个MicroUSB插口,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有一梯形区域,梯形下方为一个开关按键和一个电源插口,再下方为一行文字。
四、关于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两被告在本案提出两项抗辩主张:一为不侵权抗辩;
二为合法使用抗辩。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视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为此,两被告还提交了淘宝天猫网站上其他卖家销售同类产品的网页打印资料,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整体U型设计是通用设计,也是行业内自由公知的设计,该类产品的区别仅仅是小的、细节方面的差异。
因此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具有明显的区别。
两被告同时认为其获得专利权人纪启林的合法授权,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纪启林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自己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为此,两被告向法庭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一份予以证明。
2015年11月10日,纪启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颈椎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4××××.9,专利权人为纪启林。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纪启林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被许可方树森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ZL20153044××××.9号“颈椎按摩仪”外观设计专利,被许可方树森公司可以制造、使用和销售该专利产品。
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自合同产品投产之日起按产值的0.1%向许可方支付提成费。
五、其他事实 被告联合利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器产品、机电设备、五金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设备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
被告树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模具、五金模具、塑胶产品及电子产品。
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556元、公证费人民币1700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颈椎治疗仪”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问题;
三、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四、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颈椎治疗仪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U型设计为通用设计,属于行业公知,因此局部、细微的差异足以造成此类产品外观明显的差异,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专利设计存在明显的差异,故不构成侵权。
就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提供天猫网店中销售同类产品的网页信息,以证明U型设计为通用设计,属于行业公知。
但是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且从证据中无法看出这些产品均早于原告专利上市,无法证明在原告专利之前已属于行业公知信息。
其次,颈椎按摩仪的整体U型设计一定程度上是由其功能决定的,但是在U型设计的前提下,按摩仪的底部、柱体的形状、图案以及底部与柱体之间的连接结构仍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而言,一般消费者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
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小区别。
最后,通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均为U型设计,但是在“弧形柱体有无环形设计、有无标注文字、有无LED显示屏、按键和插口的数量和位置”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同之处,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则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比如“香蕉形底部设计”、“弧形柱体设计”、“弹性伸缩纹结构”等设计对于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专利视图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攀高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联合利德公司实施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树森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联合利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明确以(2016)深证字第33965号公证书所取证的天猫网店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指控被告联合利德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
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因此被告联合利德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公证书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共同证明被告联合利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且被告联合利德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的事实,因此被告联合利德公司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被告树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由于原告在本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树森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其指控树森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指控树森公司制造、销售侵权,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上印制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树森公司;
被告树森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销售;
被告树森公司具备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树森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两被告在本案主张合法使用抗辩,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案外人纪启林的“颈椎按摩仪”(专利号为ZL20153044××××.9)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纪启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和授权公告时间均晚于原告专利的授权时间,相较原告专利,为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在先专利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联合利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树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亦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就此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制产品的出口公司为联合利德公司、生产企业为树森公司,同时印制了联合利德公司的注册商标“e-FAN怡帆”以及树森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人的专利号“201530445538.9”;
2.两被告当庭确认联合利德公司与树森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树森公司为生产厂家,专利权人纪启林为树森公司的大股东,他们设计了产品由联合利德公司负责卖,经营模式就是联合利德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且为唯一销售途径;
3.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制产品的官方天猫店地址为“http://efan.tmall.com”,根据(2016)深证字第33965号公证书所取证网页可以证明,该网址为被告联合利德公司的天猫网店地址。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分工合作,系由树森公司负责设计生产,由联合利德公司负责在天猫网店销售,且天猫网店为唯一销售渠道,因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联合利德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颈椎治疗仪”(专利号为ZL201330230299.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树森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颈椎治疗仪”(专利号为ZL201330230299.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联合利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树森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周 建 康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泽芳(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