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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925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925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法定代表人:杨国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旁一门面标示有“新荟翠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长城杯图形’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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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0855号
 商标
 
 
 第 3244778号
 商标 
 
 
 第
 7859363号
 商标
 
 
 第
 3235580号
 商标
 
 
 第12177356
 号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8月30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补发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始),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03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核发了第785936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14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3558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核发了第121773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黄酒;

烧酒;

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墩和路旁一门面标示有“新荟翠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凌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发票联》一张。

随后,周凌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包装袋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包装袋内有1瓶葡萄酒、发票1张及小票1张,具体情况如下:(一)GIANT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中部显著位置上具体由城墙、塔楼、流水等构图,该图案占据正面瓶贴1/2的面积,瓶身正面瓶贴上还印有“GIANT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二)发票记载以下情况:“华夏N96干红750ML1瓶金额53.42税额9.08”“华夏N99干红750ML1瓶金额30.77税额5.23”“华夏N92干红750ML1瓶金额72.65税额12.35”“三九长城清新干红750ML1瓶金额17.01税额2.89”“价税合计203.40元”等。

(三)小票记载以下情况:“华夏N96干红750ML1瓶金额62.50”“华夏N99干红750ML1瓶金额36.00”“三九长城清新干红750ML1瓶金额19.90”“华夏N92干红750ML1瓶金额85”“合计203.40元”等。

原告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指控为:正面瓶贴上的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诉讼中,原告陈述:诉请中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原告对诉请的费用均没有具体单据提交,请求由法院酌定。

据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6月15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打印的信息显示:被告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2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250万元;

登记状态: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粮油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酒类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与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同一种类别商品。

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由被告销售,向本院提交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的购物店铺情况与被告信息一致,且被告并未否认被控侵权葡萄酒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由被告销售。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2个,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侵犯了原告本案主张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二、被告是否需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针对原告的指控,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的“城墙”及“流水”图案是否侵权问题,“城墙”及“流水”图案位于正面瓶贴上方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虽然该图案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但基于二者的表现目的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二)关于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的房屋、塔楼、树木、城墙组成的图案是否侵权问题,该图案位于正面瓶贴中部显著位置上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城墙”图案主要突出城楼和城墙的整体形象,该图案让人联想到长城;

原告在葡萄酒上使用的第70855号“长城”图文组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长城”图案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差异较小,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未满足第一个条件:首先,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对葡萄酒的品牌及价格等信息较普通经营者有着更高的判断能力和注意义务;

其次,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再次,被告作为一个合法的经营者,应当知悉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应当及时对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葡萄酒进行识别,对“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使用了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等可能涉嫌侵权的问题葡萄酒采取下架等必要措施。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销售葡萄酒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即便被告有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也不符合上述合法来源的主观要件,故不能免除其侵权的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还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在还持有被控侵权葡萄酒,且通过判决被告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已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出18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负担33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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