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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城区小玲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4民初1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城区小玲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小玲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4民初1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城区小玲烟酒店,经营场所,长治市城区紫坊东街5号3户。

经营者:梁军。

委托代理人:陈某,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城区小玲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长治市长治市城区小玲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5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公司获得”解百纳”、”张裕”以及酒堡、奖章、英文字母等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青睐,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酿酒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张裕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6月28日,张裕酿酒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及其他三个图形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其他三个图形商标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也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无过错;

被告行为没有违法性;

无损害后果,且行为与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和合理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公证书。

证明一、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二、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张裕注册)。

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张裕老字号)。

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张解百纳注册)。

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续展)。

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

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

证明第3200644号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至。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

证明第50191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

6、(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

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

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延续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7、证据保全公证书;

8、施封侵权商品。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依据。

9、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10、调查费发票;

11、公正费发票;

12、律师费发票。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于关联性,申请人是南京维邦代理有限公司,该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主体上不具有关联。

证据客观性而言,只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商品,但不能证明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商标权商品。

公证书的合法性,公证书要对交易行为进行公证,经过买卖双方的同意,因为内容指向当事人,而被告没有得到公证的意思表示,公证书合法性有异议。

该收据只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了商品,但不能证明是否属于侵犯商标权商品,照片地址是我的地址的,但是图片和酒不能说明酒就是在我的超市买的。

对第三组证据,调查费并非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必要损失,并非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南京代理有限公司所谓调查权利是否有这种法定授权?

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其行为上不具备合法性,调查取证是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权利,因为涉及公共利益与隐私,不能谁都能行驶调查权,因此市场调查费没有合法的基础,南京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公证处之间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没有显示本案原告被告作为当事人存在,对于收取律师费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律师费的收取是否用于本案,是否为被告侵权行为自身所获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费不能作为案件诉请的标的,不能作为诉讼请求除非有特殊撤销权等可以主张律师费,除此之外不予支持。

解百纳葡萄酒,该商品从表象上看不出是侵犯商标权行为,因为厂家是中国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是烟台市,作为被告不可能从该商品中辨别出是否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而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酒是其厂家生产,也没有做出相应鉴定证明侵犯了商标权,因此我们有正当理由相信这个酒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所售商品的供货商信息。

2、该供货商税务登记证书3、供货商通过阿里巴巴所做的推广。

4、供货商经营的业务范围。

5、供货商经营许可证。

6、所售商品的订单信息。

被告在供货商处完成的交易记录,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购买两件。

7、交易状态。

8、被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在阿里巴巴诚信档案有显示。

证明被告认为此商品是正品。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

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企业是合法经销商;

酒类流通证只能证明其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经销商。

被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也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中,公证费票据,因原告采取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必然发生公证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虽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小商户的经营模式,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综合审查认定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该商标于2011年12月3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2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英文图形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第598757号图形商标等,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6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张裕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胡袁峰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8日,胡袁峰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孙红艳及公证员工作人员李晓杰的全程监督下,在梁军经营的位于长治市××区,门头名称为”烟酒超市”店铺内,胡袁峰以58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2017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376号公证书。

庭审中,张裕酿酒公司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依法当庭对涉案公证包装内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376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中央部标有”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背面标贴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且该字样有一定的显著性;

另外,瓶身正面标贴中央部还有张裕英文字母的图形商标、城堡的图形商标、以及金奖图形商标。

综上,本案中所涉葡萄酒的商品标贴上,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以及与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相似的图形。

另查明:长治市城区小玲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梁军。

该商店于2016年11月18日从郑州市二七区天鸿酒业商行购入”张裕金标优选干红葡萄酒”12瓶。

郑州市二七区天鸿酒业商行向被告提供了该商品销售商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张裕酿酒公司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张裕酿酒公司在其核定第33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张裕酿酒公司提供公证书和销售商品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外包装盒上显著使用”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的商品,其中的”解百纳”三字、”张裕”二字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

其中张裕英文字母的图形、城堡的图形、以及金奖图形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图形商标基本相似,应当属于对张裕酿酒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张裕酿酒公司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张裕酿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虽然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提供了进货商的基本商户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不知情的,而且被告能够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长治城区小玲烟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但长治城区小玲烟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城区小玲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4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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