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连英,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龚国清,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未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连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连英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彭金华(分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西海北路3号B座开办华平电子有限公司,聘请同案人余金刚、魏某、钟某2(均分案处理)在工厂管理、生产和销售,由同案人余金刚为厂长,负责工厂生产管理和培训等工作,同案人魏某担任仓管和生产组长,负责分发生产材料和带一组工人生产手机电池,被告人彭连英负责产品的销售打单。
华平电子厂未取得商标所有权公司的授权,组织工人生产假冒OPPO、小米、联想、SONY、华为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被告人彭连英核对该厂生产的手机电池后,打印出货单交给送货人员送货。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华平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当场缴获OPPO、小米、联想、SONY、华为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6382块(其中查获的35种型号假冒商标电池中有24种型号查实有销售价格,按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57848元)、手机标识32062个、单据22张、风机、注塑机、打包机、贴标机、变电焊机物。
2017年4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再次搜查该公司,缴获假冒的HTC、ASUA、SONY、联想、三星、LG、苹果、VIVO、小米手机电池11553块。
经鉴定,三星牌手机电池市场价格为159350元;
VIVO牌手机电池市场价格为128620元。
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小米牌BM41型手机电池200块,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联想牌手机电池700块,市场价格45500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393718元。
被告人彭连英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于2017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连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连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连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彭连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彭金华(分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西海北路3号B座开办华平电子有限公司,聘请同案人余金刚、魏某、钟某2(均分案处理)在工厂管理、生产和销售,同案人余金刚为厂长,负责工厂生产管理和培训等工作,同案人魏某担任仓管和生产组长,负责分发生产材料和带一组工人生产手机电池,被告人彭连英负责产品的销售打单。
华平电子厂未取得商标所有权公司的授权,组织工人生产假冒OPPO、小米、联想、SONY、华为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被告人彭连英核对该厂生产的手机电池后,打印出货单交给送货人员送货。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华平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当场缴获OPPO、小米、联想、SONY、华为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6382块(其中查获的35种型号假冒商标电池中有24种型号查实有销售价格,按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57848元)、手机标识32062个、单据22张、风机、注塑机、打包机、贴标机、变电焊机物;
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搜查该公司,缴获假冒的HTC、ASUA、SONY、联想、三星、LG、苹果、VIVO、小米手机电池11553块。
经鉴定,三星牌手机电池市场价格为159350元;
VIVO牌手机电池市场价格为128620元。
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小米牌BM41型手机电池200块,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联想牌手机电池700块,市场价格45500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393718元。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商标标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委托书,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控告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华平电子厂的送货单、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委托保管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证人黎某1、邓某1、彭某1、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何某1、张某1、唐某、胡某1的证言,同案人余金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彭金华、魏某的供述,被告人彭连英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连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连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连英受同案人彭金华雇佣,负责产品的销售打单,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连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