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民初14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文体中心嘉源浩文体用品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吴凌辉,男,汉族,工商登记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82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文体中心嘉源浩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嘉源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源浩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以及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
原告生产的铅笔制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文体用品中心一楼1-06号,门头标识为“嘉源文化”的店内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企业所生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嘉源浩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12)沪长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12)沪长证经字第775号公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以证实原告系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商标所有人,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鉴别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销售单1张、工商查档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2张、邮寄费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其中本案的合理开支为375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3月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8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区,在商贸城文化体育用品中心一楼1-06号,一处门头标识为“嘉源文化”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图形、“CHUNGHWA”、“中华”等字样的101-2H铅笔20支,101-5H铅笔10支。
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据、名片各一张。
物品购买完成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存物品所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封条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证物袋内有型号101-2H铅笔20支,101-5H铅笔10支,上述铅笔使用了与原告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CHUNGHWA”字样。
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鉴别证明,结论为:经鉴别,101-2H铅笔、101-5H铅笔并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将被控侵权铅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铅笔进行比对,确认存在原告所提交的鉴别证明中所称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的区别。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认定原告的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元、工商查档费22元、公证费60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57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铅笔使用了与原告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所使用的“CHUNGHWA”与原告“ChungHwa”字母商标仅存在字母大小写之别;
将被控侵权铅笔与原告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铅笔为侵犯原告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产品,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文体中心嘉源浩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吴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文体中心嘉源浩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吴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4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4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即30元,被告负担40%,即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