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607号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热迪力·阿布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伊合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长胜大队东梁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热合曼·牙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巴尔,男,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伊合达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菏泽大树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纲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阿尔曼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伊合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伊合达公司)、菏泽大树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被告伊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巴尔、被告大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专利号为:201530130173.0,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酥油奶茶);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差旅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201530130173.0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是:包装袋(酥油奶茶),申请日是2015年5月6日,授权日是2015年9月23日。
2017年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的侵权产品,被控侵权物同为酥油奶茶的包装袋,在该包装袋上所标注商标的商标权人是第一被告,生产厂家是第二被告。
2017年5月10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针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作出新知法处字【2017】15号、新知法处字【2017】3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现决定书已生效。
原告是新疆知名企业,阿尔曼商标是著名商标、弛名商标。
原告为涉案酥油奶茶投入广告费近450000元,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销售收入约20000000元。
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伊合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生产的酥油奶茶于2017年1月上市,2017年5月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就决定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我公司遂停止生产,但我公司认为并不构成侵权。
首先,我公司产品外包装颜色整体与原告产品的颜色不同,且中间横条颜色是金黄色。
其次,我公司产品是“伊合达”商标,原告的是“阿尔曼”、“一口乐”等商标,两种商标在外观设计图片主视图、后视图中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相同或相似,没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
第三,双方产品包装袋上字体不同,我公司产品包装袋正面为维吾尔新文字SUTLUKQAY,原告公司产品包装袋正面为维吾尔新文字KAYMAKQAY,在维吾尔语中都是“奶茶”的通用语。
第四,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以植物源脂肪原料生产的同类产品包装外观形状、图案、颜色大多采用此类包装形式。
综上,我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另,此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及制作均在大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与大树公司无关,大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由于我公司生产上市的产品销售量很少,共计12000袋,双方发生纠纷后我公司立即停止了使用该包装袋,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00000元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为被告伊合达公司设计过产品,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原告阿尔曼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专利号为ZL20153013××××.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1-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3:缴纳年费收据1张。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1:原告阿尔曼公司与被告伊合达公司、大树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证据2-2: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彩照);
证据2-3:原告生产产品的实物照片;
证据2-4:被告生产产品的实物照片;
证据2-5:原、被告生产产品的实物;
证据2-6:新知法处字【2017】1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证据2-7:新知法处字【2017】3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实二被告构成侵权,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行为体现在:种类都是包装袋,色彩为上红下白,正面图案中主要由QAY字母组成,整体布局与我方包装袋一致。
被告伊合达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包装袋外观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大树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构成侵权;
对证据2-2、2-3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涉案产品包装袋不是其生产使用,内装产品也不是其生产,故不能证实大树公司侵权;
对证据2-5分别为原告和被告伊合达公司生产的产品无异议,但并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伊合达公司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公司的信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使用于包装袋上,我方也是被侵权人;
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明显错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新知法字【2017】15号案卷第40页至147页,以证明涉案专利广告费花费450000元;
证据3-2: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会计凭证中所附发票、合同及光盘,用以证实其发费广告费1088000元;
证据3-3:淘宝网站截屏两张,以证明在该网站搜索“新疆酥油奶茶”,销量从高到低共计35个结果中,27个涉及本案外观设计;
证据3-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新知法字【2017】15号案卷第50页至60页,以证实被告侵权网点信息;
证据3-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证实原告的合理开支中16000元为律师费。
被告伊合达公司对两笔广告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赔偿。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大树公司对两笔广告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伊合达公司、被告大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阿尔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袋(酥油奶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5年9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阿尔曼公司取得第339043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3013××××.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图。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该外观设计要求保护色彩。
从图片观察,原告陈述所示设计要点分别为:包装袋的袋身正面以红、白为底色,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红色,下部为白色;
红、白两色中间有狭长蓝色条;
从上往下,在红色区域有白色字体维吾尔新文字的产品名称‘KAYMAKQAY’(翻译为:酥油奶茶),其中QAY字体较大;
在蓝色区域有白色英文字母‘MILKCREAMTEA’;
在白色区域依次有蓝色维吾尔文文字,下方有红色汉字‘酥油奶茶’;
红色汉字下方为圆点形成的圆形及左右两边对称的菱形组成的图案;
该图案左下方为蓝色维吾尔文和汉字的‘清真’标识,该标识正下方为维吾尔文和汉字标明的产品规格:‘净含量:400克’;
该图案右侧为红色色块内加白色汉字的‘新疆特产’。
2017年2月8日,原告阿尔曼公司就其该项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伊合达公司、大树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2017年5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与被告伊合达公司的纠纷作出新知法处字【2017】1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为:1、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袋与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酥油奶茶行为;
2、虽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在本局合议组的主持下进行和解,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和解方案,因此本局对请求人提出的15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请求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与被告大树公司的纠纷作出新知法处字【2017】3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为:1、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包装袋与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酥油奶茶行为;
2、由于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无法进行赔偿问题的调解,本局对请求人提出的15万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请求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从主视角度看:包装袋的袋身正面以红、白为底色,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红色,下部为白色;
红、白两色中间有狭长黄色条;
从上往下,在红色区域有白色字体维吾尔新文字的产品名称‘SüTLüKQAY’(翻译为:酥油奶茶),其中QAY字体较大;
在黄色区域有白色英文字母‘MILKCREAMTEA’;
在白色区域依次有蓝色维吾尔文字体,下方有红色汉字‘酥油奶茶’;
红色汉字下方为左右两边对称的羽毛及直线形图案;
该图案左下方为蓝色维吾尔文和汉字的‘清真’标识,该标应付正下方为维吾尔文和汉字标明的产品规格:‘净含量/规格:400克’;
该图案右侧为红色色块内加白色汉字的‘新疆特产’。
又查,被告伊合达公司庭审中认可已生产酥油奶茶500件,每件为24袋,每件售价为172.5元。
同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及制作均是在被告大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ZL20153013××××.0“包装袋(酥油奶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系使用于酥油奶茶的包装袋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酥油奶茶外包装,二者属于同一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除了中间色条颜色(涉案专利为蓝色区域、被控侵权产品为黄色区域)、维吾尔语文字(涉案专利为‘KAYMAKQAY’,被控侵权产品为‘SüTLüKQAY’)、“酥油奶茶”文字下方图形略有差异外,其余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相同,而上述差异实质性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的获利,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种类、产品知名度、包装物本身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大树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伊合达公司已陈述其是在被告大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大树公司名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大树公司存在实际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阿尔曼公司要求被告大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利,观特征与原告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相同,且细微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伊合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ZL201530130173.0“包装袋(酥油奶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伊合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大树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800000元,给付金额8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应收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即10620元,被告负担10%即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