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44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鸿福烟酒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与商鼎路西南角八里庙南二区*号。
经营者:刘庆利,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刘寨村***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天地人烟酒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