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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3483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3483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王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成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6)沪闵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能证实第××号、第××号商标注册的权属情况,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公证费、购买费、资料复印件票据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拟证明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开支的必要费用,经审查,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票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与公证费相对应的公证书载明在被告门店购买了两件商品,且原告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向本院对本案被告起诉了两个案件,故本院认定本案公证费的实际开支为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开支为43元;

资料复印件票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复印资料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认定;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需支出律师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认定。

4.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该证据由公证机构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提交的《大嘴猴网上介绍》,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从互联网下载资料整理而成,并非经权威机构所认证,且未经公证机构公证,因互联网数据资料具有不稳定性、易修改的特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大嘴猴宣传照片,无法核对照片的拍摄位置、拍摄时间等信息,且原告未能提交照片原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号“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塑料遮盖物,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第××号“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物、织物、纺织布料、床罩、桌用遮盖物、家用亚麻布、亚麻织物、床上用亚麻制品、日用亚麻制品、桌布、纺织品塑料帘、绣花枕套、被单、鸭绒被、羽绒被、鸭绒及羽绒被罩、手帕、纺织品餐巾、桌垫(非纸制)、法兰绒布、刺绣用描绘布、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旅行毯、枕套、浴帘、马桶盖罩、毛巾,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7年8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熊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刘银辉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7年7月10日13时39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香樟路北冲尾小区的一处标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NO.湘·××强天胜南食店、芙蓉露干洗连锁”等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悬挂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等字样的标识牌,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件商品,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一张标有“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等字样的交易凭条和一张标有“收款人单位:天盛”,编号为“××”的收据,王治强将所取得的上述交易凭条、收据和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熊某保管,并于2017年7月14日11时21分,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熊某和其他工作人员刘银辉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品由公证员熊某全部交王治强收持。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图一)及其包装内所附纸质宣传介绍单(图二),如下图所示:图一图二被控侵权被套上及其包装内所附纸质宣传介绍单均有“”标识,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标识与其所主张保护的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强,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的零售,日用品销售”,注册资金原为30万元,2017年6月13日变更登记为2万元,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屋,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香樟路路北冲尾小区的一处标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NO.湘·××强天胜南食店、芙蓉露干洗连锁”等字样的门店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的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号、第××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被套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床单和枕套”均系床上用品,两者类别相类似,与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单、枕套”亦相类似。

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经当庭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被套上及其包装内所附纸质宣传介绍单上的“”标识与第××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及其大小写均相同,故两者构成相同;

与第××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相比,英文字母仅有大小写之分,汉语意思均为“大嘴猴”,该枚标识的字母虽在“PAUL”和“FRANK”之间留有空格,但以一般普通人的注意力,很难予以区分,故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同时,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涉案被控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其也未授权许可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销售含有所主张保护商标标识的商品,故本院认定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被套构成对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经营者王强)自本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经营者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强天胜南食店(经营者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程 婧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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