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嘉模具切削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佛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淑娴,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莲峰路**号盛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正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万嘉模具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与上诉人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嘉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章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万嘉公司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并销毁侵害万嘉公司第5910195号注册商标“NOMURA”的产品,立即停止印制、使用并销毁侵害万嘉公司第5910195号注册商标“NOMURA”的广告宣传资料;
2.章和公司向万嘉公司赔偿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5000000元,及万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共计5100000元;
3.章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程庆林是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机床等;
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转让给万嘉公司,并经商标局备案。
2010年8月27日,野村VTC株式会社对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争议申请,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12]第38581号裁定书,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2014年2月28日,万嘉公司对野村VTC株式会社注册的第7448017号NOMURAVTC注册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14]第108659号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万嘉公司另提供了产品实物、宣传册、展会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自己实际使用“NOMURA”注册商标的情况。
2015年11月19日,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君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5年11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冯某与公证人员王某及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君到东莞市××街镇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的“章和贸易”展位(展位摊位号为3C151),袁晓君对该展览中心的外观及“章和贸易”展位的外观、部分机器设备进行了拍照,并从“章和贸易”展位服务台取得宣传册七张及塑胶袋一个。
公证员对袁晓君所取得的宣传册进行复印,将宣传册及塑胶袋一并封存后交由袁晓君保管。
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5)粤莞南华第13541号公证书。
万嘉公司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5696721,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本案公证费的支出。
2015年11月22日,章和公司于东莞市××街镇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展示的三台机器(带有“NOMURADS”标识),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扣押,后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
万嘉公司另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5696721,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6390699,金额为78元的晒相费发票,商标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用以证明本案合理费用的支出。
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开启拆封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物为宣传册七张及塑胶袋一个。
宣传册的封面及内容所介绍的机器上均印有“NOMURAVTC”字样,宣传册尾部印有“野村DS株式会社NOMURADSCO,LTD.”,粘贴有“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塑胶袋上印有“NOMURACNC自动旋盘章和贸易”字样。
章章和公司确认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进口带有“NOMURAVTC”或“NOMURADS”标识的车床58台,并已经销售37台,尚有21台未销售。
该58台车床是日本野村DS株式会社生产,章和贸易(香港)有限公司向日本野村DS株式会社购买,章和公司向章和贸易(香港)有限公司购买,野村DS株式会社授权章和公司在中国广东省贩卖野村全制品。
章和公司主张,野村精机制作所成立于1959年,于2008年变更公司名称为野村VTC株式会社,又于2014年变更公司名称为野村DS株式会社。
2009年7月2日,野村VTC株式会社在日本登录“NOMURAVTC”和“NOMURAVTC”商标,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2015年8月11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商标局、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登录“NOMURADS”商标。
此外,章和公司主张于案涉“NOMURA”商标注册前已经从野村DS株式会社向国内进口车床,章和公司对案涉商标构成在先使用,并申请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东莞市贸经局)调取野村公司的《加工贸易备案手册》,后经原审法院向东莞市贸经局调查取证,东莞市贸经局口头回复原审法院其处并无前述材料。
2015年6月15日,万嘉公司委托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莫敏如律师向章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章和公司停止侵犯万嘉公司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的行为。
经查,邮件号码为1087700456108的邮单显示收件人为李正霖,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莲峰路97号盛景大厦七楼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该邮单于2015年6月16日由本人签收。
章和公司称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李正霖的出入境记录,显示李正霖于2015年1月20日出境后,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入境。
章和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章和公司该两年度的净利润为107706.26元和98053.44元。
章和公司另提供了已售的37台机床中33台机床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已售机床的售价。
因章和公司无法提供该33台机床对应的进口价格,万嘉公司主张以己方提交的进口数据统计中进口价格最低的33台机器设备作为章和公司的进口成本计算章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参照同行业上市公司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毛利率35%计算章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章和公司主张万嘉公司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并主张万嘉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也并未受到的实际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万嘉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评字[2014]第108659号裁定书、律师函、快递单及结果查询、(2015)粤莞南华第13541号公证书、发票、商标代理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介绍、芜湖恒生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评字[2012]第38581号裁定书、宣传册、展会照片、产品实物;
章和公司提交的证明书、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店证明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李正霖出入境记录、2014年度和2015年度审计报告、野村DS株式会社相关资料、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万嘉公司系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万嘉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万嘉公司的NOMURA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章和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如不能免除,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车床,万嘉公司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机床等,故案涉产品与第5910195号NOMURA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章和公司进口及销售的车床、使用的宣传资料上均突出使用“NOMURAVTC”或“NOMURADS”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NOMURAVTC”或“NOMURADS”标识中包含了“NOMURA”商标,且与“NOMURA”商标的文字整体区分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OMURAVTC”或“NOMURADS”标识与万嘉公司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侵犯了万嘉公司享有的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专用权。
章和公司共进口侵权产品58台,目前尚有21台未销售,因章和公司存在继续进口及销售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对万嘉公司要求章和公司停止进口、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21台侵权产品,停止印制、使用并销毁侵权广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章和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三点,一是章和公司进口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是章和公司对案涉NOMURA注册商标成立在先使用,三是万嘉公司并未实际使用NOMURA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章和公司主张自己是进口商,对侵权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基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外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不侵犯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章和公司作为进口商进口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致使该产品在我国法域内从无到有,就商标法的立法本意而言,章和公司的进口销售行为与生产者所造成的行为后果一致。
且章和公司作为进口商,应就进口商品是否侵犯国内已注册的商标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即便章和公司并未收到万嘉公司寄交的律师函,章和公司以不知道侵权作为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章和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野村DS株式会社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此,第一,案涉“NOMURAVTC”或“NOMURAVTC”商标是野村VTC株式会社在日本登录即注册的,章和公司主张野村DS株式会社是从野村VTC株式会社变更公司名称而来,但章和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章和公司未能证明野村DS株式会社于案涉“NOMURA”商标注册即2009年10月28日前已经使用“NOMURAVTC”或“NOMURAVTC”商标;
第二,野村DS株式会社正在申请注册“NOMURADS”商标,尚未取得相应的商标权;
第三,案涉侵权产品系章和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进口至国内,章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09年10月28日前已经从国外进口有“NOMURA”、“NOMURAVTC”或“NOMURADS”等标识的产品;
故原审法院对章和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万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自己生产的产品、宣传册、展会等实际使用“NOMURA”商标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章和公司关于万嘉公司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章和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故章和公司应向万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一,万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二,章和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并非仅针对案涉58台侵权产品所做,故不能以此确定章和公司所获得的利益;
第三,章和公司提供已售的33台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并无对应的进口价格,故无法确定章和公司所获得的利益;
第四,万嘉公司主张参照同行业上市公司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毛利率35%计算赔偿金额,并无法律依据,且万嘉公司也未能证明参照对象与章和公司的可比性,故原审法院对万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现万嘉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章和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万嘉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及注册时间;
2.章和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
3.章和公司的侵权方式为进口及销售;
4.章和公司的经营时间及注册资本;
5.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6.万嘉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章和公司赔偿万嘉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万嘉模具切削工具有限公司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进口、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21台侵权产品,停止印制、使用并销毁侵权广告宣传资料;
二、限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万嘉模具切削工具有限公司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万嘉模具切削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判令章和公司赔偿万嘉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0元不当。
理由是:1、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2、万嘉公司一审提交的《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2014-2015年涉案进口数据统计》,章和公司提交的《2014-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能证明章和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进口涉案侵权车床的数量及价格情况,章和公司应赔偿万嘉公司的损失。
3、虽然万嘉公司一审同意不看涉案产品的销售发票,但根据《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2014-2015年涉案进口数据统计》、《2014-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已售33台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可推算出章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万嘉公司得出的赔偿金额有依据,原审酌情判令章和公司赔偿万嘉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0元,每台机器仅赔偿约7576元不公平。
据此,万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章和公司向万嘉公司赔偿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10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用由章和公司承担。
章和公司针对万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万嘉公司一审提交的《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2014-2015年涉案进口数据统计》,是其单方制作的数据,“海关进口价格”统计数据来源不明,也忽略了设备的保修、零件更换、维修、劳务成本等其他成本支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万嘉公司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
(二)章和公司一审已提交由第三方出具的《2014年、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有相应的账册资料和发票数据核对,也记载了利润表数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数据。
章和公司没有侵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万嘉公司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万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人章和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野村DS株式会社(NOMURADSCO,LTD)购入,章和公司在销售宣传中突出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野村DS株式会社,章和公司在本案中明显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
原审认为章和公司的进口销售行为与生产所造成的行为后果一致,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章和公司作为不知情的善意销售商,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来源,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的“实际使用”应是指“商标使用的对象为核准注册的每一具体商品”。
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大型数控机床设备,万嘉公司一审仅提交其在“丝攻、铣牙刀”等机器零件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并未涉及“机床”设备,不能证明其于此前三年内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已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万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章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案外人野村DS株式会社成立前是1959年设立的野村精机制作所,该公司早在2004年就在中国大陆销售“NOMURA”、“NOMURAVTC”、“NOMURADS”等品牌机床,并在相关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声誉和影响力,构成在先使用的事实。
章和公司一审亦申请追加生产商野村DS株式会社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清野村DS株式会社在先使用事实。
由于万嘉公司不同意追加,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野村DS株式会社,导致章和公司无法援引在先使用抗辩,对章和公司不公平。
据此,章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万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嘉公司承担。
万万嘉公司针对章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章和公司对万嘉公司商标构成侵权,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认定章和公司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不当,涉案58台侵权产品已经销售完毕,应以58台设备计算违法所得。
对此,章和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只确认销售37台涉案产品。
章和公司二审提交《第八届东莞国际模具及金属加工展展览会》、《第七届东莞国际机械、原料及模具展第七届东莞国际橡塑胶及包装展展览会》、《第六届东莞国际机械及原料展第六届东莞国际橡塑胶及包装展展览会》的会刊参展证据、海关登记手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申请本院追加野村DS株式会社,并向东莞贸经局、东莞海关调取相关证据原件,证明案外人野村DS株式会社构成在先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章和公司进口销售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万嘉公司对《第八届东莞国际模具及金属加工展展览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嘉公司主张章和公司侵害商标权并赔偿损失能否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万嘉公司系涉案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万嘉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机床等,根据万嘉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宣传册、展会照片等证据,证明万嘉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用于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原审判决认定万嘉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处理恰当。
章和公司主张万嘉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无权主张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车床,属于国际分类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与万嘉公司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机床同属于第7类商品。
章和公司进口销售的车床突出使用“NOMURAVTC”或“NOMURADS”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NOMURAVTC”或“NOMURADS”标识中包含了“NOMURA”商标,且与“NOMURA”商标的文字整体区分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NOMURAVTC”或“NOMURADS”标识与万嘉公司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万嘉公司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的规定,章和公司作为进口商,应对其进口的商品是否侵犯国内注册商标及该进口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在国内被申请注册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无证据证明章和公司已履行该谨慎注意义务。
结合商标保护的区域性,虽然野村VTC株式会社在我国境外生产涉案产品不违反我国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野村VTC株式会社不得将其生产的涉案产品销往我国,否则侵害万嘉公司的注册商标。
章和公司作为进口商进口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该侵权产品在我国境内从无到有,直接实施侵害该注册商标的进口销售行为,应承担侵害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
故章和公司仅以“涉案侵权产品由野村VTC株式会社生产,野村VTC株式会社构成在先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有涉案侵权产品销往我国”为由,主张其进口销售行为未侵犯万嘉公司第5910195号NOMURA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系因章和公司作为进口商进口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侵害万嘉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与野村VTC株式会社是否存在在先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章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明野村VTC株式会社在先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不予采纳,并对章和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追加野村VTC株式会社的申请不予准许。
最后,章和公司只确认销售涉案侵权产品37台,尚有21台未销售,万嘉公司主张按章和公司销售58台认定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万嘉公司一审提交的《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2014-2015年涉案进口数据统计》由万嘉公司单方制作,章和公司不予确认,万嘉公司主张依该统计数据认定赔偿金额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万嘉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章和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查明,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万嘉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维权的合理开支及章和公司的经营时间、注册资本、侵权方式、主观恶意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判令章和公司赔偿万嘉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判令章和公司停止进口、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21台侵权产品,停止印制、使用并销毁侵权广告宣传资料,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章和公司、万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6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万嘉模具切削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5600元(已预交),由东莞章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