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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4432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4432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倪宁,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以下简称宏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到庭参加诉讼。

宏骏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开支1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冠生园公司所有的第××号冠生园及图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市值12.85亿元。

宏骏商行长期大量批发标注与原告第××号商标极为类似商标的蜂蜜。

2016年,冠生园公司在宏骏商行通过公证购买了侵权蜂蜜商品。

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宏骏商行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同,原告产品是蜂蜜,被告产品是蜂蜜调味品,原告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被告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

2、被告并没有长期大量批发涉案产品,而是生产厂家“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放置在被告的少许“寇王园”销售样件,后因销售欠佳,生产厂家并没有再次供货,2017年初被告再也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由此可见,被告的产品是合法取得的,来源于生产厂家“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

3、原告产品的商标“冠生园”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商标“寇王园”无论是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均差别较大,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4、原告产品的包装标签颜色、形状以及瓶体形状与瓶盖颜色、大小等均为惯常设计,并没有独特之处,非原告产品的特有包装。

5、原告“冠生园”商标为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但其认定是在2000年,根据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原告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6、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的产品很明显是2016年6月18日生产的产品,并不是从被告购买的于2016年8月26日生产的产品,其恶意中伤被告销售产品的质量,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告销售产品的商标与原告产品商标不构成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合格产品。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冠生园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

第××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注册商标产品照片、注册商标商品价格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

其提交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侵权商品照片、经公证封存的实物,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蜂蜜的行为;

其提交的代理公司执照、品牌保护合同、公证服务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法律服务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维权开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检验报告的样品与公证实物不一致,检验报告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与公证实物无对应关系,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庭前委托他人提交的供货证明、出库单、营业执照、商标申请详细内容的证据无法核实真伪,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蜂蜜等。

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冠生园公司名下。

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2016年9月1日,冠生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华、易姣平到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13日,该公证处作出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证实:易娇平于2016年9月1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长沙市××火焰××市场××区××向××号“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门店支付105元,购买了一件瓶装蜂蜜,并取得晏萤名片及票据各一张。

冠生园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如下图所示:庭审中,冠生园公司明确:被诉侵权标志为瓶身正面标签上的“”,被控商品与注册商标图形近似。

另查明,宏骏商行为倪宁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0年8月25日,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大市场××区××栋××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

本院认为,冠生园公司系××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瓶装蜂蜜,与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或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文字、图形组合与第××号“”注册商标,两者虽然在文字和图形上不同,但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字与第××号注册商标的“”字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字与第××号注册商标的“”字亦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图形“”与第××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也构成相似,而且从直观上观察,被控侵权商标与第××号商标在视觉整体上基本无差异,故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宏骏商行销售被诉侵权蜂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冠生园公司的实际损失、宏骏商行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本院在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维权必然有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经营者倪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蜂蜜;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经营者倪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经营者倪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经营者倪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骏中西餐调料商行(经营者倪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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