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初261号 原告:蔡继汉,男,汉族,1949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高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邱高仙,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墩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廖先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继汉为与被告浙江高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仙公司)、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7年4月6日,被告楚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7年5月16日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楚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被告楚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在审理中,原告蔡继汉与被告楚天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事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继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仙公司对楚天公司生产的“佳华”牌一次性使用缓排空型输液器带针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58003××××.9,名称为“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发明专利权;
2、确认楚天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原告专利为ZL200580030794.9,名称为“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发明专利权;
3、判令高仙公司停止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若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理来源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整;
4、鉴于楚天公司拒不执行(2016)皖民终60号判决,继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判令楚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
5、判令高仙公司和楚天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蔡继汉为名称“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专利号为ZL20058003××××.9的发明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5日申请,2009年9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专利仍然有效。
原告发现高仙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故通过公证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从产品生产信息等可知该产品系楚天公司生产并销售给高仙公司的。
因蔡继汉和楚天公司之前曾关于涉案专利发生过诉讼,故楚天公司系再次恶意侵权。
经调查发现,楚天公司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广泛销售到全国各地,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仙公司书面答辩称:高仙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向楚天公司购买了少量佳华牌止液功能的输液器,并通过公司员工李鸿震账户支付货款,产品三证齐全,该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只购买了20多只产品,对原告也未造成损失。
被告楚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楚天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在未就生效判决第一项判项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又提起相同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
2、楚天公司的产品是利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设计、制造的;
3、被告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楚天公司未向高仙公司销售过涉案的产品;
5、即便认定楚天公司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营利,且原告的损失已经在前诉讼中得到了赔偿。
原告蔡继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年费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58003××××.9的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3、购货收据,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2017)鄂烈山证字第110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楚天公司的侵权行为;
证据5、(2016)皖民终60号判决;
证据6、(2016)最高法民申2888号裁定;
证据5、6拟共同证明被告楚天公司为恶意侵权的事实;
证据7、诉讼代理协议;
证据8、诉讼代理发票;
证据9、代理费汇款凭证;
证据10、公证费发票。
证据7-10拟共同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高仙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楚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4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3购货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楚天公司同高仙公司从来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对于产品来源有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7-10无异议,但是真实的代理费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认定。
对以上除证据1之外证据的证明目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4、5-10,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所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为高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该公司印章,高仙公司未到庭否认其真实性,且收据记载内容与本案侵权产品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高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司营业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李鸿震的身份证复印件、李鸿震身份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国家药监局网站查询的产品注册证和购买的产品实物。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且其提供的产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批号相一致。
被告楚天公司质证认为:对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确实收到过李鸿震的汇款,但并没有发货记录,对高仙公司提供的实物的来源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系楚天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楚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高仙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是否能认定为被告楚天公司生产,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楚天公司为证据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2016)皖民终6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6)皖01执416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拟共同证明:1、原告诉称的楚天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对楚天公司的指控属于重复诉讼;
2、原告并未就生效判决和第一项申请过强制执行,此次诉讼请求应属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事项;
证据2:决定号为24022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其中权利要求1、3已经被宣告无效;
证据3、被告生产的产品,拟证明被告此前生产的产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依序贯通设置的插瓶针、滴斗、软管、药液过滤器、静脉注射针,在软管外套置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
(2)在滴斗内设置有安全机构,安全机构包括有药液储存装置和位于该药液储存装置中的、能随着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的浮动装置;
(3)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包括一药液出口部,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内下端设有一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一供药液流通的通孔,该连接件突起于所述药液储存装置的药液出口部;
(4)所述浮动装置下方设有一凹形密封膜片。
当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内部没有药液时,浮动装置下降,浮动装置下方的凹形密封膜片由于自身变形作用与药液出口部的突起部接触,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
证据4、一次性使用缓排空输液器—带针产品设计与开发资料,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被告自主研发的产品;
第5组证据:申请号分别为03238249.9、03267383.3、90213387.X、00209396.0、03146860.8、92224509.6、92236385.4、96224753.7、200320104801.X、01213825.8、01224046.X、02255648.6、03260844.6、88205169.5、90213387.X、200420028191.4的授权公告文件和US005569208A公开文本及翻译件,拟共同证明:被告此前生产的产品是利用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公开的技术方案制造的,17份文件公开了被告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具体包括:(1)1至16份文件均公开了被告产品中利用能随着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的浮动装置来封闭药液通道及“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内下端设有一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一供药液流通的通孔”的技术特征;
(2)4、6、10、16份文件公开了被告产品中连接件上在所述药液储存装置的药液出口部设置的突起这一技术特征;
(3)1、5文件中的浮子和被告产品中的浮动装置作用是一样的。
(4)被告产品在浮动装置下方设有一凹形密封膜片这一技术特征也被1、5、16、17四份文件上的记载公开了,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凹形密封膜片与第17份文件图3中的132、133完全一致;
第6组证据:国际申请号为PTC/CN2005/000984的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和国际申请号为PTC/CN2005/000984的国际申请文件,拟共同证明:国际申请号为PTC/CN2005/000984的专利申请文件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即与权利要求16相同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不认可;
对证据5,认为公知技术抗辩是有规则的,不能多份文件组合在一起,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明确的说明,以其中的认定和判决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楚天公司的证据1为法律文书,真实有效,确定其证据效力,至于是否能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生产,且本院以公证实物为比对对象,该证据3产品同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
证据4与本案是否侵权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5组证据,均为专利文件,可作为现有技术比对依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是否能证明现有技术,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第6组证据,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05/000984的《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虽认定该申请中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但由于国际检索报告的结论仅是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做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相关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仍应以指定国的授权审查结论为准,因此在涉案专利已在中国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尚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故该组证据同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2005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专利号为ZL20058003××××.9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4、8、10、11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4的从属权利要求5-7和9无效,在权利要求2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5-7、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确认主张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包括依序贯通设置的插瓶针、滴斗、软管、药液过滤器及静脉注射针,其中在软管外套置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
在所述滴斗内和/或滴斗与软管之间至少设置一安全机构,所述安全机构包括有一壳体和位于该壳体中的一个浮体,所述浮体在使用输液瓶时和调换输液瓶后均能随着所述壳体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其特征是,所述壳体包括至少一个药液出口部,所述壳体内下端设有一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一供药液流通的通孔,该连接件凸起于所述壳体的药液出口部,所述浮体下方设有一密封膜片,所述浮体下方设有一凹形部,所述凹形部位于所述浮体和密封膜片之间,在调换输液瓶和/或输液将近结束时,该安全机构阻止空气进入软管而进入患者体内。
专利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其特征是,所述密封膜片与所述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
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盼、詹华来到湖北省随州烈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处公证员黄某与吴涛随同童盼、詹华一起于十七点四十三分来到唐县镇中心卫生院,在一楼门诊部“门诊诊断室2”,詹华以普通就诊者的身份,在该诊室开具处方筏,购买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一包,之后到“门诊收费处”缴费八十七元七角五分,取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发票号码:(2017)NO.0425681869,发票第一联收据上加盖有“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章”】,随后在“西药房”处领取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一包。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黄某对购买的产品正反面和合格证进行了拍照,得到照片三张,该购买的产品由公证处封存。
2017年7月25日,湖北省随州烈山公证处对以上公正过程出具了【2017】鄂烈山证字第110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从被告高仙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和【2017】鄂烈山证字第1106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产品,经比对,两件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外包装均标注“佳华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缓排空型”,生产厂商均为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均为“鄂食药监械生产许20100029号”,前者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后者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
因上述两个产品相同,故本院确定以公证购买的产品为比对对象。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依序贯通设置的插瓶针、滴斗、软管、药液过滤器、静脉注射针,在软管外套置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
在滴斗内设置有安全机构,安全机构包括有药液储存装置和位于该药液储存装置中的、能随着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的浮动装置;
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包括一药液出口部,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内下端设有一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一供药液流通的通孔,该连接件突起于所述药液储存装置的药液出口部;
所述浮动装置下方设有一凹形密封膜片。
当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内部没有药液时,浮动装置下降,浮动装置下方的凹形密封膜片由于自身变形作用与药液出口部的突起部接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同涉案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凹形密封膜片的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高仙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经核准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及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注册资本为1000万。
被告楚天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经核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具、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二类: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生产、销售;
其它塑料制品销售;
对外进出口业务;
二类、三类医疗器械销售;
其它印刷品印刷。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专利号为200580030194.9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2005年7月5日申请,2009年9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专利产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是属于重复诉讼还是构成重复侵权;
二、被告楚天公司是否系高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三、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楚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五、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前诉蔡继汉与楚天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该案所涉专利即为本案涉案专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楚天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蔡继汉“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专利,并赔偿蔡继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后楚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本案蔡继汉起诉的侵权行为,被告高仙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19日,所销售产品上显示的生产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原告之后在湖北××唐县镇卫生院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生产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均是在前诉案件生效之后。
并且被告楚天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其在前诉判决生效后还在继续生产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输液器产品。
因此,原告蔡继汉起诉被告楚天公司在前诉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非重复诉讼,被告楚天公司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情况下仍未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已构成了重复侵权。
原告蔡继汉是否申请执行并不能成为其继续生产侵权产品的合法、正当理由,故被告楚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庭审中,被告楚天公司认可原告在湖北××唐县镇卫生院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确系该公司生产,而被告高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同公证购买的输液器产品完全相同,外包装均标注“佳华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缓排空型”,生产厂商均为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均为“鄂食药监械生产许20100029号”,区别仅在于生产日期不同,非同一批次生产。
而被告楚天公司也未能明确指出高仙公司销售产品与其生产产品的区别,根据高度盖然性有理由推定高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被告楚天公司制造并销售至市场。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应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确定以权利要求1、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以其选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一种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包括依序贯通设置的插瓶针、滴斗、软管、药液过滤器及静脉注射针;
B、在软管外套置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
C、在滴斗内和/或滴斗与软管之间至少设置一安全机构;
D、安全机构包括有一壳体和位于该壳体中的一个浮体,浮体在使用输液瓶时和调换输液瓶后均能随着所述壳体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
E、壳体包括至少一个药液出口部,壳体内下端设有一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一供药液流通的通孔,该连接件凸起于所述壳体的药液出口部;
F、浮体下方设有一密封膜片,浮体下方设有一凹形部,凹形部位于浮体和密封膜片之间;
G、在调换输液瓶和/或输液将近结束时,该安全机构阻止空气进入软管而进入患者体内;
H、密封膜片与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一种一次性输液器,包括依序贯通设置的插瓶针、滴斗、软管、药液过滤器和静脉注射针;
b、在软管外套置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
c、在滴斗内设置有安全机构;
d、安全机构包括有药液储存装置即壳体和位于该药液储存装置中的、能随着药液储存装置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的浮动装置即浮体;
e、药液储存装置包括一药液出口部,药液储存装置内下端设有一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一供药液流通的通孔,该连接件突起于所述药液储存装置的药液出口部;
f、浮动装置下方设有一凹形密封膜片,浮体下方设有一凹形部,凹形部位于浮体和密封膜片之间;
g、当所述药液储存装置内部没有药液时,浮动装置下降,浮动装置下方的凹形密封膜片由于自身变形作用与药液出口部的突起部接触,阻止空气进入软管而进入患者体内。
经比对可见,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F、G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构成一一对应相同。
被告楚天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被告楚天公司仅主张两者密合件的技术特征不同,其认为涉案专利是密封膜片和凹形部件一体成型形成的密合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圆环和密封膜片构成的非一体成型的凹形密合件,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文字记载、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2的重点在于密合件的构成要素及构成方式,具体是指密合件由密封膜片与浮体下方的凹形部一次加工成型后形成。
因此,不应将一体成型的特征解释为密封膜片与浮体的一体成型,也不应将一体成型后形成的密合件解释为密封膜片与浮体连接组成的物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呈现以下特点:一个富有弹性的中空的类圆筒物,一端为富有弹性的同质膜片,类圆筒物可塞入另一轻质物件下方的凹形空间,该类圆筒物可实现堵塞药液出口部从而阻止空气进入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具有一体成型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密合件的技术特征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整体上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楚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被告楚天公司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为由主张不侵权的抗辩,即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7份证据US005569208A公开文本为现有技术,并结合第五组证据中第1-16份专利文献公开的公知技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16份分别公开的技术方案系被告所称的公知常识,被告楚天公司不能以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仅能依据一项现有技术方案。
经本院向被告楚天公司确认,以第五组证据的第17份证据,即专利号为US005569208A,名称为“造影剂输送系统”的专利为现有技术比对方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号为US005569208A,名称为“造影剂输送系统”专利的专利文件,该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个用于输送肠道外补液的系统。
该专利文件虽然披露了“造影剂输送系统包括一个隔膜和制动销组件,安装在上述倒流装置的内表面上”的技术方案,但未进一步对隔膜的结构进行描述,故该方案未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关于密封膜片与浮体的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密合件这一重要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楚天公司主张现有技术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楚天药业公司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为由主张不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被告高仙公司和楚天公司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仙公司提供了其向楚天公司购买产品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其购买的产品实物,经本院比对和被告楚天公司生产的输液器产品完全一样,故足以证明被告高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仙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高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楚天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
一方面,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审查获批难度高,专利权人取得该专利权所付出的心血不同于一般的实用新型等专利,同时该专利输液器产品市场前景广阔,为医疗常用器械,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故而涉案专利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
另一方面,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侵权信息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原被告双方曾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甚至经最高院再审就涉案相同专利发生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进行了诉讼,被告楚天公司均被认定构成侵权。
而楚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仍不主动停止侵权,还以原告未申请执行为由予以抗辩,可见其重复继续侵权之主观故意明显,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之大使被告楚天公司甘冒重复侵权的风险;
另外,被告侵权产品在湖北当地以及浙江等地均有销售,销售范围较广。
基于对上述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分析,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信息属于较高的层级。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和侵权信息因素均属于较高的层级,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高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蔡继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80030194.9,名称为“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蔡继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80030194.9、名称为“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继汉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继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元,由原告蔡继汉负担人民币8700元,被告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