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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红梅与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吕利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119号
案件名称冉红梅与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吕利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冉红梅;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吕利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119号 原告:冉红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蓝坤大厦1403。

法定代表人:吕利峰。

被告:吕利峰,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冉红梅诉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音公司)、吕利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锋锐、卢嘉星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之音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麦克风(MICGEEKQ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69634.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通过被告海之音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本案被控产品。

被控产品的送货单上盖有被告鑫浩然公司的公司公章。

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海之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吕利峰,在不能证明被告海之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海之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没有制造行为,销售量很小。

二、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根据。

四、原告批量维权,赔偿费用不宜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麦克风(MICGEEKQ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69634.1。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

2017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注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主要在麦克风整体形状、音头、手柄的形状和结构以及手柄上按钮的形状和分布均存有较大差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 二、被告海之音公司的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海之音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2109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8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取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顺丰速运:236595120776。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打开包裹,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并附在公证书后,拍照后公证员将部分产品及快递单封存。

公证书附件8为一张被告海之音公司名片,显示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民生大道上村工业区B栋。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2109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展婷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后,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得到附件第5页。

点击该页面中订单号为“43426553141249462”下的商品图片,得到附件第6-7页,附件第7页显示“厂家直销,量大价优……产线充足,48小时内保证出货”。

点击附件第6页面中的“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店铺,得到附件第8页。

点击该页面中的“供应产品”,得到附件第9页。

点击该页面第一个产品图片,得到附件第10-17页。

附件第9页显示产品名称为“全民K歌Q9K歌宝蓝牙话筒Q7手机麦克风……”,附件第11页对Q9的产品技术与参数进行了描述。

附件第12-17页展示了库存货品的图片,均为外包装图片,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

附件第20页显示了被告海之音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蓝牙耳机、音响等周边手机配件……”。

查看被告海之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得到附件第24页,显示其经营范围为:3C数码产品、电脑配件、电子产品等的技术研发与销售等。

附件第21页“联系方式”中显示被告海之音公司的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民治街道。

返回附件第5页,点击订单号为“43426553141249462”下的“查看物流”,得到附件第26-27页,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36595120776。

附件第28页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被告海之音公司,货品为“Q9麦克风……”两个,共计人民币95.6元。

随后,原告进行了确认收货的操作。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公证封存外包装有一张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是236595120776,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生大道84号恩凯达商务大厦。

拆封后,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有一黑色包装,打开外包装,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及一张产品说明书、一张合格证。

说明书上注明产品名称为“K歌宝Q9”,第06部分对产品技术参数进行了标注,与(2017)深证字第121092号公证书附件第11页的技术参数完全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图形+MICGEEK魔音大师”,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魔音大师”是原告正在申请的注册商标,尚未注册成功。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从主视图来看,专利产品由音头、麦体和手柄三部分构成。

音头呈中间较大,上下两端较小的近似墩形结构,中间偏下的部位有一圈箍形结构。

麦体整体呈一个近似正方体的块状,边缘为弧度。

从主视图看,麦体上设计有多个控制按键,上方一层有四个竖直平行排列的按键,中间一层左边有两个横向平行排列的按键,右边为一个圆形按钮,下方一层为一横排的三个横向按键。

手柄在麦体的下方,呈一个由上至下逐渐缩窄的圆筒形。

从后视图看,整体效果与主视图相似,麦体上为平面,有一个“图形+MICGEEK魔音大师”标识。

从左、右视图看,麦体上为网状发声孔,可见侧面凸起的按钮。

俯视图,可以看到音头的顶面呈圆形,麦体的四角有弧形设计。

仰视图可以看到手柄的底面呈圆形,有一USB插口。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部件形状、按键的设计、标识的设计均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17年11月27日,申请人卢嘉星对六幅微博图片进行了时间认证。

其中,2016年8月25日,“恩格亿”发布了“途讯Q7神麦”的九张图片。

2016年8月9日,“Merry麦兜”发布了“途讯Q7麦克风”的七张图片。

同日,申请人卢嘉星对“K歌神器再进化支援离线欢唱、手机录音途讯Q7蓝牙行动KTV来了!

—传说中的挨踢部门”网页内容进行了时间认证,该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展示了“途讯Q7”麦克风的图片。

上述发布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被告当庭演示了查看上述微博、网页的过程。

登录新浪微波首页,搜索“途讯Q7”,即可找到“恩格亿”发布的微博。

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K歌神器途讯Q7”,可找到前述网页文章。

被告确认以恩格亿发布的微博图片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将微博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由音头、麦体和手柄三部分构成。

音头、手柄的形状完全相同,音头上均有一圈箍形结构,手柄的底面均有一USB插口。

麦体整体相同。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有10个按键,现有设计仅有6个按键,且两者的排列完全不同。

2、从后视图看,两者麦体上的标识设计完全不同。

3、从左、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麦体上为网状发声孔,可见侧面凸起的按钮,微博图片未展示现有设计的左、右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与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7)粤03民初第2117号]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2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人民币1100元。

被告海之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利峰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麦克风(MICGEEKQ9)”、专利号为ZL20163046963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二、如果被告海之音公司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如何确定?

一、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麦克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标识设计均完全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经比对,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尤其是侵权产品中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按键设计、排列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

与此相反,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前述按钮设计、排列乃至标识的设计也完全一致。

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海之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在被告海之音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得侵权产品,被告海之音构成销售侵权。

虽然被告海之音公司住所地位于写字楼内,不具有生产条件,但其在网店中公布的联系地址、在发放名片中的联系地址均与其注册地址不一致,说明其存在多处经营的情形,结合被告海之音公司具有制造电子产品的经营资质,在其网店中亦自称为生产厂家,产线充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海之音公司未在网店上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海之音公司以销售为目的公布了侵权产品的外观,因此,被告海之音公司不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海之音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之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维权合理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之音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大量的库存侵权产品图片,且自称“量大价优”。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海之音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海之音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关于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海之音公司制作、销售的侵权产品不仅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而且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logo也完全抄袭了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logo,足以说明被告海之音公司侵权主观恶意较大,应当纳入酌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中,并给予加重惩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海之音公司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海之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9万元。

被告吕利峰系被告海之音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海之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冉红梅享有的名称为“麦克风(MICGEEKQ9)”、专利号为ZL20163046963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红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告吕利峰对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冉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吕利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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