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艳卿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899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艳卿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艳卿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899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吴曦洋,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艳卿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经营者:邝洁贞,女,193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艳卿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XXX号旁一门面标示有“广州佳成烟酒店”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Since1995‘华夏’系列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3244779、第3244772号、第3244773号和第81598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三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后经延展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9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于2015年10月12日到该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张进超于2015年10月18日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XXX号一门面标示有“广州佳成烟酒店”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执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艳卿百货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经庭审拆封,封存实物中包含葡萄酒两瓶。

第一瓶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印有显著的“華夏”(艺术字体)字样,该字样周边印有城墙、烽火台、山峰组合图案,图案标签下方有由“长城酒堡”文字及花边组成的图案;

瓶身背面标贴印有“华夏系列干红葡萄酒”字样,该字样下方也有由“长城酒堡”文字及花边组成的图案。

第二瓶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上方“HUAXIAWINE”字样,标贴中间左方印有一竖行显著的“華夏長城”(艺术字体)字样,该字样周边印有城墙、烽火台、山峰、树木组合图案,图案标签下方有由“華夏窖藏”文字及花边组成的图案(见附图一);

瓶身背面标贴印有“華夏長城”(艺术字体)字样(见附图二)。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的上述葡萄酒不是其许可的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主张第二瓶葡萄酒上正面标贴使用的“HUAXIA”,侵犯了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

使用的“華夏”字样,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

使用的“長城”字样,侵犯了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

使用的城墙、烽火台、山峰、树木组合图案侵犯了原告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

使用的由“華夏窖藏”文字及花边组成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但未提供票据。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邝洁贞,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XXX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3244779、第3244772号、第3244773号和第81598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9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证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号一门面标示有“广州佳成烟酒店”等字样的商店,进入该商店(该商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艳卿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结合《公证书》所记载商场悬挂的证照显示的单位名称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一致,《公证书》所记载商场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亦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公证书》记载的商场为被告所经营。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上述商场购买的,则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系由被告销售的。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

被控侵权产品上正面标签显著使用的“華夏長城”字样,其中“華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的文字排列、外形基本完全相同,“長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3号商标的文字排列、外形也基本完全相同,两者组合使用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与“華夏長城”字样还一并使用城墙、烽火台、山峰、树木组合图案,与原告第3244779号、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除城墙走向、长短有所不同外,代表长城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均与原告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且构图布局较为相似,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HUAXIAWINE”字样,其中“HUAXIA”字样与原告第7859361号商标的文字排列、外形基本完全相同,且“HUAXIA”置于“WINE”前方有标识产品品牌、来源的效果,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中由“華夏窖藏”文字及花边组成的图案,与原告第8159826号商标的外形结构基本一致,虽然文字不完全相同,但“華夏”置于“窖藏”之前,“華夏”带有标识产品品牌、来源的效果,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3244779、第3244772号、第3244773号和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库存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侵权商品标识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艳卿百货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3244779、第3244772号、第3244773号和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367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