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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与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5民初308号
案件名称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与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308号原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车站西2公里(后三里营桥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留玉,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车站西2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宏泰饲料)与被告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达实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和宏泰饲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锦、薛留玉,被告瑞富达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和宏泰饲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第1191844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涉嫌侵权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成立。

2013年6月1日,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1918443号图形注册商标。

后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11918443号注册商标。

2013年6月19日,原告租赁被告的生产车间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将该商标一直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各种产品外包装、单据印刷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5月25日,因为被告原因原告无法继续生产。

2017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以原告名义使用第11918443号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基本的经商诚信原则,在原告终止生产经营以后仍以原告名义及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而且被告在不具有饲料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粗制滥造生产的饲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良好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瑞富达实业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开具的第11918443号商标档案,证明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证据二、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对第11918443号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许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为配合、浓缩饲料生产、销售。

证据三、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五、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证明原告自2017年5月24日之后未在租赁的被告厂房内从事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也没有留下相关的产品和包装。

证据六、(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30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配合饲料产品上使用了济南众合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第11918443号注册商标,并在外包装上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饲料生产许可证。

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完全相同,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七、(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3001号公证书中封存的饲料五袋,型号为:C600、C650、猪浓缩151、C951、乳猪配合宏泰551,及被告出具的发货单两张、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配合饲料产品上使用了第11918443号注册商标,并在外包装上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饲料生产许可证。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完全相同,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八、关于被告方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1、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中3.1和3.2条的规定,原告对厂区用水、用电、厂区租赁财产的独家使用权。

2、原告在2017年1月份至3月份的生产用电情况表、原告一到三月份的缴纳的电费单据六张、原告一到三月份生产总量财务表,证明原告生产每吨用电成本18.08元的相关计算依据。

3、原告财务人员喻庆华收到的2017年6、7、8月电费缴纳情况(手机缴费短信通知打印件)、标有朝城供电所户名为莘县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为聊城市莘县朝城镇后三里村村委会的6至8月份电费台账打印件,共计用电费金额为68666.79元,根据表一、表二计算出被告在6、7、8月份生产饲料总产量为1473.3吨。

4、原告方2017年1月至3月份在标号为151、551、951号的饲料毛利统计表和被告侵权产品的毛利计算表(3)、原告生产用原材料成本统计表(4)及记账凭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标号为151、551、951号的饲料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得利益的计算依据及获利额为1025637.795元。

证据九、(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3001号公证发票、律师代理费(费用汇总报销单),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400元。

被告瑞富达实业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函只是通知原告被告扣留原告的一部分物品和原料,但不能证明是全部物品和原料。

另外,原告证明“2017年5月24日之后未在租赁的被告厂房内从事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实际上是2017年5月24日后原告搬离厂区,之后再也没有进行生产和销售,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未看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所依附的具体材料,公证书也没有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七中的五袋饲料是被告销售的,其中型号为C951、宏泰551、宏泰151的饲料是原告停止经营时抵账给第三人的,之后第三人委托被告方进行销售。

上述饲料生产后在仓库中没有生产日期,上面的生产日期是被告销售时加盖。

另外两袋饲料没有原告商标,没有侵犯其商标权,收据和收款凭证是被告方出具的。

对证据八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恰巧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厂区和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结合原告庭审中承认的在2017年5月24日后停止生产经营,所以即使被告真的销售了涉案产品,对原告也不构成损失;

对证据八中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1、2、3月份的电费单据,是因为原告在5月24日后没有生产经营,也就没有损失;

对证据八中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只加盖原告自己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中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委托合同,无法确定律师提供服务的内容,且没有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八,对租赁协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耗电量如同其所说完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饲料,其他的利润推算也就没有根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瑞富达实业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的销售发货单四张,证明原告将涉案饲料抵账给聊城市双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和原告销售员工李永刚、贾某的销售团队。

证据二、聊城市双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其委托被告将抵账的饲料进行销售。

证据三、原告公司猪料业务员2017年5月份工资明细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在停止经营时拖欠贾某、李永刚销售团队的工资。

证据四、证人常某的证言,系聊城市双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员工,证明证据一系原告给聊城市双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货单,发货单上的饲料系原告五月底六月初用来抵账货款的,饲料被拉回聊城市双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后又存放在原告公司租赁的厂区,由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牛某代卖,当时的具体承办人为证人,且饲料上并无生产日期。

证据五、证人牛某的证言,证人曾系原告公司猪料负责人,证明原告将证据一发货单上的饲料抵账给聊城市双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后,后者将饲料存放在原告租赁的仓库即被告厂区内,饲料销售方式为:部分是原告自己销售,部分是被告公司后勤人员代收货款发货,其中被告代为发货收款的饲料里有型号为C951、宏泰151的饲料。

且销售的饲料上均无生产日期。

证人为证明其身份,提供盖有山东众和农牧有限公司公章的任命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证人贾某的证言,证人曾系原告公司销售区的大区经理,证明原告抵账给第三人的饲料一部分用来抵员工工资,员工在处理这些饲料时,部分直接销售给用量大的客户,部分由原告公司猪料负责人牛某处理,证人未发现饲料上面标注生产日期,谁负责发货谁盖生产日期。

证据七、牛某的银行业务凭证三页,证明原告给证人牛某发放薪资;

贾某的银行业务凭证三页,证明原告给证人贾某发放薪资。

证据八、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一张;

张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张;

饲料151包装袋一个(包装袋来源是证人张某提供),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以前就使用过本案被控侵权饲料的包装袋。

原告众和宏泰饲料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只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8日将饲料卖给聊城市双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和原告销售员工李永刚、贾某,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原告不清楚。

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未发表意见。

对证据五、六中证人的身份不清楚,对证人证言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向二人发放工资。

对证据八有异议,发货单提货人为王留朝,银行转账显示向胡明贵转账,与原告无关,包装袋来源于张某家不属实,张某证言中自己提货自己使用151饲料的事实是虚构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向聊城市双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及李勇刚销售过饲料,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系单位证明,其法人代表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五、六证人身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七不能显示出系原告给牛某、贾某发放工资,不能证明系原告员工;

证据八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系第119184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动物食品;

动物食用糠料;

豆饼等。

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众和宏泰饲料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商品种类:配合、浓缩饲料生产、销售;

许可使用商标地域:无限制;

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非独占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因被告涉嫌侵犯其商标权,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处理与被告的商标侵权纠纷。

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莘县朝城镇的厂房出租给原告,201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大意为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单方面解除合同,鉴于原告资不抵债,为确保赔偿,被告暂时保管原告原料。

2017年8月2日原告委托柳永康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同日该处公证员王美娟与公证员苗兰广及柳永康前往莘县朝城镇车站西2公里处,门口显示有“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对柳永康购买饲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柳永康在该公司购买饲料五袋,取得《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两张,发货单存货名称载明:C600、C650、猪浓缩151、951、乳猪配合宏泰551,《银行POS签购单》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七张。

同日公证员王美娟与苗兰广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永康将购买的饲料运至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在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购买的饲料进行封存。

苗兰广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300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五袋饲料,其中两袋饲料上分别贴有C951、宏泰551的商品标签,标签上面均标有生产日期2017年7月31日,底端标有“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地址:莘县朝城车站西2000米,标签左上端标有一图形注册商标标识,标签中间位置有一个大的图形标识。

两袋饲料包装袋的左上方均标有一图形商标标识,底部均标有“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地址:莘县朝城车站西2000米,电话:0635-771****,传真:0635-7715186。

第三袋饲料上贴有宏泰151的商品标签,上面标有生产日期2017年7月31日,底端标有“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莘县朝城车站西2000米,标签中间位置有一个大的图形标识。

经比对,型号为C951、宏泰551、宏泰151的饲料标签及包装袋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完全相同。

第四袋C600饲料底端标有“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第五袋C650饲料底端标有“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两袋饲料未标注生产日期,也均未使用与原告主张商标有关的标识,与本案无关。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出售过151饲料,被告提交的151饲料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张某证言对此予以证实),除生产时间不同外,标签及包装袋上的标识与被控侵权饲料均相同,被告以此抗辩被控侵权饲料151包装系原告一直使用的,系印刷错误。

原告称其于2017年5月24日后不再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饲料,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瑞富达实业于2002年1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平,经营范围包括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销售;

饲料销售等。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1918443号商标注册人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本案被控侵权饲料C951、551、151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主张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饲料,但称是原告生产的,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告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饲料从而构成侵权;

第二、若侵权成立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分两方面予以论述:第一、被控侵权饲料C951、551标签及包装袋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主张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标有原告公司名称,原告虽未当庭提交正品进行比对,但称其于2017年5月24日后不再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饲料,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而两袋被控侵权饲料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晚于原告停产时间,被告称饲料出厂时没有生产日期,出售时才盖日期章,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被控侵权饲料151,标签中间位置标有与原告主张商标相同的标识,标签及包装袋上均标有被告名称“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字样,被告称印刷公司给原告提供的印刷品印刷错误所致,即原告用这样的标签发过一批产品,被告自己不生产饲料,并提交原告开具给证人张某的销售发货单、申请其出庭作证以及从张某家中取得的151饲料包装袋来证明这一抗辩,该饲料袋上标注日期为2017年4月5日,而本案被控侵权饲料标注生产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两者时间不一致,且被控侵权饲料标注时间晚于原告停产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151饲料来源于原告,被告抗辩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饲料使用了与原告主张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生产时间晚于原告停产时间,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饲料来源于原告(被告的抗辩)的情况下,结合被告生产经营范围包括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销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饲料系被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与原告主张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饲料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带有涉案商标的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袋,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宣传资料和包装袋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并不再生产涉案商标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期间、侵权性质,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191844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饲料的行为;

二、被告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莘县瑞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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