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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志豪天天烟酒店、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民终258号
案件名称洛阳市涧西区志豪天天烟酒店、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市涧西区志豪天天烟酒店,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终2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志豪天天烟酒店,经营场所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场步行街东街。

经营者:李军营,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标,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社贤,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志豪天天烟酒店(以下简称志豪天天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志豪天天烟酒店与苏酒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志豪天天烟酒店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苏酒公司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对志豪天天烟酒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苏酒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及志豪天天烟酒店申请撤回上诉,均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洛阳市涧西区志豪天天烟酒店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志豪天天烟酒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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