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280、281、286号原告:厦门墣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安提亚眼镜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新世界广场*期嘉宝眼镜城2B82、83,经营者陈志明。
原告厦门墣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安提亚眼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三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