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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智盛、杜会海等与瑞安市桑卡工艺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1140号
案件名称舒智盛、杜会海等与瑞安市桑卡工艺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舒智盛,杜会海,瑞安市桑卡工艺礼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140号原告:舒智盛,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会海,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桑卡工艺礼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林中村西岸街**号。

经营者:周传华,该厂厂长。

原告舒智盛、杜会海与被告瑞安市桑卡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桑卡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舒智盛、杜会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卡礼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5303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便携式电动果汁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中关于许诺销售的指控。

事实与理由:原告舒智盛、杜会海于2015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果汁杯(电动)”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属类别07-01,于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30××××.8。

原告将该专利许可给生产企业生产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喜爱。

现发现被告桑卡礼品厂生产制造的便携式电动果汁杯产品在网上由瑞安市瑞泽家用电器厂网店许诺销售、批发与零售,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果汁杯(电动)”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发现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和创新设计特征相似。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便携式电动果汁杯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桑卡礼品厂制造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便携式电动果汁杯的行为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已成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桑卡礼品厂未作答辩。

原告舒智盛、杜会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桑卡礼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专利权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评价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舒智盛、杜会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果汁杯(电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0××××.8。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外部形状,公告图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3月16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初步结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7年6月9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向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产品的过程及对所购产品的收货进行证据保全。

李跃群在公证处办公室的电脑上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后进入“瑞安市瑞泽家用电器”供应商的页面,购买涉案电动果汁杯10个,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并对该购买过程的每一步骤进行截屏,将截屏所得材料放入新建Word文档,随后将文档中所有材料打印出来。

公证员李某1公证员助理黄萍萍在现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员助理对全程进行了拍摄,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6月12日,公证员李某1公证员助理黄萍萍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李跃群在公证处收到便携式电动果汁杯十个,公证员李某2中抽取三个粘贴了封条,李跃群对粘贴封条的过程进行拍照,并负责保管该产品。

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员助理黄萍萍于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和见证,并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了(2017)皖芜鑫公证字第119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桑卡礼品厂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制造、销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30××××.8、名称为“果汁杯(电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特征:专利设计杯盖上一侧内设一个弧形手提带,被诉侵权设计无此特征,杯盖顶部笑脸线条的嘴形弧线因此有所不同,但局部相似;

专利设计杯身为不透明,被诉侵权设计为透明,其他视觉特征均相同。

本院认为,本专利产品为电动果汁机,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本专利外观主要由杯盖、杯身和底座构成,杯身呈现圆柱形,杯盖、底座呈现圆台形,底座设有操作面板,杯盖顶部上一侧内设有一个弧形手提带,结合盖顶部眼状内凹造型组成一个笑脸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存在上述原告指出的不同特征,两者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其中杯盖的设计虽然缺少内设挂绳但仍有内凹弧形形状组合成笑脸形状,而比较大的不同点为材质透明与否,经观察可确定透明材质的杯身可看到内在的刀片构成视觉的一部分,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片位较小,故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被告未出庭答辩,依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电商瑞安市瑞泽家用电器厂网店所售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制造商为被告,故对原告该项指控,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制造工厂;

侵权的情节,为外观设计近似,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桑卡工艺礼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舒智盛、杜会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00154.8、名称为“果汁杯(电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桑卡工艺礼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智盛、杜会海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舒智盛、杜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舒智盛、杜会海负担731元,被告瑞安市桑卡工艺礼品厂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洪 婧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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